贪贿罪起刑点该提高了吗

2009-03-26 07:10李克杰
检察风云 2009年23期
关键词:张军数额贪腐

编者按: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日前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该院师生作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的演讲时表示,贪污贿赂案件起刑点应随经济发展而调整,具体刑罚和涉案数额的相对关系要更加明确,甚至延长一些严重经济犯罪刑期,以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张军的建议立即在公众中引起了巨大反响和激烈争议。

反腐“零容忍”与提高起刑点

文/李克杰

关于提高财产犯罪起刑点的建议早已有之,这次所以影响极大,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由司法高官而且是直接主管刑事审判的司法高官提出的,或许人们从中看到了官方倾向性,甚至认为这个出自司法高官之口的建议,很可能直接影响相关立法,使之最终成为现实。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性看待张军的这个建议呢?调高贪贿犯罪起刑点是否具备法理基础,是否像反对者所说的那样“自毁政治伦理基础”?在我看来,不仅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应当适时提高,而且包括盗窃诈骗犯罪在内的全部以财产数额为主要标准的财产犯罪的起刑点,甚至行政执法领域的违法构成标准及处罚数额标准都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相应提高,因为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现代法治的“责罚相当”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比如,一个违法行为,如果按照1995年的法律规定应当罚款1万元,而在近15年后的今天仍然罚款1万元,谁都能看得出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而言,今天的处罚明显轻了。毕竟在1995年1万元相当于一个普通职工10个月的工资,而今天只相当于三四个月的工资,同是罚款1万元对受罚者的惩罚意义和对其他人的教育意义截然不同了。要想保持同等水平的惩罚意义和教育意义,罚款数额就应随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而不是用15年前的标准处罚今天的违法行为。处罚犯罪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在此必然遇到一个严肃的理论问题,即反对者主张的反贪腐的政治伦理基础问题。反对者认为,“我们反对贪污贿赂,是因为不该官员拿的东西就不能拿,这是反贪污贿赂的伦理基础”,“贪污受贿少,并不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就小。对于大小贪污受贿行为,我们要一起反对”。其实,这种观点并非新鲜,它就是公众持续呼吁的反腐败的“零容忍”。也就是说,官员哪怕是贪污受贿1元钱,也严重损害了政府及官员的廉洁性,我们都应坚决反对,并给予应有处罚。乍一看,这种观点好像没什么问题。但如果深入分析一下,其逻辑不当就充分暴露出来了。因为这种观点在论证过程中,悄悄地偷换了概念,在不知不觉中用“反贪污贿赂”概念取代了“反贪污贿赂犯罪”概念,把讨论的范围大大扩充了。

事实上,坚持对贪污腐败的“零容忍”本身没有错,既符合政府的政治伦理基础,也符合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关键问题是,坚持“零容忍”是否就要把所有的贪污贿赂行为,无论贪贿数额大小,都一律犯罪化和刑罚化呢?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答案都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一方面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刑罚只能对严重违法者适用;另一方面反贪污贿赂,除了刑罚手段外,还有行政手段和政治手段。行政手段包括辞退、开除在内的行政处分,政治手段则包括引咎辞职、罢免在內的问责措施。

严格来讲,反贪腐的政治伦理基础,应当是坚决维护政府和官员队伍的廉洁性,在涉及廉洁性的问题上实行“有腐败即清除出官员队伍”的零容忍制度,而不应当是不分贪贿多少甚至大幅降低贪贿数额标准而使其无限“入罪化”。

看来,要维护政府和官员的基本政治伦理,不能单靠刑罚来实现,实现对官员贪腐的“零容忍”应当从行政手段和政治问责入手,因为剥离公权力才能对权力寻租釜底抽薪。只有伸手必被捉、被捉必失权,才能让官员“不敢贪”。■

猜你喜欢
张军数额贪腐
1994年-2021年我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级次情况
魏晋时期的清廉与贪腐
The regulation of memory effect and its influence on discharge properties of a dielectric barrier discharge driven by bipolar pulse at atmospheric-pressure nitrogen
隐性贪腐不“隐”,仅是违法犯罪性质不“显”
贪腐文化的表现形式及其消除对策
盗窃彩票的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
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
村官贪腐背后的权利困境
CO2 Capture by Vacuum Swing Adsorption Using F200 and Sorbead WS as Protective Pre-lay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