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指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

2009-03-26 07:10刘宪权
检察风云 2009年23期
关键词:关系密切关系人受贿罪

刘宪权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博导。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无疑是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的积极履约行为,被法学界誉为是我国惩治腐败犯罪与国际接轨而迈出的积极一步。刑法中增设的这一罪名是由其他贿赂犯罪衍生而来,并且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区域性国际反腐败公约确立的一种新型贿赂犯罪形式。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公布实施,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其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无疑是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的积极履约行为,被法学界誉为是我国惩治腐败犯罪与国际接轨而迈出的积极一步。应该看到,在刑法中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非是我国首创或独创,这一罪名是由其他贿赂犯罪衍生而来,并且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区域性国际反腐败公约确立的一种新型贿赂犯罪形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国际渊源

当今世界,腐败问题已成为困扰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难题。面对腐败现象日益严重的严峻挑战,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第18条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对应,世界上其他区域性的国际反腐败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以及《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等均有“影响力交易罪”(类似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根据上述联合国及区域性国际公约的规定,世界上有许多国家也作了类似规定。例如,新加坡《防止贿赂法》、《西班牙刑法典》以及《法国新刑法典》中均有专门条文对“影响力交易罪”作了规定。

增设罪名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条文中原来没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罪。刑法理論上所谓斡旋受贿实际仍然属于受贿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在主体上,斡旋受贿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由于刑法没有规定,这种明显具有间接“钱权交易”特征的影响力受贿行为很难得到遏制。例如,宁波前市委书记许云鸿贪污受贿一案就很能说明问题。许云鸿的妻子和儿子利用许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几百万元钱款,但是在案发后,许运鸿的妻子和儿子均声称他们拿钱许并不知情,许也坚持说自己“不知道”他们收受别人的钱款,从而导致在这些内容上对许云鸿及其妻儿均无法定罪的结局。

为此,修正案第13条作出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对刑法修正的内容不仅进一步强调了斡旋受贿应受刑罚制裁的立场,同时还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也明确规定为犯罪,从而在立法上进一步表明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心。具体表现为:其一,将原来受贿罪以及“斡旋受贿”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人通常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二,将原来直接的“权力与金钱交易”所形成的受贿形式扩大为间接的“影响力与金钱交易”所形成的受贿形式,也即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有职务的人并非是实际受贿者,没有职务的实际受贿者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其三,改变了原来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提法,明确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从而将这些行为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并最终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独立的罪名。

两概念的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成立受贿共犯的情况,并将特定关系人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是,一年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又提出了新的概念即“关系密切的人”。那么,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概念之间的关系?

比较修正案与“两高”《意见》的规定内容,笔者认为,尽管“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概念之间在语义上似乎是一种包容关系,但是,实质上则是一种交叉关系,理由是:

首先,由于修正案的规定是将“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并列规定的,因而“关系密切的人”概念中应该不包含近亲属的内容;而“两高”《意见》中规定有“特定关系人”概念,并具体界定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可见,“特定关系人”概念中实际上应该包含近亲属的内容。就此层面分析,“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应该比“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要大。

其次,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能够单独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也即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无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只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均可能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但是,根据“两高”《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只能以受贿共犯身份出现,也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意见》中并没有规定“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一般理解“特定关系人”只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成罪。就此层面分析,“关系密切的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要比“特定关系人”大很多。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在修正案颁布施行后,《意见》中有关“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也就应该自动失效。

再次,由于修正案并未对“关系密切的人”作专门界定,因而一般理解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即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而《意见》则对“特定关系人”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从字面上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理应比“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要大。

由此看来,“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在修正案颁行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理应取消。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应该再存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之概念了。在明确了这一问题的前提下,我们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意见》中刻意将“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在构成受贿共犯问题上作区别规定,也必然随着修正案的实施以及“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等概念消失而终止。换言之,在修正案实施后,包括“关系密切的人”在内的任何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我们只需按照刑法共同犯罪原理即可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相反,如果在“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则要具体区别对待:即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且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要求的,对其行为理应按照所谓“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则应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以相关受贿罪名论处。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为“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同时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收受贿赂,是不应该构成犯罪的。

总之,修正案扩大了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无通谋情况下也可以独立构成相关受贿犯罪,因此,我们理应明确界定“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从而谨慎划定受贿犯罪圈,强调实际存在的影响力对构成受贿犯罪的重要作用。■

编辑:董晓菊dxj5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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