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传统社会中地方士绅的法律人角色

2009-03-26 08:47黄晓平
江汉论坛 2009年1期
关键词:士绅自治

摘要:在传统社会,士绅作为地方精英和实力阶层,在地方社会民间法的创制和民间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重要的法律人角色。尽管士绅的法律人角色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亦具有历史的局限性,但节省了国家的法律成本(立法和司法),更重要的是,彰显了在强大的专制王权之下地方民众具有借助民间法实现一定自治的能力。

关键词:传统社会;士绅;法律人;自治;司法传统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9)01-0137-03

一般认为,士绅主要是科举制的产物,肇始于隋唐的科举制造就了大批拥有功名的士人,但有限的官位使得部分士人逐渐沉淀到地方,取代了魏晋以来的士族成为地方社会主要的控制力量,此为士绅的主要来源。另外,致仕居乡官员、通过捐纳保举等途径获得功名者及少量德高望重者也可归入士绅阶层。一般来说,士绅有大致相同的兴趣、价值观和生活样式。隋唐以后,特别是明清时期,士绅比较活跃,对当时的地方社会有着重要影响。

本文将士绅在制定乡约族规、调解纠纷、息讼止争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称之为“法律人”,并对士绅法律人角色的成因、体现、性质等展开探讨。

和在职官员相比,士绅最大的属性应该是“在野性”和“地方性”:“所谓地方性,指绅士常是乡居的,是地方上的头面人物。……所谓在野性,指绅士并不像官那样是封建统治权力的直接代表,他们并不参与国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无实际的政治权力,而仅仅是封建政权统治地方的中介和工具。”①在地方社会,士绅的多种身份与这两个特性有关。

1. 上层平民。与普通平民相比,士绅享有一定的特权和优待。比如,可交通官员,一般会受到地方官员的礼遇和尊重;州县官不得随意笞讯士绅;可以减免赋税。有了这些特权和优待,士绅俨然成了准官僚,但笔者认为,将其看作上层平民即“四民之首”比较合适。和官员相比,除士绅中的致仕官员外,国家正史中几乎未有士绅的传记,士绅的事迹大多记载于地方史志,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士绅的在野性、地方性和平民身份。

2. 地方士人。除了部分经由捐纳等途径取得功名而跻身士绅阶层的之外,士绅大多是饱学诗书的儒者,深受儒文化的浸染,是儒文化在地方的传承者,地方儒家价值观的代表和维护者。在传统社会,作为主要的知识群体,士绅掌握着文化资源,掌握着地方的话语权。同时,一般而言,士绅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

3. 地方建设者。士绅秉承儒家的“修齐治平”的理念,以积极入世的态度,以私人身份从事公共活动,为地方族群创造各种福利。当然,不见得每一个士绅都可以将地方族群的利益看得高于自己的利益,但总体而言,士绅留下了促进地方建设的正面形象。比如,捐助修建桥梁等公共工程;捐助设立和管理善堂、育婴堂、社仓、义仓等慈善机构;灾荒时,主动慷慨解囊,赈济孤苦民众。

4. 地方官的制约者。士绅对地方官员存在一定的制约作用,原因在于:一是古代一直存在着官员异乡为官的惯例,地方官对任职地的了解和熟悉程度远不及当地士绅,常不得不结交士绅,以获得支持和帮助。有个例子可说明士绅对地方官的影响之大:康熙年间,徐永言为无锡县令,每当审断官司时,大多遵循前任李继善及士绅秦某二人的意见处理,以至于当地人说这县有三个“官”。② 另外,地方官也希望通过士绅去了解民众对政令的意见。二是士绅可以代表地方上控不法地方官。若地方官存在严重的徇私枉法、侵扰百姓、危害地方利益的行为,正直的士绅经常会挺身而出,代表地方向上告诉。当然,假如士绅的活动超越了地方官可以容忍的范围,也可能遭到地方官的嫉恨乃至打击。

上述这些身份使士绅在地方族群中享有常人难以企及的声望,成了名符其实的社会权威,为其担当法律人角色提供了可能,但仅有这些还不够,要真正可行,关键在于地方社会存在着士绅法律人角色的活动空间。

1. 职役制的确立,为士绅发挥法律人角色提供了广阔空间。唐中期以前,乡为县以下的地方基层组织,小乡设啬夫,大乡设有秩,二者职掌均为平诉讼、收赋税,作为国家正式乡官,享有正式的品秩,具有一定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唐中期以后,乡官不再能有效地控制地方社会,于是里甲制、保甲制取代了乡官制。唐《通典·职官》“州郡乡官”条云:“凡百户为一里,里置正一人,五里为一乡,乡里置耆老一人。”里正地位不高,主要职责是核查户口、收授田地、监督生产、征敛赋役。明代主要实行里甲制,政府把所有民户都编在里甲组织中,十户为一甲,十甲为一里,甲首和里长负责拘捕罪犯,追究逃亡农民和防范民户造反,里甲组织实际上充当了官府爪牙的角色。明代后期,由于土地兼并严重,农民大量逃亡,里甲制遭到破坏,保甲制度由此兴起。清代保甲制盛行,《大清会典》卷九“户口”云:“凡保甲之法,……十户为牌,立牌长,十牌为甲,立甲长,十甲为保,立保长,自城市达于乡村。”保甲的职责涉及讼狱、治安、户口和徭役等。

职役制替代乡官制,即里甲保甲组织逐步替代乡官组织,标志着国家对地方社会的治理由直接控制变为间接控制,也标志着国家对地方社会的控制相对减弱,这为士绅在地方社会有所作为提供了空间。由于里正、甲长和保长不属于国家正式乡官,由百姓轮流担任,属平民身份,在百姓心中形象不佳,威望和影响力均远不及士绅。所以尽管里正、甲长和保长也有平诉讼的职能,但其法律人角色无法与士绅比肩。正因士绅的法律人角色是如此重要,才有了晚清苏州著名士绅潘沂去世时出现“其宗党亲戚哭之曰:‘今而后缓急将谁告也?”的情景③。

2. 官方的“息讼止讼”和“民间词讼”处理地方化的追求,为士绅发挥法律人角色提供了空间。在传统中国,如何“息讼止讼”是国家和各级官员一以贯之的追求。为实现减少诉讼乃至“息讼止讼”的目的,国家将大量“无关紧要”的民间词讼诸如婚姻、田土、债务等民事案件和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视为州县“自理词讼”,规定州县官有权审断。这类案子和普通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数量必然很大,对县官而言是个沉重的负担。县官也经常把诉讼的多寡看作自己治绩好坏的重要标志,总是想方设法让民众息讼、贱讼、怕讼。有辱人格的诉讼程序,胥吏衙役的勒索,诉讼可能带来的“结仇怨”、“乖名分”的不良后果等因素④,使得不少民众对诉诸官府望而却步。

于是,很多纠纷只能由士绅这样的民间法律人来调停解决。由有威望的士绅进行调解,那些面临纠纷的民众不仅能省钱省时,还能保全脸面和人情。同时士绅还有吸引民众的人格魅力,从民国时期安徽省《怀宁县志》的记载,可以大致领略士绅智谋兼备、率直公正的法律人形象:

张应聘,醇笃无文饰,乡里有争者,多就质焉。徐元焕,刚介不阿,同里素敬惮之,邻有以子女致讼者,两造执词不卜,官问里中公正者谁也,众举元焕。江嘉相,乡有争角,侃然而折其是非,虽强御不为屈也。

士绅具有的三个明显优势,也有助于其法律人角色的发挥。

1. 与宗族的结合。士绅在族内外的影响都和其所在的宗族有关。士绅大多是本族的领导人之一,和族长等一起,负责建立宗祠、组织祭祀、管理族产、制定族规、修纂族谱等族务,在族内有着非同一般的地位和影响。有时,士绅更是身兼族长之职。尤其是,明清时期,大多数宗族族规明确要求族人间的纠纷必须首先在族内调解。《盘谷高氏新七公家训》规定:“聚族而居,偶有嫌隙,即当禀白族正,公辨是非。勿得蓄怒构怨,健讼公庭。”⑤即使是刑事案件,“大多数宗族也禁止族人直接将刑事案件告官查办。”⑥由于在族内外的重要影响,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时,士绅是当然的参与人和评断人。

2. 与小农的接近。由于捐纳等非正式科举途径的存在,明清时,士绅人数逐渐增多,张仲礼先生在《中国绅士》中提及,在太平天国前全国士绅总数约为109万,太平天国后更是激增至约144万。人数众多的士绅广泛地分布于地方,和小农保持着近距离的接触,正直、乐善好施的士绅为民众尊重和熟识,和官员“尊而不亲”的形象形成了鲜明对比。如晚清著名士绅冯桂芬所言:“天下之乱民,非生而为乱民也,不养不教,有以致之。牧令有养教之责,所谓养,不能解衣推食;所谓教,不能家至户到。尊而不亲,广而不切。”⑦在乡土社会,可以说,士绅的众多与广布的特点,正好应对了小农的众多与广布的特点。其他群体或人数不及士绅,或声望逊于士绅。

3. 不受“务限法”的影响。为了不耽误农时,传统诉讼制度自宋代起正式制定了有关婚姻、田土、债务等民事诉讼时间的“务限法”,规定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日之前为官府受理民事诉讼的时间。十月一日起,地方官府开始受理案件,称为“开务”;二月一日停止受理(豪强侵夺田产者例外),称为“入务”。⑧ 不惟如此,在“开务”期间还另外规定了可以进行诉讼的“放告日”,就是说,即便在开务期间,百姓也非每天都可告诉。在一年中,百姓可告诉的时间相当有限。相比之下,民众诉诸士绅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假如我们承认,一切关于公共社会生活的强制性规则均是“法律”,那么作为法律之一种的民间法,主要是由士绅创制和执行。尽管其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不能等量齐观,但存在着重要关联。

1. 民间法的主要制定者。成文乡约族规始于唐,至明清时逐渐兴盛。家法族规的创制者除了在职官员外,绝大多数为士绅。甚至有些家族由于缺乏文化人而向族外聘请士绅担当本族族规的执笔人,如清代中后期宜兴卢氏纂修本族《宗祠诫约》时,因族中无稍有学识的子弟,只好请同邑的士绅吴仰之代笔。⑨ 士绅所创制的法律,不仅有家法族规,还有乡约、村规、宗祠规条等形式,尽管因地域、宗族的不同而林林总总,各有差别,但它们一以贯之的无非是儒家的宗法伦理。这些民间法构筑了传统中国地方社会的法律网络,对民众从不同层次进行管理和约束,对维护乡土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与国法一样,乡约族规也极力倡导“忠孝节义”,维护宗法伦理秩序。就实质和精神而言,乡约族规无非是“地方化的国法”或“家族化的国法”。《湘阴狄氏家规》在呈请湘阴县令批准的呈词中就明确说明了家法族规与国法的关系:“士遵祖训家法,以辅国法之行”⑩。

2. 民间法的主要执行者。士绅结合乡约族规、风俗习惯和天理人情,调解纠纷,让纠纷的当事人心服调解,从而化解矛盾,息讼止争。但从更高意义上来讲,士绅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是为了借此教化乡民,敦亲睦族,塑造理想的儒家人格和营造理想的儒家伦理秩序。这和官方期待的“明君、清官、良民和谐共处构成礼乐文明社会”{11}的秩序体系基本一致。这样的秩序符合士绅的利益,符合国家的利益,一定意义上,也可满足小农经济体制下农民对秩序和安全的需要。此种方式即为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称的“教谕式的调解”{12}。因此,从本质上讲,士绅和官府并无本质不同,只不过两者的强制手段稍异,官府是明刑弼教,离不开刑罚的辅助作用,但士绅除了兼有族长身份时,一般不可能有刑罚权,主要靠本身声望和社会舆论去敦促当事人遵守民间法,接受教化。

上面我们考察了士绅法律角色的主要体现,再考察这种角色究竟属于何种性质。

1. 本质上是被“利用”。国家让士绅发挥这种法律人角色,主要是鉴于统治力量(主要是司法力量)在地方社会的不足而借助士绅来将尽可能多的纠纷消弭在民间,减少诉诸官府的可能,从而稳定地方社会。无须讳言,其实质是国家对士绅的因势利导式的“利用”,士绅作为国家治理的“中介和工具”的属性十分明显。其实,士绅对君权依赖很大,地位脆弱。例如,士绅在从事制定乡约族规、主持善堂善会等公共事业时,其独立性是相对的,官方可以随时介入。再如,士绅的特权和功名不仅不可世袭,而且可能被君主随时根据需要予以剥夺,甚至有时连生命也得不到保障,明清两代都曾发生过大肆捕杀、黜革士绅的事件。

2. 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自治。士绅对民间法的创制与执行是国家立法与司法的辅助和补充,还远远谈不上是对国家立法和司法权的真正分享。就性质而言,与欧洲中世纪城市和商人的自治有着云泥之别。但换个角度看,士绅所扮演的这种角色却蕴含着非同一般的意义。中国的君主专制统治,时间之长、集权之强,在古代世界鲜见,士绅在地方社会所起的作用不仅仅是节省了国家的法律成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更主要是彰显了:在“圣贤教化愚民”的传统社会,君主和官员眼中的千千万万所谓“愚民”可以在自己的社会领袖——士绅的领导下,借助法律,实现一定程度的自治,而这种自治的能力自古至今一直被怀疑、被低估。这种专制铁幕之下所焕发出的自治曙光和士绅(当然还包括其他的民间法律人)所带来的纠纷解决模式的多元色彩,对后世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上述对士绅法律人角色的探讨,出发点是把士绅群像的总体特征作为考察对象。其实,具体到士绅个体,情形并非完全如此。就士绅群体而言,他们具有诸多的共性,俨然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价值共同体,但在这些共性的背后,士绅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另外,作为群体,士绅本身也存在着一个变迁的过程。宋代以来士人“言利逐利”的倾向逐渐明显,作为士人的一部分,这种倾向对士绅阶层影响很大,所谓“士商互动,士商相混”现象{13}的出现,就是这种变迁的直接反映。

这些差异和变迁必然会影响到士绅法律人角色的发挥,部分士绅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道德下滑,逐渐土豪化,他们利用手中占据的各种政治和法律资源,包揽词讼、干预司法、武断乡曲、草菅人命。劣绅的负面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那么良绅的法律人角色在历史上所起的作用是否一定正面呢?前文已谈到,作为民间法律人,士绅的最终目的是在地方社会建立和维持儒家伦理秩序。不能说,在当时,这种秩序对国家、对地方不重要,但在这种秩序下,平等观念、权利观念和利益观念均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而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证明,只有这些观念得到尊重和张扬,资本主义才可能在传统社会的土壤中逐渐成长起来。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士绅的法律人角色是资本主义在传统中国孕育、发展的障碍之一,此为其历史的局限性。

注释:

① 马敏:《官商之间——社会巨变中的近代绅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② [清]黄卬:《锡金识小录》卷四《国朝邑令》。

③ 徐茂名:《江南士绅与江南社会》,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78页。

④ 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⑤⑥⑨⑩ 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134、344、309页。

⑦ [清]冯桂芬:《郊邠庐抗议》下篇《复宗法议》,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⑧ 《宋刑统·户婚律》婚田入务门引《杂令》。

{11} 范忠信、陈景良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2} [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13} 余英时:《士与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535、539、542页。

作者简介:黄晓平,男,1973年生,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4。

(责任编辑 刘龙伏)

猜你喜欢
士绅自治
浅析清末立宪运动前后的士绅政治转型
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困境与对策
清代贵州团练与地方政治
城市社区“自治”理念如何落地生根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董事会职权的章程自治
对于士绅在“双轨政治”中的作用的分析
庄子的自然政治思想观
庄子的自然政治思想观
浅析我国农村新型治理结构
失而复得的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