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颖欣
【摘要】民主具有一定的先天缺陷,可以弥补这种缺陷的另一种制度是司法制度。当民主无法顾及全体利益时,司法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可以弥补被忽略的少数人的利益。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时候,要充分利用司法制度来促进法治与民主的进程,为社会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
【关键词】民主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 法治
民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是国家正常运行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民主具有一定的先天缺陷,而现代社会弥补这种缺陷的另一种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当民主无法顾及全体利益的时候,司法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可以弥补被忽略的少数人的利益。
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民主
矛盾普遍存在于一切时间与空间中,其常见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便是“纠纷”。由矛盾的本质和作用可以知道,矛盾是问题产生的根源,同时也是事物发展进步的根本动力,而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纠纷,便也可以成为引导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历史的进程中,为了解决矛盾,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创造了许多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和方法有的具有历史局限性,在当时的社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却不适应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消失在历史的浪潮中。而有的则成为世代延续的法则被保留了下来,甚至有了传承和发展。“民主”便属于这一类中的佼佼者。民主是指按照大多数人的意志来处理各项公共事务的办事方针和原则,它的合理性体现在其采取了大多数人的意见,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反映了多数的观点,具有总体上的代表性。究其深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处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所使用的手段必须能够体现出多数人的意志;另一方面,采用民主的办法处理公共事务的结果必须体现出多数人的意志。
民主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好的。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两个方面,民主也不例外。随着人们认知的进一步发展,人们意识到民主制度在推动社会向前迈进的同时,也会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而不论该利益是否合理合法。这便是传统民主忽视、现代民主无法解决的问题。然而民主也无需将注意力集中于此,因为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是需要其他的制度与其相辅相成的,在民主已经实现其制度目的的前提下,司法作为一种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弥补了民主在这方面的不足。
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司法
司法作为一种弥补民主带来的不足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本身就是一种救济手段。所谓司法就是指所有执行法律的行为的总和,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司法可以弥补民主的不足,可以解决社会上少数人由于利益受损而产生的纠纷,在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
在民主无法完全照顾到所有人利益的时候,法律对少数人的利益保护作出具体的或抽象的规定,然后司法便进一步促进这些规定的实施,从而实现对少数人的利益保护。有一种反对的声音说,如果在民主体现大多数人意志的基础上,还用司法来弥补少数人的利益,那么民主的意义何在?笔者认为,这种想法不正确。其一,司法途径补偿少数人利益时,遵循的是补偿原则,即牺牲了多少就补偿多少,不额外补偿。其二,法律的最终目标是维持社会稳定健康的发展,使全体国民过上幸福的生活,“全体”必然包括利益被牺牲掉的少数人,因此,司法必须考虑到这一部分人。
民主视野下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人们在认识民主和司法客观规律的同时,也已形成了一系列基本观念,这些观念在实践中支配着人们的意识和行为,是司法作用与人们意识的最终成果。它们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概念,其核心是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主体不受任何外来事物的影响,单凭自己的意识和判断来进行执法活动。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层涵义。司法的外部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主要有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在形式方面,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其系统内部在纵向上是监督、指导的工作体制,在横向上是监督、协作的工作体制。在其系统外部,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影响,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地做出判断。“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①在实质方面,法院不受任何外部的干扰和影响,依照法律规定,自由地做出裁判。这里的“自由”是相对自由。司法的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影响,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认知,做出合法的裁判。“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②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具体的实施办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而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关于司法独立的立法与执法工作只做到了法院外部独立,关于法院内部独立的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
这里所讨论的司法独立在立法上和执法上都是指相对司法独立,绝对的、完全的司法独立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不存在的。“就司法体制而言,独立的保障有其合理性的局限,独立不是司法唯一需要维护的原则,过度独立很可能降低司法的效率。”③
在实践中,在贯彻立法思想以及司法独立基本原则的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是:首先,在司法外部独立方面,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基本原则,要正确认识法院同党委、人大、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其次,在司法内部独立方面,要正确认识法官同审判委员会、法庭主管领导、合议庭以及陪审员的关系。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我国实行的是审判长负责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内部独立的紧张局面。在审判长的选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以明确的文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规定中确立了审判长任职的条件、选任办法以及具体的职责,为司法独立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支持。
司法公正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主体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各项与其司法职能有关的活动。司法公正不仅是一种手段和方法,从精神层面来讲更是一种信仰和理想,这种精神与法律有关,与自由有关。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所有人的应有权利,其本身的价值在于采取公平、平等的方式实现整个社会的公正。因此,司法公正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保障,同时更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
司法公正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时代特征,但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公正却具有一些共同的特性,主要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要采取公正的手段,包括一般性的公开审判、回避原则的充分使用、量法裁断以及当事人权利的充分行使等方面。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法院对具体案件做出的裁判要公正,这就要求法官具有很强的量法裁断能力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并同时具有高尚的人格和业内的权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基础和条件,在实践中必须充分保障这两个方面的实现。
司法公正在实践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效率的公正。公正与效率兼顾,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重要方面,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最终目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共同构成了司法正当性,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目标,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讲,效率是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公正必然要求司法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将不再是公正。公正也构成了对效率的制约,没有公正的效率绝不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价值。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它们之间存在着某些必然的联系: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手段与办法,司法公正是最终目的;另一方面,司法独立是外在的表现形式,司法公正是内在的实质内容。在以司法独立为目标的一系列立法与执法活动中,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在追求司法公正的道路上,独立的司法程序便成为最好的一项手段和办法。因此,在实践中,要充分利用两者之间的关系,把握好实践的尺度,在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互相促进、互相推动的基础上,加快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注释
①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2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81页。
③苏永钦:“飘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