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投案的行为认定

2009-03-25 03:00但崇军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09年12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

但崇军

【摘要】对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从文本解释、法理逻辑和实践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此种自动投案行为应视为减轻或基本消除其脱逃行为不利影响的一个酌定情节。

【关键词】自首 自动投案 取保候审 脱逃

近年来,随着法学界对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过多提出质疑以及司法界人权保障理念的增强,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的案例逐渐增多。但由于法律知识普及不够,也由于有些犯罪嫌疑人对取保后脱逃的危害认识不够,故被取保人随意离开居住地,经多次传唤不到案等情况时常发生。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到司法机关来投案和接受讯问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对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对此种情形进行认真分析,依据法理并结合司法实践寻求对此类情形的正确认定,将有利于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个案的公正。

意见分歧

对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投案的行为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有: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讯问且被采取强制措施,故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自始至终也没有体现出将自己主动交付给国家追诉并在客观上起到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的效果。由于犯罪嫌疑人之前是被动归案,犯罪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并不是犯罪人的后一个归案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其逃跑后又归案的行为既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动归案心态,也没有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不符合自首的本质,不能认定为自首。①三、如果肯定在逃跑后自动投案也可以成立自首的话,事实上就造成了取保候审后不逃跑的没有法定从宽情节,而逃跑的则反而具备法定从宽情节。这不仅在结果上有失公平,而且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②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有:一、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此时强制措施的拘束力已丧失,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什么区别,应视为未归案的情形。《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视为自动投案”,而取保候审后逃跑的,当然也属于“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故此时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二、按法律规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并非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还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并将逃跑作为考量认罪态度的一个因素,经综合权衡后决定是否给予从轻处罚。所以认定这种自首,并非必然导致处罚不公。三、自首制度的价值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悔罪归案、节约司法资源,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就会鼓励更多的在逃犯主动归案、重新做人,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③

对不同意见及其理由的进一步分析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是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动投案的前提应是“尚未归案”。在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几种相对较为特殊的情形,但从总体上看,第二款列举的几种情形只是第一款原则在特定条件下的具体应用。应将此条中的两款看作是一种统一的整体。第一款在总体上对“自动投案”的解释,具有总括和限制第二款的作用,否则,第一款所设的自首投案时间就完全被虚置了,从而有违解释的初衷。因此,第二款中规定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是指犯罪后一直没有被抓捕归案的在逃犯,而不应包括归案后又脱逃的情形。

司法上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使犯罪分子尽早归案,从而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公安机关对某一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抓获(被动归案)且已对其进行了讯问,其针对特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就已成为一种既定的客观事实,不再以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为转移。被动归案后的脱逃虽然也造成事实上的“未归案”,但其已不可能真正“再回到从前”,毕竟已进行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其归案情况已成为一种“过去时”。 故即使脱逃后再主动投案,也不可能再返回去改变其在以前是被动归案的客观事实。从诉讼程序上看,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即进行了相关的诉讼程序,而脱逃行为则暂时中断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序,脱逃后的投案行为,其结果也只是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故只能看作是犯罪分子对脱逃行为的补救。因此,对已经因某一犯罪事实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其已经失去了对此罪进行自首的条件。

自首的认定应针对某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在此罪中是自首并不意味着在彼罪中是自首,同样,在此罪中是自动投案,不一定在彼罪中也是自动投案。例如,某犯罪嫌疑人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从看守所脱逃,然后在被追捕过程中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抢劫和脱逃的犯罪事实,这能否对抢劫罪和脱逃罪都成立自首呢。显然只能构成对脱逃罪的自首,即此自首只能对脱逃罪产生影响,而不能再返回去影响到抢劫罪的情节。如果将脱逃后的状态等同于一直未归案的原始状态,将会使犯罪分子就某一罪行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变得完全不确定,在侦查阶段未自动投案的,在公诉阶段可以自动投案;在一审期间未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在二审期间可以自动投案,甚至在服刑期间还可以进行自动投案,只要先脱逃再投案就行了,这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十分荒谬。

同理,取保候审也是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的脱逃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脱逃后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也可以看作为这种“脱逃行为”的“自首”。其作用就在于减轻(或基本消除)了“脱逃行为”对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而不能及于前罪。这样,相对于脱逃后不投案的人而言,其仍然能够起到减轻不利后果的作用,从而达到鼓励犯罪人弃恶从善的目的。同时,也不至于因此而使其所受处罚轻于取保候审期间未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做到法律上的公平合理。

如前所述,脱逃后的投案,具有减轻或基本消除“脱逃行为”不利影响的作用,所以,对脱逃后主动投案的,可仅没收部分保证金,也可视情节不改变为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另外,如果犯罪分子以前是“自动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自动投案,由于其减轻或基本消除了“脱逃的后果”,故仍应认定为自首,这样对于争取摇摆不定的犯罪分子尽可能弃恶从善更具有明显的作用。这也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起到类似的法律效果。

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即使按第二种意见,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自首”后,也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即要根据全案的情节包括脱逃的情节来进行综合权衡以决定是否对其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笔者认为,将此种自动投案行为认定为一种“减轻或消除脱逃行为不利影响”的酌定情节,对其量刑当然也是既比取保候审期间未脱逃的人重(或相当),又比脱逃后未自动投案人的轻,其实质结果并无二致。故即使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自首”,在客观上也只是起到了“减轻或消除脱逃行为不利影响”的作用。

既然取保候审期间的脱逃行为是一个量刑的酌定情节,那么将脱逃后的主动投案行为也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就能达到与将其认定为“自首”相同的效果。既然最后得到的结果都一样,也就不成立认定自首才能“鼓励更多的在逃犯主动归案、重新做人”,而不认定自首则会把一些“本想真诚悔过的犯罪人推到继续犯罪或者死心踏地顽抗到底的绝路上去”的非难了。

结论

对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应将此自动投案情节视为“减轻(或基本消除)脱逃行为的不利影响”的一个酌定情节。如果行为人以前也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其以前系“被动归案”的,则在决定“没收保证金、改变强制措施”和量刑时给予适当考虑。(作者单位: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参见梁经顺,肖洪,黄悦:“对‘自动投案的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12月第10卷。

②参见李永玉:“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能否构成自首”,载于中国法院网。

③参见赵立勋:“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能否认定投案自首”,载于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网站;刘海红:“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陈胜友:“也谈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又投案自首的认定”,载于法律教育网;林敬容:“论自首的认定”,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第10~11页,载于中国知网;张洪民:“我国自首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第8~9页,载于中国知网;白静雯:“自首若干实践问题解析”,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第24~26页,载于中国知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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