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和谐劳动关系法律调控研究

2009-03-13 05:11申天恩
学理论·下 2009年1期
关键词:和谐劳动关系大连市

申天恩

摘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和谐劳动关系的性质是建立在法治劳动关系层面上的道德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关系目前面临就业权、工薪报酬权以及休息权等问题,和谐劳动的建构需要《劳动基准法》的立法保障。

关键词:大连市;和谐劳动关系;法律调控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2—45—02

劳动关系(Labour Relations)在不同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具体称谓,如劳资关系、雇佣关系、劳工关系、产业关系等,但究竟什么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内涵和性质怎样?受不同社会的性质以及在不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环境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其内涵和性质的界定是不同的。虽然劳动关系的概念仍为学界所论争,但劳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两个要素相结合的劳动的基础上,即必须以这样的劳动过程的实现为劳动关系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二者的动态结合过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因此,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就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一、 和谐劳动关系的法理述评

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处于相互协调的状态,其包含四个重要的内涵:一是社会文化中的核心价值观念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具有很强的凝聚力;二是社会的管理控制体系能够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三是不同利益群体的合法、合理的需要能够最大程度地得到满足;四是社会成员有流动的权利和途径。建立和谐社会的过程,本质上是以上述四个重要的内涵不断得到完善和充实为目标,不断地妥善协调解决人与人之间各种主要表现为经济矛盾的过程,而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就在于平衡协调人们在参加有酬的社会性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利益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关系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本身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涵。[1]

笔者认为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其基本前提是法治的触角深入到所涉及劳动关系的每一个领域,或言之和谐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于法治劳动关系的确立。和谐劳动关系必然是一个民主的、法治的客观现实,也只有在一个崇尚民主、信奉法治的社会中,和谐劳动关系才能得以体现。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必须依赖法律制度作保障,必须借助法治的践行。归结起来,和谐劳动关系的一切问题必然是法治问题或者与法治密不可分。

二、 大连市劳动关系现存问题微观细分

(一)就业权问题

由于城乡剩余劳动力过多,特别是城镇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在岗职工的就业压力大,再加上人口的增加,大学的扩招,劳动力的整体素质提高,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用人单位在不断提高聘用人员要求的同时,导致了用人单位的各种歧视现象。企业在招聘广告中也经常有户籍方面的限制。笔者所主持的项目组在大连市人才交流中心进行问卷调研時有27%的企业要求应聘者必须有本市户口。另外,不少单位提出了年龄界限,把一大批年龄偏大的求职者排斥在外,越来越多的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将用人的年龄限定在35岁以下。“4050”人员是下岗失业人员中就业最困难的群体,与其他年龄段的下岗失业人员相比,他们更易遭受到就业上的年龄歧视。据调查, “4050”人员占大连市下岗失业人员的22.7%,而且用人单位很少招用“4050”人员,下岗失业人员中年以上没找到工作的占64%,失业周期最长的基本全部是“4050”人员。除户籍和年龄就业歧视外,用人单位还存在着低工种招收高学历、是否要求学生具有2~3年的就业经验,让人费解。

(二)工薪报酬权问题

目前大连市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工资决定机制的异化,二是关于工资问题违法情况较为突出。首先,从理论上讲,劳动者收入应以市场经济规律为准则,按生产要素分配,由劳动力素质、供求关系所决定。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的企业员工大部分是低素质,供大于求的劳动力,所以劳工收入在整个社会层次中处于中下层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但是合理的市场化的分配制度却因劳动力供求失衡逐渐异化为由企业单方决定劳动者工资的决定机制。因为在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的情况下,雇主处于强势地位,而雇工处于弱势地位,雇工只能听任于雇主压低工资、盘剥劳动力。其次,工资违法事件层出不穷,工资引发的争议案件日趋增多,加深了劳资矛盾。此外,许多企业还故意拖欠、克扣员工工资。其中,建筑行业中拖欠工资尤为严重。

(三)休息权问题

总体上说,大连市非公有制企业中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的现象依然存在。据调查,有些非公有制企业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一般超过10小时,有的在15小时以上,而且休息、节假日还经常加班加点。按劳动部规定,所有企业应该实行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国有企业在这方面做得较好,而非公企业执行规定的极少。雇主正是通过这种延长劳动时间,增加劳动强度的手段压低工资,损害劳动者权益。此外,长期超时劳动,过度疲劳,也是造成

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

三、 大连市和谐劳动关系法律制度保障

从微观上来说,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出台后,大连市和谐劳动关系建立有了私权的保障。从中观上而言,大连市政府亦出台相关制度以及建立保障机制促进了集体谈判的有效实施。笔者认为目前大连市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最大瓶颈在于宏观上《劳动基准法》的缺失。

我国现在还没有单行的《劳动基准法》,劳动标准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第四章至第七章分别规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其次以劳动部或者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规定、通知、复函及意见为主体,组成了一个相对较为完善的劳动标准法规体系。从覆盖面看,“应该说中国的劳动标准立法,除自由结社和强迫劳动问题(核心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社会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外,在其它涉及到了最低工资、工时、休假、内容上与国际社会的要求无大的差别。”[2]但是,我国劳动标准也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部分劳工基准的制定依据不合理。对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2004年3月1日起实施生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规定,最低工资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研究确定和调整。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行政区域来划分。相比较而言,英国最低工资制度则是根据行业的不同,制定了1943年的餐饮服务业工资法、1948年的农业工资法等各行业不同的最低工资实施法。韩国也规定最低工资要“按行业的业种区分规定”。[3]

第二,部分劳动基准偏高。首先,关于工作时长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工作时长为每日八小时,每周40小时。对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规定,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48小时。其次,关于加班加点工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工作延长工件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0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这一规定比日本、美国还高。《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如有必要,雇主让职工(或准许职工)加班加点,对其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正常工资率的一倍半来支付”;《美国劳动协议》则规定在节假日期间工作的,应领取等于平常工作2.5倍的报酬。

第三,劳动标准体系不健全。目前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带来了劳动关系的灵活性和多样化,也给劳动基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制定适应这类就业形式的相关的劳动基准,是目前做好劳动基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相关的劳动基准目前仍是空白。另外,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标准大都是计划经济时期针对国有企业制定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非公有制中小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已很难适用。同时,伴随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换代升级,越来越多的高新技术被广泛应用,由此引发出许多新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也缺乏配套法规和国家标准,这些都制约和影响着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和监督执法的实际效果。

针对大连市乃至全国存在制约劳动关系和谐的问题,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就应该有这样的理念,要让低收入阶层的劳动者真正从劳动基准中受益,切实享受经济发展的成果。在制定各项劳动基准时,要充分考虑当地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不能将劳动基准视为“抢夺”劳动力资源的手段,也不能在劳动基准上盲目攀比,导致劳动基准和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脱节。应明确劳动基准的立法意图,使其真正成为低收入阶层劳动者的有力保障。

体现在具体立法操作层面上,则应在适当时机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基准。此外,应加大执法力度,加大企业违法成本,法律对利益的保护需要司法的保障,如果司法保障力度不够,企业违法成本很低,就会增加企业违法的可能性,劳动基准相关制度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低收入阶层的劳动者很难真正从劳动基准中受益。

参考文献:

[1]杨河清,詹靖,赵珍.协调劳动关系 构建和谐社会[J].湖南社会科学,2006,(1):33.

[2]修义庭.马克思主义法学导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67.

[3]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14.

(责任编辑/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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