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东德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为保证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各国公司法高度重视表决权的保障规则。表决权的保障规则包括股东会的召集规则和司法救济规则。本文以公司契约理论为视角,召集规则的意义在于减少代理成本、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司法救济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公司参与者基于交易成本而自愿作出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表决权 保障规则 交易成本
为了保证股东权的行使,维护股东的利益,法律通常要设置保障规则。这些规则包括事前的保障规则和事后的保障规则。在某些情况下,保障规则又会为股东权配置新的权利内容,股东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很多,而且可根据公司参与者的意愿在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框架下进行自由配置,由此导致股东权的保障规则复杂,尤其以表决权的保障规则最为明显。纵观各国公司法的规定,表决权的保障规则分为召集规则和司法救济规则。本文以公司契约理论为工具,通过契约解释,揭示表决权保障规则的作用机理和意义。
股东会的召集规则
(一)召集规则的主要内容
为了保证股东能够出席股东会行使权利,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严密的程度规范,而且根据顺利召开股东会的需要制定了特别具体细致的规则。
召集人。在我国,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有董事会、监事会和拥有少数股东权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大会。原则上,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在董事会不召集时,由监督会召集;如果监事会再不召集,少数股东权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如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利益,监事会也有此权利,召集大会也是监事会的义务。几个持有5%以上公司股本的小股东可以根据《股份法》第122条第1款第1句和第3款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必要时,这些小股东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强制召集股东大会。
召集时间。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确定,临时会议在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提议时召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会通常在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或者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或者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或者董事会认为必要时;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召集程序。在召集程序中,最主要的就是通知规则。通知规则主要包括通知内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主要有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会议召开前20日通知各股东;在临时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会议召开前60日到10日的期间内通知股东年会和特别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公司只需要向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股东发出通知,召开年度会议的通知不需写明召开会议的目的,特别会议的通知必须写明召开会议的目的。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通知以及大会的议程必须在公司报刊上公告。如果公司知道所有股东的通讯地址,就必须以挂号信的方式对所有股东发出书面邀请。
股东的提案规则是召集规则的组成内容。我国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在德国,联合持有5%以上股份的小股东或者持有50万欧元股本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要求,将有关事项纳入股东大会的议事日程。
(二)召集规则的契约解释
在公司契约理论代理成本分析范式下,以董事会为首的管理层与公司股东整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管理者是股东的代理人,股东是被代理人,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会产生高昂的代理成本,损害股东的利益。为了解决这种代理问题,法律上的主要策略就是股东对董事的任免权策略和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策略。而股东要行使这些策略就必须通过股东会进行。因此,保证股东会的正常召开,保证股东出席会议行使权利就至关重要。股东会召集规则正是发挥了这样的功能。
在召集人的秩列设计上,法律将董事会作为第一召集人,将监事会作为第二召集人,将少数股东权股东作为第三召集人。只有在前一秩列召集人不召集时,后一秩列召集人才能召集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关,最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需要,信息能力最强,作为第一召集人可以发挥以上优势;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在信息能力上次于董事会,但优于中小股东,因此,作为第二召集人,在董事会不召集的情况下召集股东会。从代理理论上讲,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是股东的代理人,区别在于承担的职能不同,监事会的主要职权就是代理股东监督董事的行为。然而,既然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监事与股东之间照样存在着利益冲突,监事会可能会为了私利有怠于行使召集权。为此,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召集股东会的少数股东权。虽然由于信息不对称,中小股东在行使召集权时可能会面临更高的成本,但是与利益受到董事侵害所造成的代理成本比较而言,还是小得多。因此,以交易成本为衡量标准,法律关于召集人的秩列规则符合效率原则。
股东会会议本身就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谈判场所,任何参加股东会会议的公司参与者都期望在股东会会议上通过谈判达成对自己有利的决议。代理问题不仅存在于管理层和股东之间,还存在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他们之间都存在着利益冲突。居于内部人地位的管理层、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使他们具有显明的信息优势;而中小股东居于外部人地位,他们对公司的情况通常不了解,与管理层、大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管理层和大股东出于私利的考虑,在股东会会议上可能会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行使机会主义行为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此,法律就要作出规定以减少这种信息不对称,而通知规则承担起了这样一个功能。
我国公司法规定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至少提前20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这使股东有时间作好参加股东会会议的准备。特别是中小股东可以就审议事项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包括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财务会计报告、以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以此减少信息不对称,增加自己在股东会会议上的谈判能力。因此,法律特别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目的是减少管理层、大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机会主义行为,降低代理成本,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司法救济规则
(一)司法救济规则的主要内容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结果在于达成股东大会决议,而合法有效的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管理层,董事会具有约束力,这是股东表决权对公司产生控制作用的机理。只有表决权得到有效行使,才能实现它对公司的控制作用,因此,表决权的有效行使必须具有相应的保障规则。除了前面的事前保障规则之外,还必须具有事后保障规则,因为在股东行使表决权之后,如果出现一些违反法律、章程的事实影响了表决权的正确行使,导致股东会决议瑕疵,就必须具有相应的措施进行事后救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正扮演这样一个角色。
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司法救济规则的契约解释
公司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契约组合,是契约自由的风险事业,国家司法权力何以介入股东会决议?司法救济的正当性基础在哪里?如果司法救济具有正当性,那么它的权力边界又在何处?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契约理论的角度对以上问题进行阐释。
股东会决议可能由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产生瑕疵。各国出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而以公司法规定法院司法权力对股东会决议的介入,以实现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包括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变更。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日本商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决议撤销之诉。韩国商法除了上述几类之外,还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变更之诉。股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是否因为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法院就获得了以强制力介入股东会决议的正当性基础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寻找正当性基础,就是寻求隐藏在法律条款背后的道理。股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公司参与者对交易成本的考虑。
股东会决议出现瑕疵,中小股东的权益最易受到损害,如果没有恰当的机制救济股东会决议瑕疵,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就会受挫,从而减少甚至停止投资,整个社会福利就会受到不良的影响。进而言之,如果以股东等公司参与者之间的个别协商方式来解决股东会决议纠纷,由于公司参与者众多,那么契约成本就会非常大,这不但影响到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而且会直接导致社会福利的减少。此外,个别协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能由于僵局的出现而影响公司对竞争强烈市场的应变能力,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盈利能力,也降低了社会福利。这样,从降低股东契约成本,提高股东投资积极性,增加社会福利的目的出发,必须要寻求一个相对低成本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会决议纠纷。
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公司参与者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如果能够通过个别协商、谈判,达成低成本纠纷解决机制的契约,则是最理想的。然而,由于利益冲突、有限理性、集体选择等问题的存在,往往难以达成契约者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且,就算可以达成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是因为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造成的,就产生了外部性,那么内部的机制就无能为力了,因为内部的机制不可能保护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司法救济,这为公司参与者提供了选择。作为公共产品,公司法的标准条款大大降低了公司参与者个别协商的契约成本;相反,如果是纠纷发生以后再来协商纠纷的解决机制,那么无疑也会使问题长久拖延不能解决,增加了公司的成本。相比较而言,法院的司法救济比个别协商的成本低得多。因此,在交易成本的衡量之下,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就具有了正当性。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2.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