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松
摘要:目前。安乐死作为伦理学最前沿的课题,其合法性困境已进入人们的视野。安乐死一旦合法化,人们便可以控制人类的死亡过程,是对生命只有一次的轻视与对生命的亵渎。从伦理学的角度看,对病人放弃治疗,总体而言是不符合法律和道德的。安乐死的支持者论证安乐死的理据似乎无可挑剔,但在实践和伦理面前又显得如此无力,弊端和风险也表露无遗。
关键词:安乐死;人道主义;伦理困境;同情
中图分类号:B82~0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09)05—0069—05
许多来自不同文化传统的学者认为,有必要追问为什么有些人如此孤注一掷地倡导安乐死?安乐死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医学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困难的、前沿性的伦理学问题,对这一问题,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一个争论激烈、非常棘手的伦理难题。
一、认识安乐死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主要涉及对患有严重先天性残障或疾病的新生儿实施安乐死术和对身患绝症的成年病人实施的安乐死术两类。我国给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奄奄一息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应合法化的大论战。1993年2月,备受争议的安乐死法例在荷兰正式生效,使荷兰成为全球唯一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无独有偶,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问题日益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围绕安乐死问题,我国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997年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近百名专家学者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会上争论得非常激烈,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部分代表认为目前在我国实行“安乐死”为时尚早。
二、安乐死挑战中国传统道德
生和死是人生的—个重大问题。传统的观念认为,人还没有咽气而人为地把他置于死地,这于伦理于良知于法律都说不过去。对患者家属而言,要尽最大努力,以免留下千古遗憾,从道德责任角度而言要无隗于心。
传统的伦理道德非常注重生命和人生,传统文化一向看重生命、重视血缘,注重孝顺、敬爱长辈。所以,安乐死与我们传统的尊老敬老、尊重人的生命、重视人的价值文化不相吻合。对重症和绝症病人放弃治疗,这是不尊重生命的表现。在此种伦理道德观念影响下,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的家属甘愿积年累月地花费高昂的医疗费用去维持病人的生存,即便债台高筑,如果对亲人主张实施安乐死,他们会被社会认为是“不孝”,是“大逆不道”,要被周围的人们戳脊梁骨,要在人们异样的眼光中不自在地生活。
从病人的角度来看,他们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病人的这种自我评价是与外人对自己的评价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生活愿望往往取决于他从外人那里获得了一种什么样的对待,所以病人的决断不可能脱离他的外在的社会关联。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其实,他们本身不仅十分渴望享受生命,而且很多人深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失也”。即一个人的身体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父母的,若是毁伤了自己的身体,将被视为不孝。
同时,传统的医学道德对医护人员产生了巨大压力。延续了几千年的传统医学伦理学坚持一条不可违背的原则: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务人员的天职。传统医学伦理学不允许在一个人濒临死亡时采取任何人为的、缩短其生命的行为,否则就是“仁慈杀人”。中国自古就有“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说,“人命至重,贵于千金”。即使病人已病入膏肓,救人性命,仍然是医生的天职,更是人性的本能体现。要从“救人性命”到“助人死亡”,这是传统的中国伦理所不能容忍的。反对“安乐死”的人甚至直截了当地说:“安乐死就是谋杀!”是对人生命的轻视和亵渎。著名的希波克拉底医生曾公开宣誓:“我绝对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成立于1947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充分肯定了这一誓言,在其汇编的日内瓦法规中严格规定:“一个医生必须始终记住保护人类生命的职责,一个医生对他的病人应完全忠诚和贡献他的全部科学知识。”
这些构成了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和核心,是人道主义生命伦理规范的价值追求。传统道德规范对人的生命的确认和保护抓住了生命问题的本质,是一项社会整体性和基础性的制度,这一地位和作用,即使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仍然动摇不得。安乐死人为地终止生命不符合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的准则,既违背了传统伦理道德,也与人道主义的最基本原则相悖。
三、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实践理据
1.理性与情感的冲突
学术界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种理论结构精巧、逻辑严密,充满了理性的睿智,但因种种原因无法为人们的情感所接受,因而就无法进入人们的生活实践。理性与情感的这种冲突从一个侧面折射了人性的复杂性。但是逻辑和理论上的思想关联的演绎,论述中却少有实践上的体验。支持安乐死的理论所遇到的困难,则主要是与人们的情感的冲突,因而至少是在目前很难触及人们的社会实践。安乐死行为本身有悖于广大公众的情感。这里,理性与情感的冲突,实质上也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冲突。
基于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由于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因而反对安乐死。不可否认,为安乐死立法,可能造成操纵上的滥用。一旦为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刃剑。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从伦理学上讲,一些不孝子女为摆脱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恰恰是这一点,构成了反对为安乐死立法的最强的理由。
为安乐死立法的支持者认为,只要严格安乐死的程序,使其公开、透明,就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和安乐死的滥用。但是,实践表明,这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措施。据报道,荷兰安乐死立法之后,仍然有60%的安乐死案例没有依法上报有关部门。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道德的支撑,道德是最高意义上的“法律”,对于解决不了的问题简单地将其合法化,并不能解决问题。
2.“安乐死”的人道主义理据及伦理困境
社会对死亡的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反映了它对现实活着的人的态度。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
死”。一些人持这样的观点:就身患绝症的成人个体而言,如果他不愿意继续忍受病痛,希望以死得到解脱,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那么就应当尊重其自主意志。从这一角度来看,这种有关主动安乐死的观点似乎是合乎逻辑的,是符合人道主义的。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基于此,默克尔指出:“我们谁要是将或许无法放弃的伦理禁区‘安乐死思想与言论禁区混为一谈,就必须明白,他恰恰是导致了他自认为是其利益之代表的那些人由于禁令而产生的残酷的结果,即那些忍受着最大的痛苦的行将死去的人。”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为了防止滥用,安乐死术必须按极严格的程序进行,如实施安乐死必须由两个可以相互进行审查的医生来签署,从而保证了实施安乐死术的情况与不应实施安乐死术的情况之间的界限不容混淆。然而,这似乎是高估了社会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需求,却明显地低估了安乐死合法化在实践中带来的巨大的副作用。
赞成安乐死的主要理据,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人的意志并非总是恒定一致的,往往是充满着矛盾或犹豫,随着具体情境的不同而发生着变化。图宾根大学医学教授迪西甘斯指出:“人类存在从根本上说是充满着矛盾的,如果我们不让某人有在任何时候都可修正他以前在一张条子上写的东西的可能性,这难道不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吗?每个医生都有这样的体验:病人在现实的紧急状态中会有与他们过去的表达完全不同的希望。”国外的经验显示,重病人除了安乐死还可以有第三个选择——舒缓痛楚的照顾及宁养服务。这种服务除了普通的医疗,还强调了一般人很少注意到的心理服务。通过心理和身体的双重治疗,绝大部分有求死念头的病人都会回心转意,不再认为接受安乐死才是消除痛苦的最佳办法,他们享受生命的渴望非常强烈。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非深思熟虑要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何况安乐死的“自愿”前提很难确定和把握,例如,怎么肯定脑死亡的人愿意安乐死?也许他希望继续活下去;再说他已经脑死亡了,怎么还会有思维呢?因此,我们无法证实他是否愿意安乐死,就像我们无法确定他是否愿意苟活一样。
再有,安乐死的倡导者提出的另一理据是,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简单地讲,实施安乐死是当事人摆脱自己病痛的唯一有效方法。其实,病人自己提出实施安乐死的深层原因是,感觉到自己影响了家人的工作,也给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经济负担,严重降低了全家人的生活质量,才会视自己为不受欢迎的那类人中的一员,更会担心自己可能被亲人遗弃,感到再这样下去就会失去尊严。安乐死是当事人或因贫穷、疲惫以及嫌弃,而试图逃脱在近亲之间产生的猜疑和憎恨境地的一种尝试。所以,这种安乐死愿望的真正动机并不是为了摆脱自己身体上的痛苦,而是不惜一切代价维护自己的独立性。主动提出安乐死的病人往往对自己的生活已经作出了没有多少甚至是零的价值的评价,他或许把自己的这种病态的生活看得一钱不值,有这种自我评价的病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从外人那里获得了一种怎样的对待。如果国家在法律上支持安乐死,那么很容易就会形成一种全社会对许多病人提出安乐死愿望的真正动机的漠视:人们并不关心当事人是否真的痛苦,而只是关心当事人是否自己提出了安乐死的要求。有时病人主动选择安乐死是做出了一种违心的决定,其实他们内心希望得到帮助、鼓励和关怀,而不是真正求死,只要我们对他多一点鼓舞,很多人是会放弃求死的念头的。所以,立法者对“赴死的病态”,或者“利己的自杀”,或者对厌世情绪蔓延的顾忌和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
3.安乐死的经济理据及伦理困境
一些人以节省医疗费用为借口,堂而皇之地主张给安乐死披上法律的外衣。1985年,德国人口学家于尔根竟然说出这样的话:“人们必须如此地改变社会伦理,从而使‘出于责任的自杀成为可能,从某种意义上作为个体在抑制社会与健康事业的费用上的贡献。”如果这样一种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的社会心理真的形成,那么就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对其心理感受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许多病人就会在很大的“社会期待”的迫使下,违心地做出安乐死的决定。为了省钱就让一个人的生命结束,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讲是一种极其低级的动因。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安乐死的支持者还认为,把有限的公共医疗资源给身患绝症、已没有治疗价值的病人,这无疑是一种资源的浪费,而中国很多贫困地区却缺医少药,常有年轻人或儿童因病得不到良好治疗而死亡或残疾,也是医疗保健资源分配不合理的表现。病人已经病入膏肓,纵使扁鹊、华佗在世也无力回天,那么,如果其本人或家属提出安乐死,就应该让他们没有痛苦地、安详满足地进行所谓的“优死”,从而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节省下来用在有治愈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不无担心,在社会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这样一来有可能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
4.安乐死的心理理据及伦理困境
赞成实施安乐死的人认为,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出于一种同情的意识。在伦理学中,同情是一种高贵的美德。但在安乐死问题上,同情的作用有时是消极的。同情有两种:一种是对别人困苦的真正的同情;一种是不自觉地、无意识地对自己的同情,即看到别人的痛苦便引发自己的不安、不忍之心,久而久之便会出现一种自我痛苦。很多情况下行为主体从表面上看是在同情别人,但实质上是在以某种方式躲避或摆脱某种自我痛苦。因为同情与自我同情之间的界限是十分模糊的,同情很容易变成自我同情。一旦安乐死成为一种常规行为,那么某些医护人员的心理弱点很容易就会暴露出来,安乐死术被滥用的风险就要增大,医护人员依赖这一“最后措施”将自己从同情的痛苦中解脱出来的机率也会增大。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安乐死合法化,与医护人员的职业、职业道德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尤那思说:“医生可以做许多事情:治病、减轻痛苦、缓解痛苦。但杀人不允许属于此列。如果连杀人都属于医生的权利与义务,那么这便与对今天医生职业形象的理解构成了灾难性的偏离。”所以,同情不能作为伦理的基础。正如尤那思所言:“人们不能依据一种同情伦理的基点,而只能依据对从我
们观点中所导出的后果的责任。”
可以看出,安乐死不仅是一个医学伦理学的话题,更是一个伦理学难题。虽然从理论上讲,论证安乐死的理据几乎是无可挑剔的,但是若安乐死合法化所带来的弊端与风险显然又远远多于它带来的益处。有人说,我国民众对安乐死的支持率呈上升趋势,大多数人赞成实行安乐死。安乐死的社会需求是否真的像一些人所想象的这样迫切,也是完全值得怀疑的。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讲,人们可以依据特殊的情况不禁止安乐死,但不得鼓励安乐死,而安乐死合法化就会导致鼓励安乐死的后果。
在有关身患绝症的病人的安乐死问题上,如果强调尊重自主意志,那是没有注意到为安乐死立法可能造成的对社会中—个弱势群体的潜在的威胁。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可能导致的实践后果之严重往往会使观点的合理性本身受到质疑,甚至辩护的理由也显得苍白无力。
5.安乐死的医学理据及伦理困境
不治之症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首先,当今世界,现代科技突飞猛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今天的不治之症明天就可能是可治的,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近期不会被攻克呢?其次,医学理论博大精深,用西医理论无法解释或救治的病症,难道用中医理论也一定无法征服吗?反之亦然。再次,正确无误地诊断病情,需要高超的医疗技术和现代化的医疗检测手段。而目前世界各国的医院,即使是第一流的大医院,也难免因上述两个条件不完全具备会发生误诊的病例,刘海若在英国被误诊为脑死亡就是典型一例。最后,医学技术在实践中产生,也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提高。医学上的成功是建立在失败的基础上,只有不断探索,医学才会发展。医学史上,医学技术的发展总是在突破一个又一个疑难杂症中实现的。安乐死把患有不治之症又临近死亡的患者作为适用对象,就可能会成为医学技术向更高水平进军的绊脚石。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对其中各种各样复杂的动机与利益都需要加以均衡考量的话题。安乐死的立法需要道德的支撑,作为一个复杂的伦理学难题,不能简单地将其合法化,为安乐死立法表现出对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一种从不允许到鼓励的态度的转变,所以应不应该为安乐死立法是一个应当谨慎对待的问题。
其一,安乐死立法可能会淡化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甚至会导致安乐死的滥用。在没有允许安乐死的情况下,即使患者本人要求安乐死,医务人员也会由于怕承担责任三思而后行,会对病人的要求、病情等进行认真全面的权衡,慎重实施。但是,如果法律允许安乐死,使安乐死合法化,就可能使某些医务人员在思想上认为:国家都已经允许这些人去死,救治还有什么价值?这样就会使医务人员原有的责任意识、警惕意识等弱化,甚至放松对安乐死条件的把握,给某些本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人开出认可其安乐死的证明,从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
其二,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引起一些社会群体的恐惧与不安。尽管实施安乐死需要依照极其严格的程序进行,任何有自我意识的个体都可以通过作出文字声明的方式拒绝安乐死,但安乐死的合法化,便意味着从医生那里不仅可以得到治疗方案,还可能得到安乐死许可证。所以,一些社会群体,尤其是那些神经错乱的老人们对安乐死产生恐惧是不可避免的,且任何理性的说服、论证对于他们而言都不起什么作用。正如荷兰的一位安乐死反对者所说:“你到医院去诊治,却不知道医生是否会保护你的生命,你时刻担心是否还能回家生活。”因此,安乐死立法有可能造成人们对医务人员、医院的恐惧。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使医务人员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允许安乐死就意味着医务人员要承担起实施安乐死的义务,但如果某医务人员的宗教信仰不支持安乐死或其本人不支持及不愿意给患者实施安乐死,算不算违法?如果算违法,那就等于法律强制医务人员去做对他人及社会并无明显意义或破坏他人宗教信仰之事,这与法的精神相违背;若不算违法,那就不应成为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这样医务人员就可以不按照病人的要求实施安乐死,不做减轻病人痛苦之事,而这又违背医务人员的职业伦理。
安乐死一旦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那么这一规则便将医生与当事人的决断剥夺掉了,以至于他们总是不得不观察,是否预先规定的形式上的标准得到了满足。在生死攸关的问题上,不能依赖于一个所谓普遍适用的规则,而必须在尽最大可能减缓病人痛苦的前提下,根据病人的独特情况作出独特的决断。因此,尤那思认为,最理想的情况是维持现状:“医生或家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应完全是出于爱的理由,是一种完全不得已的决定。而法律在验证了该安乐死的真正善良动机之后,便应作出一个非常宽容的判决。”在此意义上,公众在对病人自己主动要求安乐死的理智上、情感上的承受力,并不比在对等待待新生儿的安乐死问题上承受力要强大。
鉴于此,安乐死并不仅仅是一个医学名词,它是哲学问题,是伦理问题,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具体,到立法,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安乐死尚不能立法时,如何让人道主义关怀减轻病人及其家属的痛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生死之间,什么样的结局对他们来说才是真正“无痛”的社会人道?其实,与其强调安乐死的必要性,毋宁更多地探讨怎样防止社会因承认安乐死而引起的各种流弊以及生命伦理滑坡的风险。所以,我们不能鼓励安乐死。社会更为需要的不是安乐死合法化,而是给予更多生命活下去的理由。
责任编辑: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