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铨
摘要: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2月9日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对发展和补充《合同法》起着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对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关键词:情势变更;利益平衡;正义公平ブ型挤掷嗪牛篋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90265021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1998-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从第一草案一直到“四次审议稿”都被写入草案,但最终未得以通过。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各级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却经常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虽无情势变更原则之名,却有其实。之后,又在1992年第27号函中首次确认了该原则,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进一步明确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至此,“情势变更原则”师出有名。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ニ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仍然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解除的原则。其适用要件概括如下:(1)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价格大幅度的上涨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2)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3)情势变更是订约时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预见到将来发生某种情况,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订立合同时凭当事人的能力应当预见到将要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没有预见到,当事人主管上有过错,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在责任上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5)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6)处理方式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3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1)立法的功能。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但实际上,法官仍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造法,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功能推动立法。我国《合同法》没有情事变更原则,但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实际上仍属于法官造法,在司法实践的案例当中广泛的应用“情势变更原则”,更是体现法官造法的具体体现。(2)解释功能。情势变更原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当中的指导原则,当事人可以提出情事变更的理由,但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法官对案件的解释,包括对客观事实的法律解释、包括对该案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价值解释,解释的最终目的是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法律的价值和正义均得到实现。4情势变更的效力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2)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5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分析(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值得商榷。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但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适用法律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其解释的对象是现行的法律条文,而《合同法》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这方面的法律条文,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缺乏其解释的根基。(2)司法层面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很多具体的案例也以此为据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判决。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法院的判决书也不能将这些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载明于判决书内。6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应完善的问题
(1)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合法性。情势变更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对法律有限性的补充,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但情势变更原则从立法的角度又高于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它可以用具体的法律语言来加以量化,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修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增加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从立法的角度明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合法性。
(2)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①情势变更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的随意解除,从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②法官素质的的高低对该原则的正确适用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应当对情势变更原则从立法的角度用具体的法律语言来加以量化,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有效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不能凭法官的主观臆断定案,真正实现法律的价值,维护法律的正常次序。参考文献[1]@吴振宇.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