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2009-03-06 05:18田学武
消费导刊 2009年1期

田学武

[摘 要]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进行审视,总结其问题所在,并借鉴英美等国ADR 的成功之处, 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际,以完善调解程序模式为视角,提出对法院调解制度重构的原则和具体措施。

[关键词]法院调解 制度重构 程序模式

一、概念的厘清

法院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1]。西方有句法谚曰: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 ADR(Acternative Disput Resoluion , 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 调解程序日渐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例如在美国, 由于诉讼费用昂贵和诉讼迟延, 美国的ADR发展得很快, 其中就包括和解制度或称当事人合意纠纷解决机制(Consensual Dispute Resolution) 。在美国, 90 %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 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2]。

二、法院调解的现状

法院调解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20世纪80、90年代,法院调解受到冷落,从2002年至今,法院调解又重新被重视,出现了法院调解热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指出要不断扩大调解适用的范围,加大调解的力度,提高调解结案的比重;明确建立法官轮训制度,把诉讼调解能力建设作为法院队伍建设的工作重点常抓不懈。[3]

三、面临的问题

尽管法院调解的制度化在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有愈发强势的发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造成了一下几方面的问题。[4]

(一)由于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和判决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同时规定于同一审判程序中,虽无“轻重之别”、“主辅之分”、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习惯和法官对调解的偏爱,致使调解占据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地位。

(二)虽然调解以自愿为首要原则,但审判实践中, 由于调解案件的法官同时拥有裁判权, 存在“ 以劝压调” 、“ 以拖压调” 、“ 以判压调” 、“ 以诱促调” 等现象, 当事人迫于法官的压力, 不敢说“ 不” , 违心地作出处分决定, 使自愿原则大打折扣。

(三)调解在诉讼程序上不像判决要求严格, 具有非程序化的特点在实体处理上, 更与法律的规定存在较大差距, 具有适用法律的任意性和随意性, 形成调解合法性原则被双重软化的现象。

(四)虽然民诉理论一直强调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 但审判实践中却大都是单方让步, 且主要是原告让步, 使原告的民事权益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害, 形成了有理者的权益反而受到损害的现象, 使民诉法“ 保护民事合法权益” 的目标和任务不能圆满完成。

四、时下的重构

在英美等国实行的ADR调解方式是一种与审理程序并存的调解模式,调解的提起、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及其生效等都有着较为完备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内调解程序的构建,可以充分借鉴ADR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可以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促成调解与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的并轨运行。主要包括: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充分行使处分权,更加体现意思自治;调解与审判主体的分离;做到主持过调解的法官不参加因调解不成而进行的对该案的审判。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例如,美国就是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5]

(一)将法院调解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

其实,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调解与判决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应无轻重之分。现在把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而没有将判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这就从立法上使人理解为调解的地位要高于判决。而把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来确立,就能使法官平等地对待调解和判决,结合具体案情选择适用。

(二)重构法院调解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和第88条的规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合法。新型法院调解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应当仅保留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并且应当将合法原则更改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则。对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应当予以取消。

(三)调解程序的开始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以法官依职权开始为例外

根据调解的自愿原则,调解的启动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让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方式。不过,鉴于我国当前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日益增多的现状,根据某些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可以从立法上规定,对当事人的对调解与判决的选择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又进一步扩大了法院依职权开始调解的范围。上述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因为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即使不属于上述法院依职权开始调解的范围,我们也应当允许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并非法官强制调解。

五、明确调解期限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单独规定调解的期限,而是将其算在了审理的期限当中。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这也仅对答辩期满前的调解的期限做了规定。对于调解的期限,应加以明确的规定,即调解应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若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即应当转为判决。对于调解的次数应以一次为限。

总而言之,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工作的实际,适应司法活动发展的需要,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法院调解程序的模式设计,使法院调解制度发挥出更大效益。

参考文献

[1]何鸣,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司考[J]法学,2007年第5期

[4]贺春辉云南法学,2000年第13卷,第4期

[5]章武生,张其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