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 晖
妻子患病丈夫有扶养的义务吗?
问:王某与丈夫张某于1979年10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结婚以来,王某先后做过盆腔感染手术、胆囊摘除手术、子宫肌瘤切除术,遗留有大网膜与前腹壁、膀胱广泛粘连等病症。并患有焦虑症、血小板减少、轻度脂肪肝、大脑左半球功能减退、颈椎病等慢性疾病。经司法医学鉴定认为,王某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脏器切除手术后遗留的后遗症并发症和现患有的上述慢性疾病均影响正常的劳动和生活,存在长期的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的费用月平均400元左右;部分护理依赖主要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部分生活项目需要他人护理照料。但丈夫对王某的生活和病情置之不理。在疾病和丈夫无情抛弃的双重痛苦折磨下,王某多次要求丈夫张某每月承担自己的医疗及生活费用,但丈夫张某称,王某多次手术及身患多种疾病属实,但夫妻之间已经没有了感情,故不愿承担扶养费,半年前张某离家出走,既不回家,又不给王某生活费,导致王某无法生活和治病。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这一义务包括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应当尽力为其医治。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而产生的法律行为,这种扶养关系,是保持婚姻家庭的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有利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有助于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籍,促进社会的稳定。《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时,需要扶助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需要扶助的一方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向所在单位反映,经教育、批评、行政处分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诉讼,情节严重的,构成遗弃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尽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但要求扶助的一方仍应在对方承担能力以内要求,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也应在合理情况下满足其要求,哪怕降低自己的生活标准。
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丈夫张某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妻子王某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如果张某拒绝付给,王某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
没有领取结婚证发生纠纷怎么办?
问:我今年26岁,5年前与男朋友在农村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请亲戚朋友、街坊邻居喝了喜酒,但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1年后生一女孩。但男方出去打工后又认识一个女孩,并将他领回家同居,将我赶了出来,我该怎么办?
答:在一些偏僻地区,由于受传统婚俗的影响,许多人把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看成是一般过程,而视结婚典礼为法定的仪式;有些甚至根本不办结婚登记就举行结婚仪式。认为反正是事实婚姻,没多大关系。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一旦发生纠纷,权益受到最大侵害的也是妇女和儿童。
首先来看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界定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做了如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你5年前和男朋友仅举办结婚仪式,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共同生活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对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你如果仅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但是如果你们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女儿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起诉到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