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电子合同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及其效力问题

2009-02-03 04:23徐雅飒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35期

徐雅飒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电子意思表示对于数据化电子合同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意思表示与传统的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不同,无法完全适应传统民事合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当前电子意思表示的具体法律应用规则在现行法律基础上进行拓展、延伸和重新界定。本文主要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判断方面做出阐述。

关键词:电子合同 意思表示 法律规则

在电子合同中,意思表示电子化是其显著特征,也正是意思表示形式的这一变化使传统合同法的部分内容面临冲击和挑战。目前,我国立法者和很多学者已开始更多地关注这一领域,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揭开了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新篇章。本文主要从意思表示的瑕疵和效力判断这一角度对电子合同的相关问题做出初步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用。

现实环境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效力判定

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核心内容,它的真实性往往关系着法律行为最终的成立与生效。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就是所谓意思表示的瑕疵,是与意思表示健全相对应的一个范畴,是指表意人在意思不自主或依据不正确的基础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如何确定其法律效力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态度和总体立法政策有很大不同。其中,大陆法系是以“意图理论”作为建构有关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方法论。根据这一理论,意思表示的约束力来自于表意人自己真实、自由的内在意思。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由于错误、欺诈、胁迫而出现表示瑕疵,就可能构成无效的合同或可以被撤销。而在英美法系,则以“风险自负理论”来作为处理和判断意思表示瑕疵的基本方法论。根据该理论,一个人可以使对方同意意思表示只有在其预期正确的情况下才有效,但在缺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他应该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在这种体例下,表意人一般不能因自己的错误而撤销其意思表示。

网络环境下电子合同中意思表示瑕疵及效力

(一)网络环境下电子合同中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概述

网络环境条件下,由于意思表示基本是利用信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做出的,因此有人称之为电子意思表示。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意思表示,仍然属于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它不过是特定人做成意思表示后,再利用电脑经由网络予以传达,电子媒体不过是一种传达工具而已。即使是利用电脑自动化处理系统自动缔结的电子合同,看似其中没有任何人类积极行为的介入,也无任何将所做成的表示据为已用的行为出现,但因为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是基于特定人的意思预先设置,依据进入该系统的资料作为变数,进而依设定的程序进行设置者所预定的反应。因此,此项利用电脑及程序所为的意思表示,仍归属与设置者本身而成为意思表示。网络环境电子意思表示仍然应该遵循与现实环境中基本一致的规则,应该针对网络环境下影响意思表示的特殊因素及其对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具体影响等问题进行相应研究,在现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以使之能够适用与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意思表示,解决电子意思表示瑕疵及效力判断问题。

目前,网络环境下电子意思表示瑕疵仍然可以按照现行有关方法予以分类,如果从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时间阶段看,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分为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意思传递阶段的瑕疵和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如果从引起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主体看,可以分为表意人自己原因引起的意思表示瑕疵、第三人原因引起的意思表示瑕疵和相对人引起的意思表示瑕疵。

(二)关于网络环境下电子意思表示瑕疵的国际立法体例及评价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网络环境下电子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基本上有三种主要类型:

第一种是以联合国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的“传输错误”模式。即表意人在其收到来自于相对人所传递过来的错误表示时,只要稍加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即可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收到的信息在传输途中出现错误,则该表意人应受其因此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以该相对人所传递的错误信息为借口而拒绝接受其前述表示的效力。

第二种模式是以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代表的“全面规范模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对网络环境的电子意思表示的效果,尤其是瑕疵表示的效力问题做出了全面的规范。另外这种模式还通过确立公平原则对显失公平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般的救济方法。即单方错误的一方一般不必对后果承担责任(除非是在一些影响交易构成基础如当事人、标的的性质等的事项上产生错误);而是通过要求电子商家承担在使用程序或设备时必须设计电子纠错、检测和避免错误程序,否则,在交易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在出现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以此为抗辩,有权对自己的错误意思表示予以撤销。

第三种模式主要是以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为代表的对电子意思表示瑕疵问题没有做出直接规定,而是赋予当事人以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意思表示瑕疵。

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相对而言较为合理,它对意思表示的效力、瑕疵意思表示的类型、效果、瑕疵担保义务等都做出了相对全面、具体和明确的规范,并且还确立了公平原则,对显失公平情况下的弱势当事人规定了救济方法,值得借鉴。

(三)网络环境下电子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的判断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目前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高效率、技术性、数字化、快速性等特征,传统大陆法系下的关于意思表示的“意图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而英美法系中的“风险自负理论”更能符合网络环境的特征和网络交易的实践。具体而言,在处理电子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判断问题上,应该坚持以下原则:首先,应实行风险自负原则。应该适度培养和提高当事人的风险意识,促使其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持更为谨慎的态度,以避免态度疏忽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其次,要坚持信息披露真实、充分的原则。从外界环境上尽量减少影响意思表示错误的因素。再次,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禁止当事人之间因欺诈、胁迫行为导致相对人在违背自己意愿或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最后,提倡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上述原则,在判断具体电子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问题上,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是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问题上,必须严格界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性质,只有基于对当事人身份、标的的性质等严重影响交易的重要因素等方面的错误认识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可允许表意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并要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或信赖利益。除此之外,基于其他错误认识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销,除非在双方当事人一直同意的情况下,表意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二是对于违背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意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该意思表示,并不赔偿对方的损失。三是对于传输错误问题,按照风险自负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四是在意思表示效力的问题方面,应该确立合同优先的原则。

考虑到所有的合同都在一定程度上面临风险分担的问题,所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因为自己的推测或不准确的期待导致在合同中承担风险,当然这种错误是经过合理询问和注意的,这是合同风险的应有之义,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具体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已经产生错误,却没有按照正当的商业习惯所要求的去纠正,则该方对合同的依赖就不值得保护,可以允许错误的一方撤销合同;如果一方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误而订立合同,则他不能反对撤销;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构成交易基础的事实产生同样的错误,就必须允许撤销。

参考文献:

1.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德]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海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

3.杨若贤.电子商务契约及其付款之问题.中国台湾《中原财经法学》,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