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晨晞 陈 静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作为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权利,在西方国家已得到普遍确认。而我国的现状却表现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缺失,无论是从控辩对抗与平衡的要求,还是从律师职业的特点以及从保护辩护律师等方面,均迫切要求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亟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
一、更新传统观念
公权至上的观念是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缺失的重要原因,由于强调权力至上,义务本位和官本位,致使公权严重膨胀,公权力可以侵犯私权,使私权的保护和享有受到严峻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公权的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代表个体权利的律师在强大的公权面前,则是理不直,气不壮,诚惶诚恐,因为一旦得罪公权代表者和执行者,辩护律师就有可能遭受刑事追诉。这种过分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第四章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之完善强调公权,忽视私权的观念,会使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成为凌驾于人民之上的权威力量。
我国于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因而,人们应改变长期认为辩护律师就是为坏人说话的传统观念,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法院宣告有罪以前,其仍然享有一般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与人格尊严,康德认为:“法律上的正直尊严就在于,同别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此种权利表象上看是律师的权利,但其实质是保障律师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与世界上普遍承认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观念是一致的。
要在全社会建立法治观念,法治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是一种以法律为依据的规范化的众人之治,而人治是一人或几人的统治,是一种不确定的、非规范化的专制制度,因此,应摒弃人治观念。而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法治观念得以实现,防止人治的必要手段之一。
要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摒弃“唯权”“唯上”“唯公”的思想,让法律成为国家和民众生活中基本的甚至是唯一的力量。立法者要树立以民为本、公权法定、私法自治的立法观念,只有公权法定,才能使以民为本的思想得以落到实处;而私权是每一个民众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应该享有的权利,私权与公权一样神圣不可侵犯,若忽视对私权的重视与保护,将会造成人权危机,政府将会异化为民众的主人,骄横而专制,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也只能是空谈。
二、修改相关法律
由于我国《律师法》对律师的权利规定过于空泛,因此,笔者建议,在律师法中应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豁免权,其依法进行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故意伪造就不受法律追究;除有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犯罪情形外,律师享有作证豁免权;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
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取消第38条中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的规定。将第48条修改为:“除职务上有特殊规定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在该法中增加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容,在该法中应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的辩护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律师在行使辩护职权时不能低毁国家宪法,攻击国家根本制度、危害国家的安全。发表的言论不能低毁司法机关的名誉,不能扰乱法庭秩序。
应尽快取消我国《刑法》第306条,由于刑法第305条、307条基本上可以涵盖第306条的内容,已没有必要再专设第306条,刑法第306条己被许多学者认为是立法及职业歧视性条款,实践也证明这一条款已经被普遍的滥用;该条款的存在已成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得以实现的最大障碍。
三、建立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
辩护律师的最大职责是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律师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其有权提供一切自己认为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律师虽有一定的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但毕竟不是专业的侦查机构和鉴定机构,所以鉴别真伪的能力有限,无法对所有证据一一进行鉴别。只要律师出于良好愿望,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只要不是故意伪造或者怂恿他人伪造证据,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赋予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也是建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关键内容,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从目前律师涉案的情况看,多数是以妨害证据罪,律师伪证罪而遭拘留逮捕的。因此,很多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很少向法庭提交证据,其中原因除在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外,很大程度上是害怕因自己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而身陷囹圄。检察院一般只会向法院提供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又害怕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敢向法庭提交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导致证据失衡,很多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被隐藏和忽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四、确立律师刑事辩护的言论豁免权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此条即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赋予了辩护律师的言论豁免权。笔者认为,此处的“言论”应包括口头发言提问以及书面发言材料,如辩护词等。在法庭上发表的口头辩护意见当然应是新《律师法》中所指的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而在法庭上提交的书面意见更是条理化的代理、辩护意见,是辩护律师辩护思想的集中体现,更应得到豁免。当然,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也应有一定的范围,首先,当事人的言行必须与本案有关。司法程序的展开是以解决一个已经提出的争议为目的,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要围绕这一目的进行,否则,司法程序的运行便失去了根基。当事人在诉讼中与本案争议无关的信口开河当然不得享有言论豁免权,而必须应对方要求,在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问题上接受裁判。应该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与本案有关或是无关也是一个法律层面的概念,即应当以当事人做出该言行的目的是否用于解决纠纷为判断标准,至于其事实上的真假对错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其次,当事人的言行必须在法定程序所设定的时空范围内做出。诉讼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的,因此,诉讼中的言论豁免权也只有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才有其合理性。
(编辑/李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