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A王英津(1969-),男,山东沂源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政治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学理论、中国政治发展、台湾政治和两岸关系。
摘 要:西方国家的自决观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内容。在不同的时期,西方国家的政治家和学者对自决权的性质、适用范围和内容,有着不同的主张。他们的自决观始终以西方国家的利益为核心。对于当今西方学者所提出的关于自决权的新理论,我们应保持应有的警觉,防止陷入他们设计的“理论陷阱”。
关键词:自决;自决权;自决原则;西方自决观
中图分类号:D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12-0082-05
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有许多思想家、政治家和学者,都对自决问题进行过深刻的论述。他们的这些论述有什么规律性的东西可以把握?本文拟通过历史考察,研究西方国家关于自决权理论的演变轨迹和“规律”,以期能够对当今西方学者关于自决权的新理论动向,作出正确的理解、判断和评价。
一、非殖民化运动早期:以威尔逊的自决观为分析对象
在西方国家,最早向国际社会倡导自决原则的人是美国第28任总统威尔逊,早在1918年1月8日,他在美国国会发表演说时所提出的“十四点原则”中就阐述了自决问题,提出应当“自由开放地、完全公正地判断所有殖民地所提出的主张”,所有人民都有选择它愿意接受其统治的主权者之权利。虽然他在其“十四点原则”中使用的是“自治”一词,但学界一般认为,“自治”一词中明显地包含了“自决”的含义。他认为自决就是人民自由地选择他们自己的政府,决定政府的形式。自决的意思就是自治。[1]19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威尔逊所倡导的自决体现了被治者同意的原则,是国内民主在国际场合的延伸。[2]后来,威尔逊在不同场合又进一步阐发了他的自决思想——“当今民族仅受其同意的支配和统治。民族自决不仅仅是一个词语,它是一个必须服从的行动准则”,“每一个问题的解决,……都必须建立在与此直接相关的民族对该方案的自由接受之上。”[3]他认为在这方面,自决不应是惟一的甚或最高的尺度,自决必须要协调殖民国家的利益。
威尔逊虽然都在当时向国际社会积极倡导自决原则,但他的自决思想与同时代的列宁有着很大的不同。列宁的自决思想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推翻殖民主义统治,彻底解放全世界被压迫民族为宗旨;威尔逊的自决思想以西方传统的民主主义为基础,以被统治者的同意为核心,他不像列宁那样旗帜鲜明地支持被压迫民族和殖民地人民。列宁的自决权强调民族平等权和独立权;而威尔逊的自决权则侧重于自治权,侧重于一国内的人民自己管理自己,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统治者以及统治形式。不可否认,威尔逊的自决思想对自决原则后来在国际法上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4]14然而,他的自决思想也存有一定的局限性。单就他向国际社会推介的自决权而言,其目标指向只是东欧巴尔干地区的少数民族的自决,战后只解决了战败国的部分民族问题,而对战胜国的民族问题却避而不谈。民族自决原则在当时不过是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肢解战败国的一个理论工具。战后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建立的所谓“委任统治”制度,假国际联盟之名,“委任”战胜国“统治”战败国的殖民地,不过是为殖民主义提供了一种华丽包装,使其合法化而已。正像汉南姆指出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及其期间,伴随着机关枪、飞机及其他对肉体具有毁灭性力量的武器的大规模使用,民族主义热诚加速了奥匈和土耳其帝国的解体。因为前帝国的领土需要新的主权者,自决权原则(作为划分新的民族国家边界的方式)成了使战胜国重新分割欧洲合法化的工具。”[5]可见,在这一时期协约国之所以积极推动所谓的“民族自决”,是因为他们想通过自决权原则来实现其国家战略利益,而不是为了那些少数民族本身。
因此,这一时期的民族自决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列强国家虚伪的政治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的盟约也只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把这些都固定下来,盟约中从未提到过“自决权”或“民族自决权”。在一次大战后的国际实践中,人民自决权原则虽然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但是殖民主义者并不甘心主动退出其殖民地,让其所统治的人民实行自决。因此我们说,当时的国际法上根本不存在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人民自决权原则。
二、非殖民化运动中后期:以国际人权公约的起草为分析对象
随着自决运动广泛而深入地开展,自决权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为了彻底摆脱或根除殖民主义,必须在国际社会中将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用以反对殖民统治或民族压迫的理论武器——自决权理论,由政治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再由法律原则上升为法律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苏联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断努力下,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联合国宪章》的确认,自决被确立为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在《联合国宪章》里,仅仅提到了民族自决是“原则”,而非“权利”。从“原则”到“权利”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斗争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西方国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围绕着自决权的以下三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在是否载入国际人权公约方面。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起草始于20世纪50年代,当时亚非拉出现了反殖民主义的民族解放运动,通过自决实现民族独立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而联合国成立之初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却没有关于人民自决权的规定。早在起草宣言时曾为之做过努力的苏联,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起草的一开始就建议必须明确规定人民自决权。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支持下,195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人权公约的起草要明确规定自决权。尽管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但是分歧仍然很大。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认为,自决仅仅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一项法律权利,将自决权放进旨在保护个人人权的公约是不妥当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也不可能用保护其他人权的方法来保护自决权,因此,充其量可以在序言中一般提及,不能在具体条文中规定。这种主张违背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遭到了强烈反对。于是,联合国大会围绕是否及如何将自决权写进国际人权公约展开了激烈争论。就此时的西方国家来说,他们是殖民主义国家,其殖民体系还没有瓦解,于是他们总是竭力维持其殖民主义势力,因而他们一直淡化联合国宪章第1章第2条,认为它只是笼统的一般原则,而不能上升为一项法律权利。
在自决的范围方面。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那么,这里的“所有人民”是指哪些人?含义极其模糊。根据上下文能够对“人民”做出完全不同的解释,就是这种模糊不清的最好证明。[4]98事实上,关于“人民”内涵的争论一直贯穿第1条起草的整个过程。以苏联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坚持缩小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尽量将其限制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之内。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像法国、英国、比利时那样的老牌殖民主义国家,反对限制自决权的适用范围,更反对将其仅限于殖民地人民。由于当时各国对“人民”的解释实在难以达成一致,以致于影响到了自决权的条款最终能否写进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没有给自决权下任何定义实际上是一个妥协的产物。在这一时期,西方国家看到殖民主义已经“大势已去”,于是“转守为攻”,企图通过扩大自决权的适用范围,赋予非殖民地国家的人民以自决权,以达到肢解或瓦解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目的。
在自决的内容方面。自决权究竟是单指政治上的独立权,还是除了政治独立权之外也指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独立权?在这一问题上,西方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也存在严重分歧。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认为自决权单指政治上的独立权,而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消除旧的殖民主义的影响并防止新殖民主义的产生,要求自决权也指经济独立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1952年,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起草的开始阶段,双方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当时,老殖民主义虽然大势已去,但他们并不甘心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同时新殖民主义正在成为阻挠民族自决原则实施的主要问题。广大发展中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但殖民主义遗留下来的贫穷、落后状况远未消除,一些发达国家还在变换各种手段对其进行掠夺。正如有的学者所说:A“政治上的自决——殖民主义的终结——创造了新的独立的经济与政治角色,并且,随着殖民时代的结束,经济关系和贸易模式的变化,政治上也开始重新组合。但是,政治上的独立并没有带来新国家在经济上的独立,对于其经济的责任确实只能说明它们还依赖于其他国家以及归因于它们在传统经济体系中的脆弱性。”[6]因此,发展中国家清楚地认识到:对于新独立国家来说,经济上的独立与政治上的独立同等重要。没有经济上的自主与发展,政治上的独立是不可能巩固的。“如果没有经济自决和经济独立,政治独立是一句空话。”[7]于是,在国际人权公约起草的过程中,智利代表提出应在自决权条文中加上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建议案。这一提案虽然遇到西方发达国家代表的反对,但还是在人权委员会中以10票赞成、6票反对和2票弃权得以通过,决定在人权公约中加入天然资源的条款。最终,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一、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谋求他们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的生存手段。”[8]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族自决权囿于政治领域的局限,而将其拓宽到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这一时期,西方国家的政治殖民主义已没有了市场,但他们仍继续推行其经济殖民主义,西方国家为了维护其经济殖民主义,坚决反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经济自决、文化自决和社会自决。
三、后非殖民化运动时期:以卡塞斯的学说为分析对象
但随着殖民地人民独立解放潮流的不可逆转的发展,西方国家的国际关系理论家和外交家们不再淡化和否定民族自决权,而是赋予自决权以新的涵义,以实现其政治目的。在非殖民化运动结束以后的西方国家,有许多研究自决问题的学者,例如科本(Alfred Cobban)、凯尔逊(Hans Kelson)、埃默森(Rupet Emerson)、卡塞斯(Antonio Cassese)、福克斯(Gregory H. Fox)等。在这些学者中,卡塞斯被称为西方学界研究自决权问题的代表人物。从当代西方国家研究自决问题的学者的观点来看,赋予了自决权新内涵的理论主要有以下两个:
“自决权内外划分理论”。在非殖民化运动基本结束之后,一些西方学者对于自决权是否过时的问题提出质疑。因为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一直是以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外国压迫的民族为权利持有者的。现在这些人民和民族几乎全部获得了独立,建立了自己的国家,自决权的权利持有者没有了,自决权是否已经没有存在之必要了呢?一些学者把自决权遇到的这种问题描述成自决权的“危机”。为了解决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际社会出现的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为了使国际法上的自决权能够继续存在下去,西方学者主张将其延伸到国内政治领域,提出了“内部自决”的概念。
卡塞斯在他1995年出版的《人民自决权:法律再评析》一书中,提出了“自决权的内外划分理论”,主张将自决权划分为“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所谓“内部自决权”是指在现有主权国家的框架内寻求本民族的政治地位,以及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维系和发展本民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的权利,平等参与政府政治的权利等。所谓“对外自决权”则是在现有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外寻求独立的政治地位,自主地处理本民族的国际事务和安全事务的权利。对外自决等于脱离现在的主权国家而独立建国;[1]90他同时主张,主权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行使“民族自决权”。一般说来,少数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与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之间不存在直接冲突。但是,当少数民族的基本人权受到大规模的严重侵害,这种侵害危及该民族的生存,并且不大可能在现有主权国政治范围内求得解决时,受害民族可以行使“对外自决权”,即脱离出去另组新的独立主权国家。[1]1除了卡塞斯以外,也有其他西方学者对“内部自决”与“外部自决”的划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论述,并提出了一系列的个人观点。
尽管“自决权内外划分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但其弊端非常明显。把自决权划分为内、外自决权,且“内部自决权”归结为民主、自治等内容,容易混淆国际法和国内政治的界限,这就很容易导致使外国假借着自决权的名义来干涉他国内政。为此,我国学者白桂梅教授指出,国际法和国内政治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自决权内外划理论”中的“内部自决”将一国的政府形式、政治制度等国内政治概念与国际法上的自决原则联系起来,容易通过将这种意义上的“内部自决”作为国际法上人民自决原则的一部分,使得干涉他国内政合法化。一国采取何种政府形式、实行何种政治制度应由一国人民自己自由决定。一国人民对其国家的政治制度不满而否定甚至推翻其政府,那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4]85-86
“自决权发展为个人权利的理论”。众所周知,自决权本来仅仅是集体人权,而非个人人权。但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西方国际法学界却提出了一种新观点,主张自决权不仅是所有人民的权利,而且是每个人的权利。这一观点的提出,一方面是为了解决非殖民化运动基本结束之后出现的所谓的自决权“过时危机”,另一方面也与“内部自决权”概念的提出直接相关。如果自决权不仅仅是人民的集体权利而且也是个人的权利,将自决权适用于主权国家内部的种族或部分人民也就不成问题了。即使不直接将自决权视为个人的权利,坚持“内部自决权”的思想也会自然地把自决权与个人的人权联系起来。[4]218例如,卡塞斯教授在解释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共同第1条中关于“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的规定时指出:“第1条第1款要求人民不受国内权力机构本身的任何操纵或不当影响地选择他们的立法者和政治领导人。……对内部自决的最好解释是将其理解为该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的体现。”[1]53弗兰克教授认为,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生效时,“自决权已经进入它的第三个发展阶段:它不再是仅仅适用于特定领土(先是欧洲战败国,后是海外托管领土和殖民地)的规则,而成为每个人的权利。”[9]
对于西方学者关于自决权向个人权利渗透的学术观点及其理论动向,学术界给予了不同的评价。就笔者看来,这种理论动向是危险的,因为它可能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首先,导致干涉他国内政的合法化。西方发达国家将自决权解释为个人人权,表明了西方国家拥有将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向主权国家内部延伸的意图,这是他们在为自己干涉他国内政奠定理论基础。众所周知,尽管有些西方国家有时也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旗号来干涉他国内政,但自决权毕竟是集体人权而不是个人人权,个人人权本质上还是国内管辖的事项。这样一来,他们即使借用作为集体人权的自决权来干涉他国内政,也是很有局限性的。但当将自决权发展为个人人权时,西方国家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借着“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来干涉他国内政了。其次,使自决权失去存在的意义。如果把自决权发展为个人人权,那么就很有可能会导致自决权的名存实亡。正如季卫东先生所分析的,国际法上承认的自决权是一种集体性人权,其主体是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或者主权国家内部的全体公民。当自决权发展为个人人权时,实际上自决权的主体就由复数的人民变成了单数的个人,集体性人权与个体性人权的界限也被抹消殆尽。在这样的状况下,人民自决的原则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内涵,甚至不再具有存续的意义。[10]因此,对于有些西方学者倡导的这种观点,我们必须保持应有的警觉。
四、结 语
从西方国家自决观的上述演变历程可以发现,西方学者关于自决权的研究大多是以西方国家的利益为出发点来考量和审视问题的,兼具西方中心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色彩。回顾历史,我们可以发现,西方学者在民族自决权原则问题上走过了一条前后矛盾的道路。当西方国家在海外存在殖民地时,他们竭力反对自决权原则。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美国威尔逊尽管已提出自决权原则,但自决原则却变成了战胜国重新划分战败国领土或殖民地的工具。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因自己也存有殖民地问题而担心自决权理论对自身利益造成伤害,便使得自决权原则在后来的“巴黎和会”上不了了之。在二次大战后殖民地民族和人民争取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的过程中,西方国家作为前殖民地的宗主国总是强调殖民地是该国的一部分,甚至把殖民地人民的民族解放斗争认定为该国领土内的“内乱”,主张宗主国为维持其统治可以进行武力镇压,认为联合国无权讨论这类问题。例如,法国在阿尔及利亚争取民族自决的问题上、葡萄牙在安哥拉争取民族自决的问题上等等,都曾出现过类似的情况。而当它们的殖民地纷纷独立了,特别是冷战结束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民族问题、种族问题日益突出,西方国家却闭口不谈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准则,转而强调民族自决权是一个民族的基本人权,以此作为插手发展中国家内部事务的借口和工具,这时他们便又纷纷主张自决权原则。到非殖民化后期,民族自决权几乎被降为西方国家实现其狭隘政治目的的工具。这既表明了西方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功利性和现实性,也表明了自决权理论是带有浓厚的工具主义色彩的理论。因此,我们在理解有关它的论述时,一定要结合论述者所处的立场,以及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我们在对自决权理论加以发展时,一定要考虑发展的内容会对本国的政治和法律的影响。离开了这一点,很容易陷入西方学者设计的“理论陷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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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Thomas M. Frank, “the Emerging Right to Democratic Governance”, in Vol. 86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2, p.58-59.
[10]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99.
责任编辑: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