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利益保护

2009-01-28 05:41朱娇娇赵桃初
企业导报 2009年12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

朱娇娇 赵桃初

【摘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侵犯胎儿利益的在案例日益增多,胎儿利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就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问题从理论、立法例进行了论述,得出我国应采取修正的总括的保护主义的结论。

【关键词】 胎儿利益;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权利能力

一、胎儿概念界定

在生物学意义上并不是从受精卵到新生儿出生都叫胎儿的,只是 “未出生者”,发育的最后阶段也即是从受孕开始的第八周之后到出生才叫胎儿。如果法律上的“胎儿”一词也严格按照医学和生物学范畴内的含义来界定,处于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的法律利益将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按照现有继承法规定的胎儿遗产特留份制度,如果将胎儿的法律含义严格限定在医学生物学意义的层面上,处于受精期和胚胎期的遗腹子的继承权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对于法律上胎儿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也见仁见智。胡长清先生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由此可见,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包括生物学意义上从受精卵开始至新生儿出生的所有阶段。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

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讲不是人,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日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从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即胎儿出生时只要完全符合出生条件,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即可上溯到受胎之时。继承开始时己经受胎的胎儿,享有继承的权利。近代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主要有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三种模式。

总括保护主义模式将胎儿视作民事主体,即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瑞士、我国台湾采此立法例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法律人格,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法律人格。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绝对主义。绝对主义即绝对不保护主义,认为胎儿完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侵害视为对母亲的侵害,由母亲根据侵权法来主张权利。《苏俄民法典》采用这一立法例。我过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产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事实,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享有民事权利。从这条分析我国采取的也是绝对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在三种立法例中相对来说是保护最有力的,顺应了民法进步潮流,也与国际人权保护观念想切合,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推崇。总括的保护模式也有其缺陷,总括保护主义认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前提是“出生”,亦即出生后是活体,这一要求看似合理,其实不然。这一看似合理的要求不但不能很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反而他会诱使侵犯胎儿的利益。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两孕妇被伤害,其中甲孕妇流产乙孕妇腹中胎儿出生后残疾。如果根据总括保护主义因甲孕妇的胎儿根本没有出生,不能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也不能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乙孕妇的胎儿出生后残疾,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在伤害方面甲受伤害相较乙来说为重,但在民事责任方面,伤害者反而对甲比对乙所负责任为轻,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有不周全的一面。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

1.权利能力说。权利能力说认为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是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有无决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有无。按照是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及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权利能力否认说、限制权力能力说和完全权利能力说三种观点。权利能力否认说主张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没有权利能力,该学说是绝对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限制权利能力说是个别保护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及于民法的其他领域。完全权利能力说是总括保护主义立法例的理论基础,认为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

2.法益说。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梁慧星先生认为:“生活利益本来很广泛,其中受法律保护者,称为法律利益,简称法益”。该理论有生命法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两个分支。其中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较具影响力。它由我国学制杨立新教授提出。认为人身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和消灭后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应当给予延伸至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其主要观点是:

首先,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伸人身法益。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享有是在其出生后到死亡前这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期间,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都己经存在或继续存在着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法益都与民事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权利相联系,且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不同。人身权利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享有,人身法益是在主体的权利能力取得前已存在一段时间,在终止后继续存在一定时间。对这些人身法益的保护对维护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和延伸人身法益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以保护人身权利为中心,向前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向后延伸保护延续人身法益,人身利益三种构成要素前后相继,不可或缺。

再次,先期人身法益、延伸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之间具有系统性。法律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是不够的,如果自然人出生前和消灭后的人身法益沦落为自然利益,会使自然人丧失法律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进而损害人身权利。依照该理论胎儿利益属于先期法益。法益说并没有明确界定法益,若规定于法律条文中,因 “法益”一词过于宽泛与抽象,缺乏确定性,不宜于实践操作,易生滥用之弊。

3.从侵权理论来寻求支持。从侵权法的角度讲,侵权责任即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该理论以英美法系中实用主义的判例法为基础,巧妙的避开了权利能力说的羁绊,仅从侵权行为成立要件角度考虑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做到在处理个案时灵活、明确、公平,但是它未能建立完整的概念体系和适用标准,无法从根本上为胎儿利益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找到理论支点。

四、我国立法建议

时值我国编纂民法典之际,我国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我国应采用修正的总括保护主义模式,即规定“为保护胎儿利益之目的,视其为已出生”,也就是说在胎儿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形下,认可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修正的总括保护主义可以协调在胎儿保护方面的一些矛盾。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国家为了解决人口过多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的措施。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的观念的改变,这一政策最终会被取消,即是说在计划生育场合下,胎儿的利益不是首先考虑的,胎儿利益保护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计划生育时因为没有或没有优先考虑胎儿利益,法律并没有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只有在国家为保护其利益的时候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胎儿利益是一个紧迫而现实的问题,我国出现的众多胎儿利益受损的案件要求我国早日完善这方面的立法。从理论和立法例上论述了胎儿保护的一些做法,希望能对我国胎儿利益保护能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李晓农.试论胎儿的权利.中国卫生法制.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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