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艳宁
摘要:一人公司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法律保护制度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一道屏障,即在一人公司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和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强化对—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一人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
0引言
我国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一人公司发展迅速,数量众多,而且涉及面也非常广。
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人公司在促进经济繁荣、顺应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的同时,却由于一人公司与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理论相冲突,使传统公司法规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制度设置无法发挥作用,导致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专门规定仅七条,显然无法满足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要求。如何在承认和保护一人公司的前提下更为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我国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人公司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法律保护制度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一道屏障,即在一人公司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和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强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1对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及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
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第59条第二款对股东(投资主体)为自然人时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限制,规定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与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是类似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第1款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作了如下规制:“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单独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单独股东。”尽管法国国会对这种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制的批评意见不少,特别是由于同一人在经营不同事业时有设立复数一人公司的需要,因而认为这种规制违反了营业自由。但最终结果还是基于两院同教委员会的提案,维持了该规制。理由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而导致个人财产的细分化。一人公司转投资再设立一人公司,这种情况也应予禁止,因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拥有绝对控制权,这些连锁的一人公司就犹如一个整体为股东获利,经营风险却被稀释而限于单个一人公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欧盟一人公司指令》(1989年12月21日第十二次欧盟理事会89/667/EEC)第2条(2)规定,“成员国在协调与团体相关的本国法的时候,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设置特殊条款或制裁:①一个自然人是几家公司的唯一股东:②一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唯一股东。”这一规定也是基于上述理由。
但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个自然人在A地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又在B地再设一个,B地这个公司的效力如何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这时B地的一人公司可以有条件地继续存在。首先允许该一人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补足法定人数,然后公司继续存在,如果公司到期未补足法定人数,唯一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再享受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同时,由于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如规定一人公司不得从事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作出特别限制。
2一人公司登记公示制度
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之状态,同时也为了便于政府监管,一些国家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也规定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若在公司设立后因股权转让于一人手中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将该事实及唯一股东的资料予以公开。如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就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责任的缩写“LTD”之前冠以“一人公司”或“一人”的字样,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以名股东的,应簿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欧盟一人公司指令》第3条规定:“公司因为其全部股份由一人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的,该事实和该唯一成员的身份必须在文件中进行记录,或者在指令68/151/EEC第3(1)和第3(2)款规定的登记簿中进行登记,或者在由公司保管的登记证中登记并向公众开放。”我国新《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同时,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如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又作了专门的规定,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种设立登记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使利害关系人得到公司的充分信息,以便交易时作出正确判断。同时,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簿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新《公司法》第38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对一人公司登记公示的强化,有效的加大了原有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力度,使债权人以法定的途径与方式知晓公司一人股东的事实,从而有机会充分衡量自己的交易条件,避免承担因信息匮乏而带来的过高的经营风险。
为了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可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不过建立该制度目前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这就需要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运作体系,加强监督机制的建设,与法律制度相配套,推动法律的实施。逐步建立信息共享系统,成立信用评估机构,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均是我们应该考虑的。只有在健全、有效的信用体系的推动下,一人有限公司的良性功能才可能发挥到极致,一人有限公司才能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3一人公司的资本充实制度
因一人公司股东同样享有有限责任,所以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规定高于其他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
额。从债权人保护这个意义上来讲,注册资本的要求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和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必要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财产担保,即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各国公司法基于权利与义务一致、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原则,对一人公司一般规定更为严格的最低资本额。例如,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入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不得少于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5年之内逐步改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第1项规定:公司最低资本额至少须有5万马克,即一人公司也必须达到这一要求。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要求一次性缴清,虽然其金额远远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但是对比一下相应的风险,笔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额还应再上调一些。同时,为防止唯一股东以虚假出资或事后抽回、抽逃出资,来满足形式上的、初始的高额注册资本要求,可借鉴德国的经验,建立对验资行为的事前监控机制,规定验资单位的条件,加重验资单位虚假验资时的责任。
为了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各国公司法还非常重视一人公司资本金的充实。一人公司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信用、劳务、商誉等出资,而且对出资的履行尤其是现物出资、技术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规定严格的估价、验资程序。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一次全部缴清出资,并保证其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相吻合,若一人公司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符,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应视为对公司资本金的补足。德国有如下案例:商人A利用B和C成立了×公司(按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时必须有至少三名股东),公司成立后不久,A即承购了B和C的股份而成为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总额为20000马克,按照客观标准,20000马克根本无法开始公司的营业,于是A以贷款方式向公司提供资本并约定公司支付利息。当公司经营不善,财务发生困难时,公司偿还了A的贷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因此无法获得清偿,公司的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A退还对公司所谓的贷款。法院则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认为A向公司提供的贷款实质上是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故必须返回。如果唯一股东未缴清出资或出资不实,则应承担资本填补责任,并可规定唯一股东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就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作出书面保证。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申请商业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四分之一时,才可以提出。如果有实物出资,股本的实际总额中现金出资总额加上实物总额至少应达到2.5万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至少在第一句与第二句规定的款额业已缴付,且该股东对现金出资所余部分已提出担保时,方得进行申请。而日本商法与有限公司法则对出资的履行场所、出资检查以及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对出资的担保责任和价格补足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可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若一人公司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相符时,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应视为对公司资本金的补足;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正,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这些措施。方能保证一人公司拥有较为充实、可靠的资本金,减少公司设立欺诈行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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