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的客观真实

2009-01-14 06:26邓天江
活力 2009年2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邓天江 于 静

[关键词]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一、法律的客观真实及其成因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理论界以《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为基础,一直坚持追求“客观真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证明要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迫使裁判者在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须依职权进行探知,非获得“客观真实”不能裁判。

形成该观点的原因是基于以下的理由:其一,唯物认识论以世界是可知的,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为前提,认为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人所感知,经过调查研究能够认识世界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客观真实”是能够实现的。其二,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在诉讼中应该区别和克服剥削阶级国家审判制度追求案件“形式真实”或“主观真实”(“形式真实”或“主观真实”一直被认为是“主观唯心主义”而被否定)的根本缺陷,于是极为强调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院的裁判必须以此为基础,以求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如果诉讼结果不能保证实体真实,不能有效地保障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使争端和纠纷的解决建立在清楚、确实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那么,这种程序无论如何也难说是公正的、科学的。其三,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有很深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通过审查判断案件客观事实,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和有根据的判决,确认了客观原则。其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判决设置了过高的证明要求,不论是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上,都要求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我国在民事诉讼立法时采用了该种观点。

二、法律的客观真实的确立

“客观真实”能否实现司法正义?人们往往认为最为理想的公正裁决无非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在裁判者面前再现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做出裁判。然而,这种认识却存在两个误区:

误区一,曲解了审判公正和发现“客观真实”二者的关系。通过公正裁判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发现“客观真实”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把实现目的的手段视为目的本身予以追求,必将阻碍目的的实现。把发现“客观真实”作为最高价值追求,能在多大程度上发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就能实现什么样的公正裁判,实际上预设了这样一种假设: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定能迅速、及时地发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不仅能够收集,而且裁判者都能够对这些证据的真伪做出客观的判断。然而,这样的预设前提并非在任何案件中都能实现。例如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实已经有条件地拒绝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当负担证明义务一方出示的一个唯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伪的证据材料因非法取得而不能被裁判者吸收为证据时,裁判者必然只能根据证明责任判负担证明义务的一方败诉。在这种状况下,“客观真实”已经出现在裁判者面前,却不能成为裁判事实,这时的裁判事实只能达到“法律真实”。

误区二,忽视了公正与效率的辨证关系。我国长久以来在审判实务中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追求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是这种理念的典型反映。姑且不论是否每一个诉讼都能实现“客观真实”,这种做法本身已经是对程序正义的牺牲。就民事诉讼而言,尽可能通过和平的手段和当事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以解决争议,尽快恢复当事人之间过去那种平衡与和睦,恢复被争议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应当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而以前围绕实现“客观真实”所设计的证据制度,是与这种理念背道而驰的。首先,在“客观真实”的指导下,为保证裁判事实与纠纷事实的一致性,不管案件有否查实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裁判者都要不惜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裁判者因怕受到错案追究而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另外,裁判者调查取证导致其在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先入为主,不利于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其次,在“客观真实”观念指导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法院裁判的不稳定性,助长了当事人无限申诉,引起对案件的反复再审。再次,“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为盲目追求“客观真实”,而使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被延误或搁置,会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并且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其结果就是当事人对裁判者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大大削弱了法律的威望,从而带来另一种非正义。

《证据规定》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条规定的内涵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这使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在裁判中拥有了司法解释的合法依据。

三、实现法律的客观真实的制度保障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简单地说就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在诉讼中它指示着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行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裁判者在认定时即可排除真伪不明的状态。近观发达国家的证据立法,一般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特别高,对犯罪事实不仅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而且要达到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较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91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受“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采用与刑事诉讼一样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下转118页)(上接84页)证据确实充分。这种高低不分的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存在一定问题。

究竟证据的证明价值要达到什么程度才意味着实现了“法律真实”呢?《证据规定》73条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原理,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裁判者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当一个案件的证据材料被当事人各方提交给裁判者后,在裁判者的心中可能会得到两种结论:(1)如果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确认证明力的,裁判者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此时又会出现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不利于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裁判,第二种可能是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应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有利于证明力大的一方的裁判。

2.现代自由心证原则。“法律真实”的获得必须基于裁判者对证据的判断,认为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才能形成内心确认,然而这种内心确认的形成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才能保证“法律真实”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呢?《证据规定》为我们构筑了一种裁判者应遵循的规则,即现代自由心证原则。

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完全无规则的神示证据制度、完全依赖证据规则的法定证据制度、排斥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相对有规则限制的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和基于自由心证主义而又规定一定规则的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演进的结果就是将自由心证原则和法定证据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再加上心证公开的原则,而形成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

《证据规定》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即有对自由心证的表述,即“自由心证是指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取舍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也有对依据法律规则的表述,并且结合了心证公开原则,所以笔者认为这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受“客观真实”的影响,我国在《证据规定》之前,对自由心证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自由心证所持的是不可知论。实际上,自由心证有利于裁判者能动性的发挥,可以让裁判者有最大的可能去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为了保证自由不会演变成擅断,《证据规定》七十四至七十八条对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规定了具体的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心证公开的具体规则。经过这样的建筑,自由心证的结果——“法律真实”向“客观真实”的趋近应该是有保障的。

可以说实现法律的客观真实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里程碑。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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