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商品房开发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2009-01-11 07:39龚家林营树俊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31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循环经济

龚家林 营树俊

中图分类号:F25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发展循环经济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商品房开发领域内的节能则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循环经济促进法》要求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要求商品房开发企业在商品房设计、施工、监理、销售等环节应履行法律规定的节能义务。商品房开发企业只有依法开发、销售商品房,才能获得持续的竞争优势。

关键词:商品房开发 循环经济 法律制度

建筑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必要性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可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发展循环经济。要发展循环经济,必须实现在生产、消费环节的减量化,以减轻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压力和破坏。

建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行业之一。目前,我国建筑业正处于鼎盛时期。“十五”期间,我国每年新建的建筑高达16亿~20亿平方米,是世界上最大的建筑市场。截至2005年,全国既有民用建筑面积约420亿平方米(不含工业建筑)。建筑面积的迅速增加及采暖、空调、家用电器的普遍使用,导致建筑能耗的持续上涨。2005年,建筑终端能耗约为2.7亿~3亿吨标准煤,折合为一次能源约为4亿~4.5亿吨标准煤,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约为18%左右。建筑行业的节能工作,对于我国的节能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建筑节能状况令人担忧。在单位建筑面积能耗的国际比较上,目前我国单位建筑面积采暖能耗相当于气候条件相近的发达国家的2~3倍。因此,加强在建筑行业的节能工作,并且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势在必行。

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销售等环节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其精神与2008年8月29日通过并且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一致。

我国涉及商品房开发行业的循环经济法律阐释

我国为了在建筑行业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已经从法律制度层面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涉及商品房开发行业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有:

(一)导向性政策制度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采取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或者地方民用建筑节能的标准,作为企业标准。国家将对没有达到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不予批准设计、施工、验收。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四)民用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禁止使用目录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商品房销售节能信息告知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六)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七)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八)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了我国商品房开发所涉及的民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施工、监理、销售等方面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法者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商品房开发企业只有认真研究这些法律制度,并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依法办事,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获得政府的奖励和支持,使自己获得持续的竞争优势。

参考文献:

1.康艳兵.建筑节能政策解读[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

2.牛文元.关于循环经济及其立法的若干问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七讲讲稿.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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