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作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理由如下:其一,因果关系不能呈现构成要件所必须表现的犯罪活动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根本就不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其二,因果关系不能确切的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其三,刑法因果关系不具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外在事实特征。其四,因果关系在认定和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起到的是“工具性”的作用。[JP]
【关键词】 因果关系;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オ
一、概述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1]即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危害行为,与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一直以来,国内外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很多的理论。其中英美法系有近因说、普通因果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大陆法系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社会主义法系认为现代刑法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是科学的因果观在刑法中的反映。[2]就我国刑法学界而言,因果关系学说争论的焦点则在于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即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性质是必然性还是偶然性之争。最近,又有学者进一步将因果关系分为绝然、必然、或然、偶然四种类型。怎样才可以形成一个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比较统一的学说呢?作者认为,首要的问题应先理清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更多的关注于那些方面,从而总结出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地位的不同看法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必备的一个要件要素。特拉伊宁教授认为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他明确指出: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
第二种观点把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侯国云教授认为,只有“实质犯罪”中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形式犯罪”中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此,认为不能把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备要素之一。
第三种观点把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肖中华教授认为在任何犯罪构成中,都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素。这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自身并不是一种客观外在表现的事实特征,它仅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两个事实特征之间的一种因与果的内在联系,因而不能看成客观要件。
三、对各种意见的评述
第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要素。主要有三点理由:第一,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要达到了能受惩罚的程度,就等于是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我国刑法在规定故意犯罪的定义和过失犯罪的定义时都使用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词。因此,一切犯罪(不论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都有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三,危害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造成的损害”,也可以表现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三点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刑法第13条只是强凋,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并未说明凡是这类行为都必定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次,我国刑法第14条中的“结果”一词,并不能说明这个问题。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这种结果却不一定就真的能够发生。再次,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里的结果显然是指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指可能的危害结果。[3]
第二,对于第二种观点来说,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要素,而不是必备要件要素。此种意见认为: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因果关系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一种是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第二种是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第三种是在刑法分则特别标明只有诸如“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因为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才会影响到行为的性质。
我们认为这是不准确的。不论是某些犯罪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还是一切犯罪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关键的问题首先是刑法因果关系根本就不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性质。因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独立的要素(对于危害结果是否共同要素还有争议)。刑法因果关系作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纯客观联系,固然可以视为一种事实,但这种事实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并不具有独立性。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即因果关系,目的在于确定某一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归宿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危害行为要素和危害结果要素,着重点在于查明某一方面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当然,还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在于查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刑法因果关系作为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两个构成要素之间的纯客观联系(事实情况),并不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只能为查明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提供桥梁或工具。[4]
第三,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理由如下:
其一,因果关系不能呈现构成要件所必须表现的犯罪活动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根本就不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因果关系就其性质来说是客观的,它要成为一个要件,首先必须表现为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情况。犯罪活动的任何客观事实情况,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物质存在形式。刑法因果关系完全依赖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而存在,离开这两种现象它什么都不是,就是说根本没有自身的存在,它是两个客观现象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方式,本身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时空事实现象。所以,因果关系不能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它既不是共同要件,也不是选择要件。[5]
其二,因果关系不能确切的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确认某一危害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是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担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与该行为和结果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必然联系,更不能判定是否犯罪。比如,某一行为不是造成某一结果的原因,只说明该行为人不应对此结果负责,该行为也可能没有造成什么结果,也可能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在前一种场合下被否定,并不能绝对肯定该行为不是另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中的因果性,表现为具体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可作抽象的理解。由于特定危害行为与特定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对于行为是否成立某种具体犯罪,还是一个或然判断。所以,不可把因果关系当成独立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一个构成要件。
其三,刑法因果关系不具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外在事实特征。如果把因果关系看成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它只能归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我国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外在事实特征。客观方面要件和犯罪客体的联系很密切。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客观方面要件就是说明对客体损害,通过什么行为方式进行以及造成什么损害结果等问题。[6]然而因果关系却无论从那一方面都没有办法来表现出社会危害性。
其四,因果关系在认定和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起到的是“工具性”的作用。我们在考虑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时候,不可能再多余的研究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具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就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必须在认定犯罪中起决定性、标准性的作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够起到这样决定性和标准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82
[2]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0
[3] 侯国云,梁德新.论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J].政法論坛,1996,(6)
[4]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96
[5] 马克昌.犯罪通论(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12
[6] 樊风林.犯罪构成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44
【作者简介】
李光宇(1976-),男,山东省郓城县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从事刑法学研究.
【注】 本文为安徽省青年教师科研资助项目阶段成果(项目合同号161-066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