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2008-11-04 08:59
新西部下半月 2008年8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

丁 娟

【摘 要】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由于刑事诉讼主要为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常被忽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建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准确惩罚犯罪的同时,兼顾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补偿等原因而陷入生活、精神困境。

【关键词】 和谐社会;刑事和解;被害人权益保护オ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世界大多数国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国家强权力的滥用,设定了无罪推定、沉默权等诸多原则和制度,甚至在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一条谚语:“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犯罪人的权利与待遇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日益上升,公正的标尺越来越向其倾斜,而被害人的权益被漠视已是不争的事实。《法制日报》2006年5月8日报道的“绝境中父亲掐死重伤女儿”一案使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和传统的“报复性司法”忽视被害人权益的弊端极为凸显。(据报道,被害人王某为反抗被告人沈某的强奸行为从五楼坠下摔成高位截瘫,沈的父母出于亲情,为减轻儿子的罪行同意赔偿被害人20万元,但条件是法院必须免予沈某的刑事责任或者判决缓刑。但法院认为,沈某涉嫌的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沈家赔偿,可以在量刑上酌情减轻刑罚,但绝对不能免除刑事处罚。调解宣告失败,王家也由于没有拿到赔偿而陷入绝望。在经济、精神均陷绝境之后,王父将其女亲手掐死。)因此,如何在刑事诉讼中避免类似悲剧的再现,必须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目的,纠正过去以惩罚犯罪为唯一任务的狭隘意识,构建新的诉讼制度。

20世纪70年代后期,随着世界上最早的一个被害人——犯罪人调解程序出现在加拿大,以及1989年新西兰以立法的形式对当地土著人、毛利人的带有恢复性特征的犯罪处理方式的肯定,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激起了学者们的浓厚兴趣,随之,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在许多国家展开,并取得了成功的经验。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更是将刑事和解推为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一方面,刑事和解在国外成功的方面令人羡慕;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和”的思想以及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给理论的研究造就了宽广的学术背景,再加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倡以及我国司法界已有的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使得借鉴刑事和解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因此,以被害人保护为视角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对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无可争议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和谐语境下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解析

1、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当前国际上通行的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第二,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里治疗方式,其意义并不在于结果,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在于叙说者与听众之间的共鸣,作为刑事和解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的被害人恢复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第三,恢复正义理论。由于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观点之上,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这三者之间重构一种平衡。

2、刑事和解理论的本源:正义性基础——自由与平等

其实,刑事和解制度锲合了法学理论最基础的环节——正义。自古以来,正义都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终极目标,而且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当今,以公民尤其是当事人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正是现代法律制度不懈的追求。而刑事和解制度以当事人双方都能够直接参与的方式解决纠纷,无疑满足了该追求的实现。

因此,刑事和解理论从本质上讲反映了两个最基本的内涵:其一体现在刑事和解与自由,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一是人在司法程序中主体性的提升,而这种提升的具体表现形式——依法自主选择程序以及通过积极作为来影响自己案件的结果——体现了正义的自由度。其二体现在刑事和解与平等,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以减轻或消除贫富差距为目标功能的分配性制度,其平等性主要体现在是否为程序的参与者提供了无歧视的准入机会即机会平等。

3、刑事和解本土化的可行性分析

由于我国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刑事诉讼的理解多偏重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一旦涉及和解,就有谈之色变之感,会让人产生放纵罪犯之虞。其实,纵观我国的历史及法律制度可以知道,刑事和解也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中国古代和合文化和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理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的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文化基础:“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底蕴。从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道家的“合异以为同”到“天人合一”,都是表明对和谐社会的追求,与我国的“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传统观念相统一。

(2)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自行和解制度和公诉案件中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都是我国“慎刑”的法制思想和“世轻世重”刑事政策的延续。

(3)实践体现。对特定的公诉案件,如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许多地方司法机关有意识地借鉴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无锡等地还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试行)》,刑事和解的实践也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被害人本位下的刑事和解原则与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之不足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基本被等同于一般证人,其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决定仅能提出申诉;在审判阶段,大多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会出庭参加审判活动,而且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的,也无上诉权。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根本不能体现其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日益边缘化。

而刑事和解制度在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上具有重要功能:第一,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并提出自己独立的意见,使被害人从传统的边缘化地位转变到本体的对话地位,可以凸显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第二,传统的刑事诉讼认为只要对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惩罚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则使从更注重惩罚犯罪效率角度保护被害人转变到要实现社会关系的恢复;第三,通过和解,使被害人直接了解犯罪行为人的悔罪心理和悔恨心情,进而可以满足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

但在和解制度中,应注意被害人本位下的刑事和解原则:

1、不可忽视刑罚惩处功能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在注重和解的进行时,不可忽视刑罚的惩罚功能,不能以和解完全代替刑罚。

2、关注被害人对刑罚的要求原则

应关注被害人对刑罚的要求,不能以和解或者补偿为目的要求被害人放弃刑罚要求。

3、重视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和精神抚慰原则

和解的结果对行为人一方而言主要是减轻惩罚甚至免除惩罚,因此,在和解时要关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得到足够的赔偿及补偿;同时,还要注意通过行为人的道歉等行为满足被害人的精神抚慰。

四、从被害人角度考量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

从被害人权益保护角度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刑事和解的理念重构

新制度的建立,首先取决于有关理念的更新,因此,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时先要建立新的理念。第一,国家公权力与个人刑事权利之间的和谐化,即改变传统的国家本位观念,国家可以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给加害人与被害人。第二,当事人权利关系之间的和谐化,即改变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和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2、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

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应突破原有传统认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范围,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对于量刑较重甚至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比如当事人之间有特别关系、犯罪行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可以减少死刑的适用,与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精神相一致。

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可以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进行,即使在因法庭判决有罪或是犯罪人自己认罪而使得行为构成犯罪已确信无疑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双方和解的方式。

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是加害人主动认罪;双方自愿同意。

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在侦查阶段,可以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酌定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可以對加害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或从轻处罚的判决。

【参考文献】

[1] 刘 佳:《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法制与社会》2007.12.

[2] 郭泽强:《反思刑事和解制度》,《北方法学》2008.3.

[3] 王学成:《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及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08.7.

[4] 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解构》,《河北法学》2008.5.

【作者简介】

丁娟(1966-),女,河南南阳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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