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家身份为基础的欧盟反倾销机制:比较与分析

2008-04-29 00:44邓德雄
国际商务财会 2008年6期
关键词:替代国待遇市场经济

邓德雄

摘要:根据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在反倾销案件中,欧盟一般根据涉案国的国家“身份”来适用不同的反倾销机制。笔者以此为基础,分别从反倾销初始调查程序和复审程序两个方面来做具体的比较与分析。

关键词:欧盟反倾销机制

确定涉案出口国家的类别属性(笔者称之为“身份”)是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重要一环,其具体做法是将国家分为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并非非市场经济国家”(not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y,下称“转型经济国家”)3类,并对不同类别的国家适用不同的反倾销机制。其中,非市场经济国家又具体细分为属于世贸组织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和不属于世贸组织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笔者将欧盟反倾销机制称为以国家“身份”为基础的反倾销机制。笔者拟从欧盟反倾销初始调查程序和复审程序两个方面就欧盟对这些不同“身份”的国家适用的反倾销机制做一比较分析。

一、反倾销初始调查程序的区别

(一)除世贸组织成员之外的非市场经济国家

截至目前,此类非市场经济国家共为6个,即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北朝鲜、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对这些国家的反倾销处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常价值的确定

对于原产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即(EC)384/96号法规提供了两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以及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其中以替代国价格优先。

(1)替代国价格。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应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者其推定价值,或者,该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欧盟的出口价格来确定。也就是说,在选定一个替代国之后,不一定就根据该替代国企业本身的国内价格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这一正常价值还可以是该替代国国内企业的推定价值或者该替代国出口其他国家(包括欧盟)的价格。但在实践中,欧盟通常是选定替代国的国内价格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我们将根据这一规定确定的价格通称为替代国价格,并将其中的出口价格称为替代国出口价格,其余价格包括推定价值称为替代国国内价格/价值。

(2)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如果无法在替代国基础上确定正常价值,则可以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来确定,包括在共同体内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的基础上来确定,必要时对该价格做适当调整以包括一个合理的利润幅度。

2.倾销幅度的确定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通常仅确定一个适用于整个国家所有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而且在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往往以出口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由,对某些因素不予调整。欧盟在纺织面料鞋类(中国)以及活页环(中国)等反倾销案件中所做出的裁定都是很好的例子。

3.损害程度的确定

确定损害程度是欧盟反倾销调查的一个必经步骤,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不仅要确定损害是否存在,而且还要确定损害的程度。与倾销幅度的确定一样,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通常仅确定一个适用于整个国家所有涉案企业的损害程度。

4.反倾销税率的确定

通常情况下,欧盟反倾销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各个出口商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他们的反倾销税率,不能有歧视做法。这是欧盟反倾销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例外之一是这种做法不现实;例外之二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企业。前者的例子如涉案市场经济国家中所有出口商均系关联企业,这些涉案出口商通常适用统一的税率。

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一国一税”制,这在欧盟反倾销立法上成为了一项原则。也就是说,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上应当适用“一国一税”制。只有在欧盟设定的若干条件满足的情况下,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个别涉案企业才有可能获得单独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率,即通称的分别待遇(individual treatment,简称“IT”)。欧盟反倾销裁定通常使用如下措辞:“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的政策是采取一国一税的做法,除非企业能够证明其出口行为独立于政府干预并在法律和事实上与政府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以致于适用于整个国家的税率被规避的危险得以消除。”根据2002年欧盟颁布的(EC)1972/2002号反倾销法规,企业获得单独税率需满足5项条件:(1)企业的资金和利润能够自由汇出(适用于外资企业或者合营企业);(2)出口价格和数量,销售条件和条款能由企业自行决定;(3)多数股份由私人持有,董事会或者关键管理职位上的政府官员明显为少数或者必须证明该企业在政府干预方面具有足够的独立性;(4)外汇兑换按市场汇率进行;(5)如企业获分别待遇,则政府的干预不会导致规避反倾销措施。

5.程序性问题

就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企业来讲,相关的程序性问题表现为:

(1)替代国的选择问题。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本国价格不能用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为此,反倾销调查的结果就只能依赖其他第三国的价格。为了确定一个适当的替代国并根据替代国信息应诉,涉案企业显然要付出较大的代价。

(2)申请分别待遇的举证责任问题。如果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企业要获得分别待遇,则须证明其完全符合欧盟设定的分别待遇5项条件。

(3)严格的时限规定。对于欧盟反倾销申诉方和调查机构拟议的替代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企业只有10天的抗辩期,这一抗辩期从反倾销立案之日起算;对于申请分别待遇的企业,须在反倾销立案之日起15日内提交分别待遇申请表以及相关答卷。

(4)企业反倾销应诉过程中的“大锅饭”现象。由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适用“一国一税”制,反倾销调查中提供合作的企业的应诉成果由所有不论合作与否的涉案企业所分摊,因此,只有所有涉案企业均积极应诉,在欧盟反倾销调查中提供合作,才能使适用于整个国家的反倾销税达到可能的最低值,否则,合作企业必然被不合作企业所拖累,其结果是不利于鼓励涉案企业与反倾销调查机构积极合作。

(二)转型经济国家

截至目前为止,欧盟反倾销意义上的转型经济国家共有3个,即中国、越南和哈萨克斯坦。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对这些国家的反倾销处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常价值的确定

对于原产于转型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采取了进一步区别涉案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并根据区分结果确定不同涉案企业的正常价值。对于获得欧盟反倾销市场经济地位的涉案企业,其正常价值与市场经济国家涉案企业的通常做法一样,即使用出口国价格。对于其他企业则根据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机制确定正常价值。

欧盟区别涉案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的依据是(EC)905/98号法规。该法规首次提出了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market economy status, 简称“MES”)这一概念,并为确定转型经济国家的涉案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提供了衡量标准,我们称之为市场经济地位5条标准,即:(1)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等,不受国家的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够反映其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完全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用于所有目的的基本财务记录;(3)企业的生产成本与财务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抵销、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歪曲;(4)确保破产法及财产法适当地适用于有关企业,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5)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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