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赞
摘要:专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一般都是在国际经济组织的组织框架内建立的。与政治性的国际组织相比,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受到的政治影响相对更少一些,因此,其司法机构的组织结构发展得也更为完善和严密。这对保证有效和公平地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提供了组织保障。
关键词: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组织保障
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国际组织是各种国际常设法院存在的前提。从历史上看,二者就是密不可分的。所有企图仅仅在国家之间的基础上创立常设国际司法机构的尝试最终都归于失败。真正取得常设地位的司法机构,无一不是在国际组织的赞助下成立的,而且始终受益于国际组织在制度上的支持。常设性国际法院同国际组织的联系非常密切,以致其权限职能的界定都同它们所隶属的国际组织的权限职能有关,它们不得超出创立它们的国际组织所确定的宗旨。此外,常设性国际法院所作的判决的执行也有赖于国际组织的存在。总之,常设性国际法院不论其产生、运作还是判决的执行,无一不同国际组织息息相关。国际经济组织的情况亦是如此。国际经济组织的常设司法机构的建立,一般有赖于国际经济组织的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司法机构也都是在其所属组织的支持下设立的,并在该组织的框架下开展工作,以实现组织的宗旨和职能。
作者将对不同形态的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及其内部行政服务与司法审判机关进行论述。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在理论上也具有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职能,但作者此处仅就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机构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
二、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组织形态
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两种趋势并行不悖地发展,国际经济组织的一体化程度不一。一般而言,在区域层面,一体化程度相对更高,而在全球层面,一体化程度相对更低一些。不同的一体化程度对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要求和安排也有所不同。这就决定了在一些一体化程度高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其司法机构已具有了某种超国家的特征,如欧洲共同体的法院等。而在一体化程度相对较低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尤其是一些全球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司法机构甚至还只是具有某种准司法机构的特征,其地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等。
(一)具有超国家特征的国际性法院
一体化程度较高的组织一般要求有一个强有力的司法机构以解决其可能产
生的各种争端,并能有效运用该司法机构的职能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像欧洲共同体这样的高度一体化组织,已经具有了某些超国家的特征,其司法机构欧洲法院也必然适应组织的这种特征而具有了一定的超国家性。除了欧共体外,还有其他一些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由于在很多方面模仿欧共体而建立,其司法机构也具有某些欧共体法院的特征,因而也具有一定的超国家性。如东南非共同市场法院(TheCourt of Justice of the Common Market for Eastern andSouthern Africa)、欧亚经济共同体法院(The Court 0fJustice 0f Eurasian Economic Communities)等。一个国际性法院是否具有超国家性,从其管辖权范围就能基本作出判断。作者将以欧共体法院和东南非共同市场法院为例进行论述。
根据欧洲各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欧共体法院的职责是在解释和适用欧共体各条约时保证法律得到遵守。法院的管辖权非常广泛,包括:委员会指控成员国未履行条约义务的案件、一成员国指控另一成员国未履行条约义务的案件、委员会指控有关成员国未遵守法院判决的案件、关于欧共体二级立法文件包括法令、规则、指令、决定等有效性的争议的案件、关于指控欧共体机构违背共同体条约而不作为的案件、先行裁决的案件、共同体机构与其职员间的争议的案件等。
1993年签署的《建立东南非共同市场条约》(TheTreaty establishing the Common Market for Eastern andSouthern Africa)规定,其法院是为了在该: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确保遵守法律。根据提起诉讼的不同的主体,东南非共同市场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如果成员国或者理事会未能履行条约项下的义务,或者制定的法令、规则、指令和决定违反了条约的规定,其他成员国、秘书长和个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非定居在成员国的第三人对东南非共同市场或其机构雇员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满也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对东南非共同市场与其职员的雇佣纠纷也有管辖权;法院还具有咨询管辖权和先行裁决管辖权。可见,东南非共同市场法院与欧共体法院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难怪连该法院的网站都明确表示该法院是以欧洲法院为模本设立的(is modeled along the lines of the EuropeanCourt of Justice)。该法院1998年6月29日开始运作。
有必要指出的是,目前尚只有欧共体(The Euro—pean Communities)被认为是具有超国家性的国际组织,而其他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是否也具有超国家性还是不确定的。欧共体法院具有超国家特征,是因为它所隶属的组织具有超国家性。其他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机构是否也具有超国家性,取决于它们所隶属的组织是否具有超国家性。由于人们一般不认为在欧共体之外还有超国家的国际经济组织存在,所以很难说除了欧共体法院之外还有其他具有超国家特征的国际司法机构存在。前述东南非共同市场法院只是在许多方面具有与欧共体法院相同或相似的特点,所以才将其视为具有一定超国家性因素的法院。事实上,东南非共同市场法院的超国家性应当取决于东南非共同市场的超国家性。很明显,普遍的观点是,目前非洲一体化程度都还不高,东南非共同市场的一体化程度囿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政治经济环境而尚待提高。所以,东南非共同市场的超国家性如果存在的话,那也是很有限的,其法院的超国家性也是很有限的。
(二)一般的国际性法院
除欧共体这样具有超国家特征的极少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外,大部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都还不具有超国家性质。它们的司法机构也不像欧共体法院一样具有超国家性。一般意义上的国际司法机构依然是当前国际性法院的主体。这种司法机构普遍存在于各类国际经济组织中,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核能法庭(Tribunal of the OECD Nuclear EnergyAgency)、独联体经济法院(The Economic Court of theCommonwealth of Independent States,CIS)、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EFTA)、比荷卢经济联盟法院(TheCourt of Justice of Benelex)等等。鉴于这一类型的司法机构数量比较多,本文仅对其中有代表性的法院和法庭进行论述。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EFYA Court of Justice)是根据1992年《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关于建立监督机构和法院的协议》(Agreement between the EFYAStat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urveiUance Authorityand a Court of Justice,EFYACourt Agreement)设立的,法院得根据该协议和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Area,EEA)协议行使职权。EFYA法院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EFTA国家有关EEA协议、关于EFYA常设委员会协议或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解决拥有管辖权。有关的EFTA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其法院判决。EFTA法院对EEA协议的解释有咨询管辖权。EFYA法院有权对其国家对EFYA监督机构的决定基于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规则或违反本协议、EEA协议或有关其适用的任何法律或权力滥用的原因提起的诉讼进行管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相同条件下,可在EFTA法院对EFTA监督机构向其作出的判决,或对他人作出的对其具有直接个人关系的判决提起诉讼。如果监督机构在违反了本协议或EEA协议条款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行动,一个EFFA国家可在法院提起诉讼,以证实违反情况存在。对EFTA监督机构提起的关于对损失赔偿的诉讼,法院也拥有管辖权。如果EFFA监督机构的决定被宣布无效或已经证实EFTA监督机构违反了本协议或EEA协议条款而未采取行动,则监督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来履行判决。
国际组织与其职员之间的争端通过司法方式解决是可能的。这种情况在许多国际组织中都会发生,组织和职员双方都有利益去诉诸司法机制来解决这种争端。从人权保护角度来讲,也需要支持职员将有关的劳动纠纷提交给一个独立法庭来处理。许多国际组织并没有感觉到有必要建立它们自己的行政法庭,而是利用其他组织的行政法庭。这很好理解,因为在所有国际组织中,组织与其职员间的关系或多或少都是建立在相同的原则基础上的。429但是,依然有不少国际经济组织,尤其是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建立了自己的行政法庭。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泛美开发银行等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都建立了自己的行政法庭,专门负责解决组织与职员间的争端。设立有行政法庭的国际经济组织还有国际农业协会、国际清算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只是它们的名称有时不一样,比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行政法庭为申诉委员会,石油输出国组织的行政法庭为裁判庭。
(三)具有准国际法院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
还有一类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由于并不完全具有国际司法机构所应具备的全部要素而只能称为具有准国际法院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学界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强调世界贸易组织非司法性特征的学者认为其仅为一个调解或仲裁制度,而强调其司法性质的学者干脆将其称为司法机制。作者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迈向世界贸易法院征途中的一种具有准国际法院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解释和适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议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依照明确的规则和程序处理案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成员不由争端方决定;设置上诉程序,形成初审和终审二审机制,强化其司法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几乎自动获得通过,对当事方具有拘束力,如败诉方不执行,可授权胜诉方进行报复。而世界贸易组织的非司法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启动专家组程序之前必须经过协商这一前置程序,且经协商程序解决的争端数量亦很可观;专家组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始终离不开尊重当事方意愿的原则,专家组的独立性受到相当程度的削弱;争端解决机制没有被直接称为法院或法庭,也没有使用典型的法律诉讼的概念,从形式上削弱了该机制的司法性。虽然在国内外学者对国际司法机制的研究中,大多都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纳入其中,但很明显,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与外交方法或仲裁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完全不同,同时与纯粹的国际法院和法庭也有差异,因而将其定性为具有准国际法院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似更为合理。
三、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内部工作机关
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内部工作机关是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和进行司法审判的机构,它们一般包括行政与服务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
(一)行政与服务机关
司法机构的活动不可避免要涉及一定的行政内容。临时性司法机构的行政事务相对较少,行政工作可能大多与司法审判活动直接相关,如庭审记录、诉讼文书收发、档案管理等。而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除了与审判直接相关的行政事务外,为了保证司法机构经常性的运作状态,还必须处理大量的事务性问题,如司法机构的资产和办公场所的管理、人事安排、财务管理等。在实践中,虽然有时也由法官兼理司法机构的行政事务,但这样做可能会分散法官精力,影响法官履行司法审判的职责,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有损法官的独立与尊严。所以,国际司法机构一般都设有专门的行政与服务机关,由专门人员承担日常行政与服务工作。
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行政与服务机关一般包括法院院长(法庭庭长)、书记官处,有些司法机构在必要的时候还设立一些辅助性的机关承担部分行政与服务职能。
司法机构的院长(庭长)除了履行一般法官的职能外,还得负责领导法院(法庭)的司法和行政工作。在许多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机构中,对法院院长(庭长)的行政工作都作了明确规定。在欧共体中,欧洲法院的院长由法官们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任。院长除负责司法工作(the judicial business)外,还得负责欧洲法院的行政管理,并指导书记官处的工作。欧洲法院的院长有权主持听证调查和欧洲法院的评议活动,决定欧洲法院开庭的时间、次数以及为每一案件指定法官报告员(the judge—rapporteur)。在东南非共同市场法院,法院院长由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任命的七位法官中的一位担任,主要负责法院的司法和行政事务,主持案件的审理和审议,也可指派审理案件的法官。必要时,院长还可以指导书记官长根据法院规则正确行使职权。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的院长应主管法院的司法业务和行政事务,并应主持案件的审理和审议。独联体经济法院的院长得
组织安排法院职员的工作,确定组织的结构和工作人员,任命和解雇工作人员,决定其工资条件,以及实现院长权限范围内的其他权利。卡塔赫纳协定法院的院长代表法院,指导法院的工作和服务,并主持会议和审判活动。该法院的秘书也应在法院院长的授权下主持秘书处工作。可见,法院院长的行政职能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承担部分具体的行政事务,二是指导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
如果司法机构的秘书处不是对法官们而是对其他人负责的话,那么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就会受到损害。一些司法机构有它们自己的秘书处,而不是利用它们所隶属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法院有权审查组织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这就尤其需要作这种区分。当然,也有部分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机构依然借助于组织的秘书处提供服务,如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司法机构中专司行政与服务职能的机关一般是书记官处(registry)。书记官处的负责人一般称为书记官长(registrar)。有些司法机构的行政与服务机关被称为秘书处(secretariat),其负责人被称为执行秘书(executive secretary)或秘书(secretary)等。此外,这些机构还有一定数量的职员在其行政首长的指导下提供具体的行政管理与服务。但比荷卢经济联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Benelex)是一个例外,它只有一个书记官长,因为需要他处理的案件数量非常少。同时,该书记官长也是组织秘书处的一位官员,他可能在秘书处的协助下开展工作。由于该法院不需要对秘书处卷入的案件作出判决,因此,法院书记官长与组织秘书处之间这种十分密切的关系似乎还可以接受。作为司法机构负责行政事务的最高官员,书记官长的工作相对于法院的司法职责来说虽然是辅助性的,但却是不可或缺的。书记官长所承担的行政工作都与法院的日常运作有关,属于法院司法职能的范围,书记官长受法院的指导并对法院负责,这也是司法独立的要求。事实上,各司法机构的行政与服务机构的负责人都受法院院长指导。书记官处又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的。书记官处不是司法机构中由法官组成的审判庭的一部分,而是整个司法机构的一部分。
各个司法机构的行政与服务机构的职能大致相同,主要是为司法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行政管理与服务。具体来讲,行政管理与服务职能包括在案件中协助司法审判工作,如办理案件的登记、案件文书资料的接收和传送、诉讼文书的形式审查、出席庭审、进行语文翻译、登记书证材料、保存档案资料、判决书和庭审记录等的签署和认证、判决书的编辑和公布等。此外,为了维持法院的日常运行,行政管理与服务机关还得进行财务、人事、机关、后勤等方面的管理以及法院文件和读物的印刷出版等。
比如欧洲法院的书记官长在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有两方面的职能。一是负责欧洲法院所受理的一切案件的具体审理步骤及日程安排。在书记官长的领导下,书记官处的职员负责登记受理案件,向有关当事人发送传票等有关文件,接受当事人递交给法院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并核实这些文件和材料是否与法院程序规则的要求相符,向法官和法务咨客(Advo.cates General)分发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副本。特别是在按照书面审理程序对有关案件进行审理的场合,文字材料颇多。所有这些文字材料均由书记官处的职员递送分发。此外,在案件判决完毕后,书记官处还负责将法院的判决印刷公布等。二是书记官长是法院行政机关的首脑,在法院召开行政性质的会议时,书记官长有权出席,但他没有投票权。法院的一般日常行政工作由书记官长负责。卡塔赫纳协定法院的秘书则需在院长的授权下主持法院的秘书处。而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也为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提供服务,其职责则更为宽泛,其作用也更为重要和积极。
有些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机构还设立一些辅助性的行政与服务机关。这一点欧洲法院表现得最为突出。在欧洲法院中,还设有法务秘书(the LegalSecretaries)和助理报告员(Assistant Rapporteurs)。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务秘书起着重要作用。现在通常每个法官或法务咨客由三名法务秘书协助。法务秘书的具体职责是,按照其所协助的法官或法务咨客的指示,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初步法律分析研究,帮助法官或法务咨客起草法院审理程序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助理报告员由部长理事会根据欧洲法院的提议以全体一致决议的方式任命,并为其制定工作守则。欧洲法院根据其议事规则中规定的条件,要求助理报告员参与对法院待审案件的预备性工作。助理报告员应从具有不容质疑的独立性和必要的司法资格的人员中选任。此外,还有图书馆(the LibraryDivision)、研究与文献室(the Research and Documen—tation Division)、出版与信息中心(the Press and Infor—mation Division)、翻译处(the Translation Directorate)、行政处(Directorate 0f Administration)等。
(二)审判机关
司法机构中具体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机关是各个受案法庭,各个受案法庭是司法机构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单位。根据国际司法实践,作为受理具体案件的审判机关的受案法庭一般可分为全体庭(the fullcourt;the plenum;the plenary session)和分庭(thechamber;the division)这两种主要形式,个别情况下还可以由独任法官(single judge)审理案件。
全体庭在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机构中比较普遍。这是因为国际司法机制受到国际仲裁传统的影响较大,仲裁庭通常为解决特定案件而临时设立,以当事方选任的全部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另外,国际司法机制也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国家的诉讼制度。英美国家是国际司法机制建立和实践的主要推动力量,国际司法机构受到英美国家法院体制和程序规则的重大影响。英美国家的最高法院有“司法权集中”(Concentration of Judicial Power)的理念,该理念意味着最高法院在司法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也表现为最高法院的人员组成高度精简,最高法院由少数素质很高的法官组成,以此保证判决的高质量,如果判决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全体庭作出,则意味着它具有最高权威性。全体庭可以由全体法官组成,也可以由特定数量的法官组成,并不一定需要全体法官出席才构成全体庭。
以欧洲共同体为例,在《尼斯条约》(the Treaty 0fNice)之前,欧洲法院共有十五位法官,法院应以全体法官开庭(the court shall sit in plenary session)o全体庭由至少九名法官组成,对于特别重要的案件则十五
名法官都得出席。从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以九名或十一名法官组成全体庭时,习惯上称为小全体庭(the Petit Plenum),在以十三或十五名法官组成全体庭时,称为大全体庭(the Grand Plenum)。全体庭只审理那些重要的案件,比如,法院在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作为当事方并有此要求的情况下,由全体庭审理。全体庭的法官人数有九人、十一人、十三人和十五人几种情况,分别根据案件的重要性来决定审理案件的全体庭的法官人数,案件越重要,法官的人数越多。欧洲初审法院也可以全体庭方式审理案件,其全体庭的法定人数为七人。全体庭只有在听取当事各方的意见,确定案件的困难性、重要性或特殊情况决定了这样做的正确性之后,才可以决定由全体庭审理。《尼斯条约》对此作了修改,规定欧洲法院全体庭开庭的最低法定人数是十五人。在共同体诸条约所具体规定的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如当法院宣告解除欧盟调解人或欧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时,或法院认为有关案件涉及特别重要的法律问题时,才以法院全体庭的形式审理案件。在欧洲初审法院,也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由法院全体法官组成全体庭或由十三位法官组成大分庭审理案件。
还有很多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机构,也常以全体庭形式审理案件。如世界银行行政法庭,它共有七位法官,五人以上即可组成全体庭,同时也是全体法官会议。全体庭以年度会议或特别会议方式进行活动,既审理案件也处理法庭内的重大行政事项。而泛美开发银行行政法庭也有七位法官,四人即达到组成全体庭的法定人数。其全体庭每年常规开庭两次,平时也可根据需要召开特别会议,审理案件时全体庭以多数票表决作出判决,若有票数相等的情况则由庭长投票决定。
独联体经济法院也有全体庭(the Full Court)审理案件的形式,全体庭由法院全体法官组成,主要负责办理提交给法院要求提供咨询意见的请求,以保证在解决经济争端时有关协议和独联体的其他法令能得到一贯履行。比较特殊的是,独联体经济法院还有另一种全体庭(Plenum)的形式,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成员国最高经济或商业法院院长或成员国其他解决经济争端的机构的负责人等组成,主要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等。所以,这种全体庭实际上是上诉庭,履行的是上诉庭的职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只有在全体成员出庭审议时才有效。卡塔赫纳协定法院共有五位法官,法院应当在法院内部规则规定的日期与时间召开全体庭(full session)会议,全体庭需满足五位法官参加的法定人数,并且作出的决议至少需要全体庭法官的三张赞成票方能通过。在有规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全体庭(plenary session)上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核能法庭共有七位法官,至少五位法官出庭审理案件,则审理程序方为有效。
设立全体庭审理案件的初衷是为了专司审理重要的案件,提供极具权威的判决。但是,如果案件过多,法官的负担过重,则可能导致判决的整体质量下降,不符合全体庭的性质和目的。尤其是随着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的司法化趋势的发展,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增多,使许多全体庭不堪重负,不得不寻找出路。那么设立受理案件的分庭则不失为一种可取的解决办法。欧洲法院便是这方面的典型。随着成员国数量不断增长和法院管辖权不断扩大,欧洲法院的工作量与日俱增。欧洲法院通过增加由部分法官组成分庭(chamber)的形式增加办理案件的数量,减轻全体庭的负荷。
欧洲法院最初仅设立了一个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分庭以代替全体庭审理职员案件,即欧共体职员与欧共体机构之间的案件。后来,欧洲法院又可以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分庭来审理部分案件,但不久又不敷使用,便不得不增加分庭的数量,于是出现了数个三人制分庭、五人制分庭和七人制分庭,进行案件预审或根据为此目标制定的规则来对特种案件作出判决。欧洲初审法院也通过三人制或五人制分庭来审理案件,一共有四个分庭。《尼斯条约》对此作了修改。该条约规定,一般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组成分庭来审理案件。但比较特殊的是,还规定可以由最少十一位法官组成大分庭(a Grand Chamber)审理特定的案件。如当案件的当事一方为欧盟成员国或欧盟机构时,以及当有关案件涉及复杂或重要的法律问题时,则以大分庭来审理。大分庭的庭长由法院院长担任。欧洲初审法院原则上也是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组成的分庭来审理案件。只是在特殊的情形下才由大分庭审理。
另外,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中,专家组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担任主席。争端方也可以同意专家组由五名成员组成,但其条件是在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十天后,争端各方同意设立五人专家组。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则更具有国际法院设立分庭审理案件的特征。上诉机构共有七位成员,每一个案件都应当由上诉机构七位成员中的三位审理。三位成员组成上诉机构的分庭(Division)。组成分庭的成员应在非公开(non—dis.closed)轮换的基础上选任,以确保随机选择、不可预测性及所有成员均有机会任职而不考虑其国别来源。分庭成员应选举一名首席成员,以协调上诉程序的总体进行、主持口头听证和会议以及协调上诉报告的起草。比较特殊的是,上诉机构分庭对分配其审理和裁决的上诉案件具有全部权力和自由,但上诉机构其他成员都应收到有关上诉案件的所有文件,并且负责上诉案件的分庭在将最终报告散发给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前应与其他上诉机构成员交换意见。上诉机构这种由三人负责审理案件、其他成员参与讨论的方式被称为集体裁决(collegiality)。值得注意的是,每一份报告都是以上诉机构本身的名义作出的,而不以某一特定分庭的名义作出。
世界银行行政法庭的分庭被称为工作组(thepanel)。工作组至少由三位法官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位庭长或副庭长,负责审理某一特定案件或某一组案件。按照这一制度,法庭的七位法官可以组合成多个工作组,这实际上是一种分庭的形式。
和全体庭相比,分庭的组成相对简便,程序也更为灵活,分庭的数量可以根据受案情况及时调整。这是其有利之处。但也需防范采取分庭这种形式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从前面的论述可知,司法机构为了保证分庭的审判质量,一是限制分庭的受案范围,把影响重大和案情复杂的案件依然交由全体庭审理,分庭只受理一些相对比较容易判决的案件,如职员案件及其他就案件的难度或重要性而言不属于需要由全体庭审理的案件等。二是规定分庭的人员构成标准,确保分庭的审判能力不因法官人数的减少而有实质性的下降。如规定分庭成员必须有一位庭长或副庭长,或者直接在法院院长的主持下进行审判工作。三是目前越来越多的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采用初审与上诉审相结合,两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的审级安排,这对于保障分庭的审判质量提供了纠错的可能。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情形。这种情形目前主要出现在欧洲初审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可以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不过,似乎可以认为,独任法官审案可以视为分庭的一种特殊的形式。
四、小结
国际经济争端的解决呈现日益司法化发展的趋势。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所解决的争端类型多种多样,它们也具有多样化的组织形式。随着国际经济争端解决司法化的逐步发展,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数量渐次增加,组织形式也呈现多元化趋势,既有具备一定超国家性的区域性国际法院,也有部分尚不完全具备国际司法机构所有要素的准司法机构。为了保障司法机构的司法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各个司法机构还设置了一些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内部工作机关。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已經具备了比较完备的组织体系。
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发展现状表明,由于国际经济领域受到的政治制约相对较少一些,其司法机构开展工作时对政治的考量不如联合国国际法院等那么强烈,因此,更能发挥国际司法机构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这与整个国际社会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形势下对国际正义与秩序的渴求是一致的。可以认为,国际经济组织司法机构的实践将为整个国际司法机制的发展提供模式与路径。
责任编辑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