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利益
近日,在海南省的刑事审判会上海南高院的有关负责人表示:“轻微刑事案件或自诉案件,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4月16日海南日报)这不由使我们想到年初有媒体报道,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里已经得到了具体的体现,但为什么在罪犯的金钱面前就得不到坚决的执行呢?这就不免使我们产生另一个担心:该项措施会不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人们去犯罪,去肆意地践踏法律,尤其对于那些富人来说,因为在他们付出相当的金钱后就可以得到减刑甚至免于处罚。《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就得不到很好的体现。
从某种层面上说,尝试这种所谓“赔偿减刑”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法律白条现象的产生——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使得判决中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无法兑现。在法院执行工作困难重重的今天,出台这种“主动赔偿就可以减轻刑罚的制度”使得人民法院有逃避执行义务之嫌。同样,这又会使我们产生另外一个疑问,那就是“赔钱减刑”是不是就意味着富裕的罪犯和家境贫寒的罪犯在同样的条件下会受到完全不同的处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一直过于强调了法律惩罚犯罪的功能,把追惩罪犯摆到了极其重要的地位,而相对地忽视了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在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怎样才能在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是一种较为合适的机制。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那些因遭受犯罪等严重刑事不法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当其无法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或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时,由国家对其实行一定的经济救助的制度。
在实践中,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地方政府都会积极地给予刑事被害人一定的补偿,而且补偿数额还很大。但这些都是临时性的,属于“特事特办”的范围,这就使人们产生“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错误认识,容易造成无序申诉、上访等现象,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此,建立规范的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值得高兴的是,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博士领衔向大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其中一项要务。
在去年的邱兴华故意杀人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生活费、交通费、迁坟费等损失,但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邱兴华家有5人,仅住3间土木结构瓦房,又无其他财产可供赔偿,故判决免于邱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本生活就极度困难的被害人一家陷入了更为艰难的地步。
在我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已经成为大家共同关心的话题。作为因他人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得不到有效补偿的被害人来说,在罪犯已经得到依法惩处的前提下如何恢复自己的受损利益,这是一个较难解决的问题。据统计,在我国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得到罪犯的实际赔偿,特别是那些群体性和被判重刑案件的罪犯,不少被害人从此家破人亡,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引发一系列相关问题。
因此,在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更加依法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作者系河北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