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是本课程的重点内容,且在内容上变化较大。
一、本篇的知识结构
二、本篇的重点内容
本部分内容较多,且大部分为新的内容,重点主要概括为下列六个方面:
(一)破产界限、破产的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效力。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任职条件及职权。
(三)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可撤销行为及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和抵销制度。
(四)破产费用的范围、共益债务的范围、债权申报的期限、债权申报的几种特殊情况、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通过。
(五)重整申请、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批准、和解协议的裁定及通过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
(六)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破产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的分配、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三、本篇重点讲解
(一)破产申请与受理
1.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在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情况下的清算人。在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负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
2.破产申请的受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或者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下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裁定作出之日不计算在25日的期限内。
通知和公告时应当载明7个方面的事项:其中包括申报债权的时间、期限;管理人的名称或姓名及处理事务的地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二)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总管破产事务的人。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且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指定;
2.依法能够担任管理人的是: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税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的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和评估师等。
3.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保管和清理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对外代表债权人和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
(三)可撤销行为及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的下列行为管理人依法可以申请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对于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应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例1】A公司某年4月2日被其债权人B公司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0日裁定受理。B公司向管理人提供,A公司在上年度2月放弃对其控股公司拥有的30万元货款的债权,那么管理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公司放弃30万元债权的行为?
【解析】 管理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公司放弃30万元债权的行为。因为按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A公司确实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上年度放弃对其控股公司拥有的30万元货款的债权, 该行为依法属于可申请撤销的行为,但是A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之外,因此依法不能申请撤销该行为,30万元债权无法追回。
(四)抵销制度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各自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对方所负债务,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的制度。
1.互负的债务,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的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主张抵销。
2.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得抵销;债权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企业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例2】AB两公司在某年5月10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铲车一台出租给B公司,租期6个月,租金6万元。本年7月AB两方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B向A提供货物,A应付货款12万元元。次年9月8日A因其他债权人申请其破产而进入破产程序。B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出以其所欠A租金6万元的债务,与A欠其12万元货款相抵,剩余的6万元的货款作为债权予以申报。B的要求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解析】乙公司的要求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债权人B对破产企业A的6万元的租金债务产生在A被申请破产之前,B的抵销要求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同意其抵销要求。B无需向管理人支付所欠A的6万元的租金,但是其享有的12万债权也因此减为6万元。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随时可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的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仓储费、运输费、律师费、会计师费等管理费,对财产估价、公正、拍卖、登记等变价费,公告和通知分配方案费等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债务人财产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具体包括: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
【例3】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共益债务的是( )。
A.评估费B.管理人的报酬
C.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人的工资D.律师费
【解析】正确答案是C。
(六)债权申报
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即成为破产债权人,否则视为放弃债权。
1.债权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包括法定申报期限和延展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为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具体确定债权的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是以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之日起计算的。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补充申报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同时,得到的清偿以补充申报后的破产财产为限,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例4】A公司某年8月18日被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于同年8月25日予以公告。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为60日。B为A公司的债权人,享有15万元货款的债权,因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同时也未看到人民法院的公告,因此在60日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进行了一次分配后,才提出债权申报,B的债权申报是否有效?管理人应否接受其债权申报?
【解析】B的债权申报有效,管理人应接受其债权申报,但是B只能对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参与分配。在A的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申报期限为60日,在该60日的申报期内B未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进行了一次分配后提出,已分配的财产对B不补充分配,B只能就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依法按比例进行分配。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就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就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3.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其中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管理人依规定提存其分配额,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债权不成立,管理人应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也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例5】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不得申报。( )
【解析】错。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上述不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仍不确定的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
(七)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应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2.债权人会议拥有下列主要职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一般事项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按人计算,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过半数不包括半数在内;二是按金额计算,同意票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以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准。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XbWt+TBjvjqmIRwc8GS0rAeTs+AqLsSkzPRDkXPK/oE=(八)重整与和解
1.重整,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的制度。
(1)重整申请人: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重整申请人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重整申请人为债务人或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2)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的认可;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
2.和解,和解制度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和解并非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但是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具有以下的法律效力:
(1)债务人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管理人终止执行管理人职务;
(2)和解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外的单独利益,无权提起民事执行程序;
(3)债务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特殊利益。
(九)破产清算
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财产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后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清偿。
2.由管理人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通过的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3.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首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然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4.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剩余的按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