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瓶费之争的立法启示

2007-12-29 00:00:00熊菁华
人大研究 2007年3期


  2006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某酒楼加收开瓶费100元的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这一事件在社会公众中引起热议,众说纷纭。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过多起类似事件。除去海淀区法院的判决外,2005年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曾发布消费警示:餐馆无权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乌市广大消费者可大胆地向“谢绝自带酒水”的餐馆说不。但同时,也发生过结果截然相反、以消费者败诉为结局的事件。如:(1)同是海淀区法院,2004年9月就“消费者诉电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案,认为任何一个商业服务者享有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行业惯例而制定经营规则与管理秩序的权利,只要该规则与秩序不违反法律。因此,驳回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2)2006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消委会表示,市物价局曾就开瓶费投诉问题做过答复,认为如果商家进行了明示,收取则不违法,反之则不合法;而且对这种违法收取行为没有处罚措施。(3)2004年6月,江苏省苏州市消费者协会、苏州市餐饮业商会共同制定 《苏州市规范餐饮业经营行为办法》提出:餐饮企业应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馆、酒吧等营业场所,并在醒目位置告示,并于当年7月1日开始实施。
  可以看出,开瓶费之争作为消费者与餐饮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之间两种民事主体的权利之争,并没有随着海淀区法院的一纸判决而成为终局结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1月制定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地方性法规形式作出规定,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违反规定的将受到行政处罚。该条例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作为一名立法工作者,笔者对此有以下看法:
  
  一、立法要面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之争
  
  (一)消费者权利方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1)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实践中,经营者大都能以店堂告示等方式加以明示,保障了消费者的该项权利。(2)选择权,即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服务。(3)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实践中,消费者经常抱怨餐馆等营业场所供应的酒水品种不全、价格过高、自带酒水者收取高额开瓶费等,侵害了自身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可以说,消费者的这两项权利与经营者的权利针锋相对,正是“是非之源”。
  (二)经营者权利方面
  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价格自主权等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还有,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一方都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如果经营者强迫消费者必须购买其提供的某种酒水、服务,就侵犯了消费者权利;反之,消费者强迫经营者接受其自带酒水在餐馆饮用的要求,则是消费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了餐馆,侵犯了餐馆的自主经营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餐饮业已经成为一个高度市场化的行业,而非垄断性行业,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很大,可以选择在一家接受自带酒水、价格合适的餐馆用餐。当然,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联合起来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开瓶费这一民事权利之争的立法启示
  
  (一)立法的本质是要解决利益之争,尽可能达到双赢
  公共政策(其中包括立法决策)的本质是解决利益分配问题。人的利益追求是人类的行为动因。由于不同的人(如消费者与经营者)拥有不同的利益与价值,会造成彼此间的利益冲突。公共政策通过国家的政治权力,对这一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和分配。
  就开瓶费之争而言,立法既要适度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又要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使经营者保持一定利润空间,尽可能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双赢的目的。
  (二)立法是经济社会生活的客观反映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立法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基础和社会存在决定的。实践中,经营者一旦将收取开瓶费、提供品种不全且价格过高的酒水、谢绝自带酒水等作为行业规则、行业惯例出现时,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就会受到普遍性侵害。当本是平等的民事双方,一方明显强势于另一方时,国家权力就需要适时进行干预(无论是解决个案的司法判决形式还是普遍适用的立法决策形式),对失衡的利益进行调整,更多地保护弱势方的权利。海淀区法院在经历一段时期后,判决结果由不支持消费者转变为支持消费者,其实质是司法背后的经济社会生活。立法决策亦是如此,必须客观反映某一阶段、某一地域的社会内在规律。也是说,当多数普通群众(而非少数有钱人)将餐馆当成了日常消费场所,并且普遍反映开瓶费是不合理收费时,立法、行政、司法决策就必须面对、适应这种客观的社会需求和利益追求。
  (三)立法要注意把握立法时机
  立法时机的把握,要求立法决策者充分了解该项立法的社会需要与利益追求,权衡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和立法需求的缓急状况,作出是否立法、何时立法、如何立法等策略性选择。这对于立法工作的成败得失起着关键性作用。在开瓶费之争中,海淀区法院以个案审查方式对这一难题定纷止争,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却未得到经营者的普遍认同,依然我行我素。笔者认为,面对这种社会客观状况,立法决策者更需要慎重权衡,可考虑先由政府部门组织消费者协会、餐饮行业协会等利益代表方进行充分沟通、充分实践,待立法时机成熟后,再启动立法程序。有参考价值的是,2006年成都市消费者协会与成都餐饮同业公会联合推出的 《成都市餐饮行业企业经营行为规范》(试行)提出,餐饮企业应该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协商处置顾客自带酒水的相关事宜。餐饮企业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时不免除其食品卫生责任。应该说,这样的规范如果在实践中得到了普遍推行、认同,就会为立法以至今后执法奠定较好的社会基础。
  (作者系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副处长、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