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

2007-12-20 09:16韩亚光
理论月刊 2007年1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法问题

韩亚光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为十个方面:某些术语不合时;某些用语不规范;某些词语不恰当;某些行文不通畅;某些表述不严密;某些指代不明确;某些语言不简洁或不整齐;某些内容前后不一致;某些概念界定不科学;某些标点使用不正确或不到位。我们需要不断地完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使之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刑法; 刑事诉讼法; 问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7)11-0100-06

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它们是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姊妹法”。新中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后来又都根据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作过修改。近三十年来,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还存在着若干需要改进的地方。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十个方面:

某些术语不合时

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存在着个别不合时宜的术语。如,现行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这里的“戒严”,就是一个不合时宜的术语。“戒严”这个用语,出现在中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的时间,可以追溯到旧中国。在旧中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清朝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颁发的《钦定宪法大纲》,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二年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十二年十月十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都有关于戒严的规定,并且明确使用了“戒严”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4年通过的宪法,有两个地方提到了“戒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第十八项是“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此后,1975年通过的宪法和1978年通过的宪法,没有关于戒严的规定。1982年通过的宪法,重新作出了关于戒严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第二十项是“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国务院行使的职权第十六项是“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这次关于戒严的规定,与1954年通过的宪法既有联系,又有所不同。1982年通过的宪法开始实施以后,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进行了四次修改。在前三次修改中,宪法中关于戒严的规定没有进行修改。但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的第四个修正案,就对关于戒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相关表述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第二十项是“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行使的职权第十六项是“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2004年对于宪法的修改,不是大改、全面修改,而是小改、局部修改,而小改、局部修改则力求本着必须改的才改,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完全不必修改的、条件还不成熟的也不改这样的原则。这就使得修改后的关于戒严的规定具有了双重意义:它既是客观的需要,又成为了宪法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在修改中必须对于涉及戒严的规定进行修改,而决不是可改可不改的问题,更不是完全不必修改的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都没有涉及这个问题。现行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依然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戒严”这个字样继续被保留下来。所以,这是一个不合适宜的术语,必须进行修改。

又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其中包括“反革命案件”。这里所说的“反革命”,也是一个不合时宜的术语。“反革命”是相对于“革命”而言的。革命的本来意义,是新兴阶级推翻没落阶级的统治,先进的社会制度代替落后的社会制度。将革命的意义引申和拓展开来,可以指本来意义以外的许多重大的、剧烈的变化或变动。“革命”这个词,无论是在本来的意义上使用,还是在拓展的意义上使用,都既可以是名词又可以是动词。除了这两种情况以外,革命还可以作为形容词使用,意思是说追求革命、追求进步;作为形容词使用的“革命”,其内涵一部分同革命的本来意义相贯通、相对应,另一部分则在这个本来意义的基础上有所拓展。我们经常讲的“革命”、“反革命”这对相反的用语,就是依据革命的本来含义来说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中的“反革命”之所以成为一个不合时宜的术语,是由于不符合当今世界的时代主题,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不符合现行宪法的有关原则,不符合现行刑法的有关名称。

首先,从当今世界的时代主题来看。在过去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世界的时代主题是战争与革命,不是战争引起革命,就是革命制止战争。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世界时代主题逐步发生了变化。当今世界的时代主题,乃是和平与发展。世界不是抽象的,而是由一个个国家和地区组成的;各个国家之间、各个地区之间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的。在世界主题是和平与发展的历史条件下,我国作为一个在世界上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在法律中继续使用“反革命”的提法,显然是有些陈旧了。

其次,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来看。1949年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全国胜利和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使得我国革命的任务已经基本上完成。1956年,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内的主要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所以说,在法律中继续使用“反革命”的提法,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不相符。当然,这不是说革命的任务已经全部完成。由于复杂的原因,阶级斗争在我国的一定范围内仍将存在,在某种条件下还可能激化,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尤其如此。只要还存在着阶级斗争,本来意义上的革命就没有最后完成;但它确实不再是主要的东西,不宜继续将“革命”、“反革命”这样的提法广泛地来使用。

再次,从现行宪法的有关原则来看。新中国于1954年通过自己的第一部宪法时,正处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所以这部宪法坚持了革命的原则;1975年和1978年通过的两部宪法,没有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而是继续坚持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1982年通过的宪法,则适应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需要,对我国的社会性质、根本任务等问题作出了科学规定,从而为在法律中剔除“反革命”这个提法奠定了宪法基础。但是,由于历史的惯性,1982年通过的宪法在颁布时,在个别地方继续保留了“反革命”这个字样。这就是当时宪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但是,这并不从根本上妨碍宪法的根本原则。当然,这也是一个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中的“反革命”字样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从而解决了这个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宪法虽然有了这样的原则,但是并不意味着“革命”这个字样在宪法中彻底没有了。恰恰相反,我国现行宪法在对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进行表述或规定时,都还使用了“革命”的字样:在表述历史问题时,提到了“革命传统”,“辛亥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等;在规定现实问题时,强调了“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前一种使用,是对过去事情的描述,这没有问题。后一种使用,讲的是“革命化”,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内含着革命的本来意义,这是与我国还存在着某些革命任务这个事实相贯通的,也是与我国人民武装力量的特殊性质和部分任务相联系的,另一方面与作为形容词的“革命”相吻合、相对应,从而意味着我军的性质、宗旨和精神都不能改变、也不会变,都不能丢、也不会丢。实际上,作为形容词的革命与原本意义上的革命,本来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从这些分析中,可以发现:现行宪法继续保留某些“革命”的字样,与宪法的根本原则不矛盾,与在宪法中剔除“反革命”字样的做法不矛盾。所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反革命”这个提法,是不符合现行宪法的有关原则的。

最后,从现行刑法的有关名称来看。新中国的刑法是在1979年通过的。当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刑法使用了“反革命罪”这样的提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将“反革命罪”改为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时至今日已经十年。刑法作为实体法,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怎样进行处罚;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需要从司法程序上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以便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的术语,需要同刑法的有关术语相一致。

综上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继续存在的“反革命”提法,确实是一个不合时宜的术语。其实,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通过以后,曾于1996年3月1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过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当时,由于施行中的宪法和刑法都还使用着“反革命”的提法,所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继续保留了“反革命”的字样;同时,考虑到即将进行的刑法修改乃至未来的宪法修改将把“反革命”变为“危害国家安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继续保留了“反革命”字样,另一方面也写进了“危害国家安全”字样,形成了“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这样两种提法并存的情况。后来,刑法和宪法相继进行修改,“反革命”变成了“危害国家安全”,然而刑事诉讼法至今则没有再进行修改,这就使得“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这样两种提法并存的状态一直延续下来。但是不管怎么说,在法律中继续保留着“反革命”这样的术语,毕竟已经不合时宜了。

某些用语不规范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句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规定所说的“打砸抢”,就不是规范的法律语言。“打砸抢”这个用语,在中国共产党文件和邓小平谈话中曾反复出现过。1978年8月,中共中央就曾发出过《关于慎重处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打砸抢问题的通知》;改革开放以后,党的文件中曾继续使用过“打砸抢”这个语言。根据笔者对《邓小平年谱(1975—1997)》有关材料的统计,1978年至1983年,邓小平在各种谈话中至少八次使用“打砸抢”这个语言。这个语言本来是指在“文化大革命”中的几种极端行为。改革开放初期有一个“三种人”的说法,指的就是在“文化大革命”中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打砸抢分子。虽然执政党的文件和党中央领导核心的谈话曾反复使用过“打砸抢”这个语言,但是将其加上引号写入刑法,并不等于它就是规范的法律语言了。将这三个字作为名词使用也好,作为动词使用也好(现行刑法是将其作为动词使用的),加上引号都会显得不伦不类。如果将引号的作用解释为对这三个字的强调,那这种强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如果加引号意味着这三个字引自党的文件和领袖的谈话,那就背离了法律的性质和要求。所以,在法律条文中,我们需要严格使用法律语言,正确采用表达方式。

某些词语不恰当

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这里所说的“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中的“规定”这个词使用不恰当。实际上,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权利,是对“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政治权利的展开;也就是说,第五十四条讲的就是被剥夺的、“不得行使”的权利。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强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显然是存在问题的,使人感觉好像第五十四条讲的是赋予的权利而不是剥夺的权利。如果把“规定”改为“提到”或“涉及”,就可以了。那末,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就变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提到的各项权利。”或者表述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涉及的各项权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数额及情节”中的“及”字,使用得就不恰当。这是因为:“及”的意思是“与”、“和”、“还有”,而“数额”与“情节”不是并列的关系,它们在事实上存在着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数额”就是“情节”的一种。鉴于此,将相关表述改为“数额等情节”较妥当。

现在来分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这里关于第四种行为的表述就有问题,而问题就在于“体罚”这个词语的使用。“体罚”的中心词是惩罚,而惩罚应该是监管人员施加于被监管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就有这方面的表述。该条第一款指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该条第二款指出:“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虽然第二款有“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字样,但此前有“监管人员指使”字样,也就是说,这种体罚来源于监管人员的意图和指令。与此不同的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逻辑主语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这里既没有“监管人员”,也没有“监管人员指使”,完全变成了“犯人体罚犯人”的逻辑,而这种说法显然是有问题的。

某些行文不通畅

在这个问题上,可以举出刑法的几个例子:刑法第九十五条在对“重伤”进行解释时,有“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这样的表述。这个表述中最前面有“使人”两个字,它同“肢体残废”四个字相联结,又同“或者”二字后面的内容相联结;但是,“或者”后面的四个字中又出现了“人”字,这与最前面的“使人”相冲突。这样一来,这个表述的逻辑就有问题了,因而行文就不通畅了。所以,这个表述可以修改为“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坏”。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分别有这样的表述:“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在这三个表述中,都有“组织、策划、实施”的字样。实际上,这个排列顺序是有问题的。我们知道,对于犯罪活动的“组织”和“实施”,都需要有“策划”在前,也就是说,“策划”是“组织”和“实施”的逻辑起点。所以,三个词语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策划、组织、实施。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都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个表述。在这个表述中,“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都是用来限定说明“物质”的,但是前两个与后一个不同类,并列在一起很别扭,不够通畅。与此不同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分别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这些表述,而这些表述的处理方式就没有问题了,因而行文就通畅了。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条规定中“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这个表述就不通畅,因为它的谓语是“经营”,宾语是“营业”,连在一起就是“经营营业”。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这个表述就不通畅。如果改为“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并组织播放的”,就通畅了。

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着一些行文不通畅的问题。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这是一个不通畅的句子。其中“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是个动宾关系的短语,但是它充当了“对于”这个介词后面的宾语,也充当了“妥善保管”的逻辑宾语,这是讲不通的。如果把“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这个动宾关系的短语,改为存在限定和被限定关系的短语,就解决问题了;这个存在限定和被限定关系的短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这样,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句就变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这与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句子结构和表达方式上就一致了。第三款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某些表述不严密

刑法中某些表述并不严密。例如,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这个规定中,“机关”前面有“国家”限定,“公司”前面有“国有”限定,“团体”前面有“人民”限定,第二次出现的“企业”前面有“集体”限定,然而第一次出现的“企业”前面则没有限定。实际上,这个“没有限定”的“企业”也是有限定的,它是同排在自己前面的“国有公司”紧密连在一起的,也就是“国有企业”;但是,在所有的主体名称都被顿号隔开的情况下,“国有”二字是不能省略的,也是无法“借用”的。所以,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这个表述是不严密的,需要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这样的问题或类似的问题在刑法中还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再来分析刑事诉讼法的两个例子: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不严密的地方很多。该条规定第一句强调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这就将口供排除在“证据”之外了;其实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就包括“被告人供述”在内。该条第二句第一个分句又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被告人供述”之后使用了“其他证据”的提法,这就将“被告人供述”纳入了“证据”的范围。接着,该条第二句第二个分句说:“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在事实上又将“被告人供述”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在这个规定中,将“证人证言”同“证据”并列起来了,实际上就把“证人证言”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这里的问题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问题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

某些指代不明确

刑法中某些指代并不明确。例如,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条规定开始先讲到“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主语是“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宾语是“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它们之间是“资助”和“被资助”的关系;这条规定随后又讲到“实施”某些犯罪,而这个“实施”的逻辑主语是前面那个短句中的逻辑宾语。这些就形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逻辑关系。进而,这条规定提到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问题。但是,这里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就“资助”的逻辑主语来说的,还是就“实施”的逻辑主语来说的?或者二者都包括在内?所有这些,都不是很明确。与此不同的是,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个表述就很明确,被处罚者是对外勾结并实施犯罪者,而不是“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某些语言不简洁或不整齐

先来分析语言不简洁的几个例子: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使用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简洁的表述,也就是说,“处罚”一词在各自的规定中只出现了一次;但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则使用了“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的烦琐的表述,也就是说,“处罚”一词在各自的规定中都出现了二次,这是不简洁的。

刑法第五十四条也有不够简洁的地方。该条内容如下:“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所列举的四项权利中,第二项的表述中既讲了“自由”又讲了“权利”,这就出现了交织和重复。实际上第二项可以简化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或者“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样就简洁了,否则就存在语病。这从现行宪法的有关内容可以得到验证。宪法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标题中讲的“权利”,而第三十五条出现“自由”字样的同时没有再出现“权利”字样。

现在看看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使用了“发生社会危险性”、“有社会危险性”这样的提法。实际上,这样表述不够简洁,可以将“性”字去掉,直接说成“发生社会危险”、“有社会危险”就行了。这可以从1998年9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证明。该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都有“发生社会危险”的提法,而没有说成“发生社会危险性”。

再来分析语言不整齐的例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提到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在语言上就不够整齐。固、液、气是物质得以存在的三种形态,可以统一说成“固态、液态、气态”或者“固体、液体、气体”,如果相互搀杂,就显得不整齐。

某些内容前后不一致

刑法中某些内容前后不一致。例如,刑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主语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谓语是“予以批准或者登记”,涉及到“批准”、“登记”两个词语,而且是“批准或者登记”,需要二者择其一。但是,第二款却只提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没有涉及到“批准”,并且又泛泛地说“实施前款行为”,这就使得与前款即第一款无法完全一致起来。

再来分析刑事诉讼法的几个例子: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该条规定在开始讲到“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四种情况,相应地必然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四种人;但是,该条规定后来只讲到“控告人”,要求“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这同前面的内容不一致,存在着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间也存在着矛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这就指明了搜查的两点:第一,搜查需要出示搜查证;第二,搜查证的出示对象是被搜查人。但是,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这就使得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这个环节可能遇到困难,因为按照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搜查人可能不在搜查现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该规定第一句讲到“勘验或者检查”,“勘验”与“检查”之间用的是“或者”,这就是说,二者居其一;但是,该规定第二句又讲到“勘验、检查”,“勘验”与“检查”之间用的是顿号,这就意味着二者是并存的关系,哪个都不能舍弃了,这与前面的意思显然是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有其他一些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例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前面讲“签名或者盖章”,后面讲“签名、盖章”,前后不一致。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前面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后面说“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前后也不一致。

某些概念界定不科学

刑法第十章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这是对“战时”这个概念的界定。但是,这个界定是存在问题的。在这个界定中,列举了三种情况。据此,可以说这里所讲的“战时”的三种情况分别是: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时,遭敌突然袭击时。后两种情况姑且不论,只来分析第一种情况“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我们知道,“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这只需要很短的时间,甚至刹那间就完成了,而不可能没完没了地宣布。“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可以理解为一个“点”;而战时一般说来具有持续性,构成一个时间“段”。所以,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战时”的界定是存在问题的,因而是不科学的。

某些标点使用不正确

先来看标点使用不正确的例子: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就存在标点符号问题。“会计法、统计法”相并列,它们构成一个层次;“依法履行职责”与“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相并列,它们构成又一个层次,这个层次要高于“会计法、统计法”构成的层次。在“会计法、统计法”构成的较低层次内的词语并列中,使用了顿号;在较低层次基础上产生的较高层次内的词语并列中,使用的标点就应该不再是顿号而是逗号了,也就是说,“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需要修改为“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这里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也存在标点使用不正确问题,需要修改为“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其道理与第二百五十五条的例子类似。类似的情况在刑法中还可以举出一些,这里不再说了。

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标点使用不正确的例子。例如:第一百三十二条中的“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需要改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需要改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需要改为“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些标点符号的问题,与刑法中某些标点使用不正确的问题相同或相似。

再来看标点使用不到位的例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在这两句话中,一些地方没有使用标点符号,连成一片,不利于阅读和理解。对此,可以修改如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是:“‘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在这個规定中,逗号在三个地方使用不到位,并且是三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诉讼代理人”这个用语写出后,需要停顿一下,点个逗号;第二种情形是:由于“诉讼代理人”解释中的三类主体的表述都很长,不同类别主体表述之间需要点逗号而不是顿号,这就需要将第一类主体和第二类主体之间的顿号改为逗号;第三种情形是:由于“诉讼代理人”解释中的三类主体的表述都很长,不同类别主体表述之间最好不再用连接词,而改用逗号,这就需要将第二类主体和第三类主体之间的“和”字改为逗号。这样,整个句子就变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当然,如果在第三类主体表述前再加“以及”两个字,整句话的表达就会变得更好一些。那末,整句话就进一步变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总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我们需要不断地完善它们,使之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Z].法律出版社,200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Z].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中外宪法选编[Z].人民出版社,1982.

[5]邓小平年谱(1975—1997)[C].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刘凤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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