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东帅 常立飞
(1.四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吉林 四平 136000;2.吉林体育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2)
本文为“2007年吉林省高校体育教学改革经验交流会”论文
对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思考
常东帅1常立飞2
(1.四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吉林 四平 136000;2.吉林体育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2)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一种新权利,从实际出发对此进行了较为客观的理论分析和探讨,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和对策,为加强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供有益参考。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法律保护
运动员(本文中的“运动员”是指在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的运动员,并非广义上的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指运动员对其具有一定声誉的人格标示进行商业化利用而形成的特定人身权利。它包括运动员的姓名、肖像、声音、人格等标示在商业化利用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利益。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体育商业化的产物。体育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体育领域也逐步按经济规律进行商业化运转,于是出现了运动员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人格等标示被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在广告宣传等方面,体育明星与影视明星可一比高低,运动员人格标示的商业价值不断提升。但随之而来的运动员人格标示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即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如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俱乐部的侵权行为、比赛组织者的侵权行为、经纪人的侵权行为、商家的侵权行为、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等等。这一切表明运动员商事人格权迫切需要法律的保护。而且,由于运动员的流动性,竞技运动的国际性又使得运动员这种权利的法律保护超出了国界成为世界性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以及相关问题还没有明确规定,解决其纠纷缺少法律依据。本文认为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保护,使运动员的切身利益得到保障。
2.1文献资料调研
通过互联网和吉林省图书馆、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吉林体育学院图书馆、中国学术期刊网等途径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
2.2逻辑分析
对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及相关概念进行定义。
从大量零散的文献和国内外相关案例中找出有价值的信息。透过这些文献和案例总结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本质和特征、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据此提出相应的保护对策。
3.1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提出的依据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作为新生权益,学术界在研究过程中对其称谓各不相同。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运动员的形象权,还有的学者称之为运动员的商品化权。笔者认为这两种名称的概括性都不够,性质单一。事物的名称与内涵是相统一的,名称是内涵的外在表现,观其名,知其“性”,而且能够与类似的事物区别开来。运动员的形象权很容易与具体人格权中的形象权发生混淆,运动员的商品化权又过于突出其财产性。相比而言,“运动员商事人格权”这一名称更能确切地表达出运动员人格标示商业化利用的权利的内容和属性。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一种新权利,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确立,实际上是对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而产生的利益的法律承认,是对现代商事活动可利用资源形态多样化的肯定。如在荷兰,从肖像权中引出了“商事肖像权”的概念。在美国,则在作为保护精神利益的隐私权的基础上也发展出作为保护人格商业利益的财产权的“公开权”,公开承认了对自然人固有人格标识(姓名、肖像)的商业利用的权利。
3.2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基本特征
3.2.1权利形成具有二重性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运动员在特定体育项目中通过创造优异成绩而形成的权利。运动员是特定人群,他们的人格标示具有商业价值是由他们所从事的运动员职业决定的,是在其运动生涯中形成的。这是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形成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的因素。运动员在赛场上,尤其是在世界赛场上创造佳绩,能够增强民族的自信心和凝聚力。正因如此,也形成了运动员特有的荣誉和社会地位,这种社会效应使其人格标示具有了经济效益。但是,如果没有外部的条件,这种内在的根据也难以变成现实权利。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通过商业化利用而形成的权利。“商业化”是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得以形成的外部因素,即外部条件。只有在商业化的条件下,运动员的人格权才能带来经济利益,使内含于运动员人格标示中的经济价值得以实现。
3.2.2利益具有差异性
任何运动员都具有平等的商事人格权,但实际上每个运动员的商事人格利益都存在着差别。一是普通水平的运动员与高水平的运动员之间存在的差异。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一种潜在性的权利,就是说每个运动员从法律的角度都享有这种权利,但现实中却不是每个运动员都能够实际享有的。这是由蕴涵于运动员人格标示中可供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决定的。如果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大就容易使权利由潜在转化为现实,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权利;相反,如果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小,就难以现实这种转化。运动员人格标示的商业化价值主要是由他们在体育运动中创造的成绩的大小决定的。一般情况下,运动员人格标示的商业价值与其创造的运动成绩成正比。二是不同项目的运动员之间存在的差异。现实中那些职业化程度高、社会普及广、市场开发大的运动项目,如足球、篮球、赛车等项目,从事这些项目的运动员的商事人格利益比较容易得到体现。而那些非职业化、社会普及程度低、市场开发小的运动项目,如铅球、举重、柔道等项目,从事这些项目的运动员既使运动成绩优异,其商事人格利益也不易体现。
3.2.3开发具有复杂性
开发和利用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主体是多样的,包括俱乐部、经纪人,比赛组织者,等等。运动员基本上都隶属于某一个俱乐部,在俱乐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训练和比赛;一些高水平运动员雇用了经纪人,通过其经纪人的运筹来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于是,运动员与俱乐部、经纪人,甚至比赛组织者之间形成一种利害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利益分配关系。俱乐部、经纪人和比赛组织者可运用他们的合法身份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开发利用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开发的主体可跨越国界,越是高水平的运动员,其商事人格利益的争夺越激烈,高水平运动员的国际流动不仅是技术上的交流,同时也是经济上的需要。如西方一些俱乐部引进中国球员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用他们的形象来争取中国的转播权市场、广告市场、体育产品市场。运动员相对于开发主体处于弱势地位,在利益分配上容易出现对运动员不公平的现象,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发生。
3.2.4法律保护具有国际性
体育运动是当今世界号召力最大、国际化程度最高的社会活动之一,由此形成高水平运动员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其人格标示的商业化利用体现在不同国度的商事活动中。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是一国法律的责任,而是各国的法律都应承担的责任。另外,如上所述,有些高水平的运动员的影响力已超越国界,被许多国外商家聘请作跨国广告等。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国际性迫切需要各国之间、体育组织之间进行有效协调,维护运动员的合法利益。
4.1完善我国民法
我国民法是保护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律,运动员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新生民事权益应在民法中做出相应规定,将其上升为法定权利。美国在这方面是最早进行立法的,也是相关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
首先,确立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主体地位。民法中应明确规定“运动员享有商事人格权,未经本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运动员的姓名、肖像人格等标示。”
现行我国运动员人格标示商业化利益的分配制度是在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合理利益分配,但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主体不十分明确,在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运动员是处于被支配地位,似乎不是权利的主体,经常将运动员与其享有的商事人格权分割开来,一些运动员的管理单位不经运动员同意擅自行使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获取商业利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竞技体育的改革,国家不再是运动员培养的惟一的投资主体,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运动员与国家或其它的投资者之间将形成更为复杂的利害关系。所以,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主体地位迫切需要法律加以确定,使运动员真正享有这种权利。
其次,制定和完善我国运动员人格标示商业化利用合同。运动员的姓名、肖像人格等标示的商业化利用,主要是通过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即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的,所以,制定和完善运动员人格标示商业化利用合同非常重要。例如,有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运动员的工作合同范本中规定,俱乐部拥有球员团体及个人肖像、电视、广播、新闻采访、音像、服装广告等传播媒体的权利。球员须服从俱乐部的安排,在任何场合不得有损害此条款的行为。但在合同范本中却没有支付运动员人格标识使用费用的规定,俱乐部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运动员签订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建立和完善合同制度,运动员可以在平等的条件下,自主自愿的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强调平等性。双方可以通过合同来对使用的范围、方式、期限、使用费用、违约责任、解决纷争的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一方的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或期限,另一方可根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这样就使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的运用做到规范化、法律化。
4.2完善体育法律法规
我国体育法律法规从总体上说,内容不健全。针对新形势下的新变化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规定,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运动员重要的民事权利,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会影响运动员的正常生活,不利于训练和竞赛水平的提高。完善《体育法》内容,在适当的时候修改体育法时,应将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保护纳入其中;国家体育总局应对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和整理。依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和规定的统一性,并制定、颁布新的合法有效文件,以符合实践发展的要求。
4.3完善体育仲裁制度
在目前世界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多元化发展中,体育仲裁已经成为具有明显优势而被普遍认可和采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世界体坛上出现的重要的法治现象,有效地保护了运动员的合法权利。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体育仲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所以,“国务院另行规定”至今尚未出台。我国现有竞技体育纠纷的处理方式,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主要是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和依靠体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与裁决。必须积极扩充适应体育发展新需要的法律救济形式,努力寻求协会外部的法律解决渠道,增设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方式。
我国《仲裁法》是全面调整我国仲裁关系的统一法典,一些体育纠纷也在《仲裁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内。但还有一些体育纠纷在《仲裁法》的文本中难以直接找到针对性的条款,而且,体育仲裁又存在着区别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仲裁的某些特殊性。实践要求必须要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国务院尽快制定《体育仲裁条例》,对体育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协议、体育仲裁程序、涉外体育仲裁等作出规定。使包括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在内的竞技体育纠纷能够得到快捷、公平、有效的解决。
[1]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3] 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论问题——精神损害赔偿[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 朱与墨.商品化权本质论[J].开封大学学报,2005,19.
ThinkingaboutPersonalityRightCommerciallyofPlayersinChina
Chang Dongshuai1,Chang Lifei2
(1.Law Office of Siping Government,Siping,136000,Jilin,China;2.Jilin Institute of physical Education,Changchun,130022,Jilin,China)
Personulity right commercially of players in a kind of new right under market economy.The paper analyzes and discusses it objectively form the rality,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offers beneficial references to strengthen law protection for the personality right commercially of our players.
players;personality right commercially;law protection
2007-08-30
常东帅(1969-),男,本科,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