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妙春
引言
2006年2月的一天,有位河南的常女士慕名来找我。她的丈夫柏某某,原来在河南省H市飞祥化工厂(以下简称飞祥厂)任副厂长,因与厂里有些矛盾于2001年与该厂的技术科长章某某一同离开,并于同年7月成立了另一家生产高效减水剂的澳星化学助剂厂(以下简称澳星厂),与飞祥厂形成相互竞争的局面。飞祥厂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将澳星厂连同柏某某、章某某以及该厂的一位业务经理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640多万元。
我听了她的讲述,对案情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2月16日中午我又与当事人之一的柏厂长就本案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沟通,研究出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判断其生产的萘系高效减水剂是否是公知技术。
因此,我立即向上海某鉴定机构发出委托咨询函,就“β—萘璜酸甲醛缩合物纳盐”的生产技术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向该中心咨询。一个星期后,技术咨询结果就出来了,该报告认为,萘系高效减水剂的生产技术自20世纪70年代引人我国,80年代开始先后投入市场,萘系减水剂为芳香族璜酸盐醛类缩合物,其生产技术在20个世纪90年代初已经进八公知领域。“萘系混凝土高效减水剂”的生产企业所采用的工艺大体上都是经璜化、水解、缩聚、中和等工序,其工艺流程类同,属于公知技术信息。该减水剂的主要生产设备一般都是可以从市场认购的通用的“搪瓷反应釜”,该设备为生产企业普遍采用。从鉴定报告看来,我方胜诉的可能性很大。
出师中原庭审交锋
庭审之前,我们交换证据的过程并不顺利。我们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材料,致使我们难以答辩和准备证据参加开庭审理。原告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令我们始料不及。为此,我们要求法院给予四被告足够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并延期开庭。
2006年2月28日,河南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针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交锋。对于萘系高效减水剂的生产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双方各执一词。我们依据上海某鉴定机构提供的技术咨询报告认为,“β—萘璜酸甲醛缩合物纳盐”(即高效减水剂)的生产技术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但原告方提出,飞祥厂的萘系高效减水剂的生产技术在多个方面为原告所独创,并非公知技术。比如在合成减水剂的过程中,磺化反应时,萘和浓硫酸的摩尔比为1:1.5左右,缩台反应时,加大搅拌电机的功率能够大幅度提高反应物料的粘度,促使反应尽快增稠,生产过程中,若缩合反应有问题,造成磺化反应延迟时,需要采取不水解、不降温、保温等待等措施,生产过程中,对产品通过化学检测、目测、手感等方法判断产品的质量水平,减水剂成品检测时,采用不同的水泥纵横向对比以及减水剂掺量的变化等检测方法。
由于对方提出了这5个关键的技术秘密点,使得先前对我们十分有利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大大降低。很明显,对手在这个问题上准备充分,而我们的准备工作却没有做好,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我们已没有了优势,而对方却渐渐占了上风。看来,要想赢得这场官司并不像想象的那么简单!
二次鉴定峰回路转
俗话说,“打蛇打七寸”。当务之急,我们就是要把对方提出的5个秘密点打掉,这个工作是整个案件成败的关键。于是,3月2日,我们又向上海某鉴定机构发去了委托咨询函,针对原告提出的5个秘密点,要求该咨询中心给予技术鉴定。等待鉴定结果的那段时间,我与助手对案情进行反复推敲,针对第一次开庭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交手的经历,制定了更为详尽的诉讼策略,决定从主体、客体、证据等多方面向对手发起进攻。
3月7日,鉴定报告终于出来了。报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秘密点作出了6点意见。①“β—萘璜酸甲醛缩核物钠盐”(萘系混凝土高效减水剂)磺化反应时,萘和浓硫酸的摩尔比为1.3~1.5是公知技术。关键是磺化反应结束时,控制反应物的酸度为30%~33%,这是从事本专业的技术人员都应掌握的技术信息,②“β—萘璜酸甲醛缩核物钠盐”缩合反应时,由于物料的粘度较大,所以,需要加大搅拌机功率。而不是加大了搅拌电机功率,能够大幅度提高反应物的粘度,③减水剂的分散(减水)性能由从原料品质开始的所有生产环节决定,“高酸度磺化”和“增强搅拌”与此没有必然联系,④生产“β—萘璜酸甲醛缩核物钠盐”采用磺化、缩合分釜反应的情况下,生产中为确保“磺化”与“缩合”同步,若缩合反应有问题,造成璜化反应延迟肘,必须采用不水解、不降温、保温等待,这是本专业生产过程的基本常识,属公知技术,⑤“β—萘璜酸甲醛缩核物钠盐”在生产过程中采用化学检测、目测、手感等方法判断产品质量,这是一种公知的经验,这种经验不能等同于“β—萘璜酸甲醛缩核物钠盐”生产技求⑥减水剂成品检测时,应该采用“42.5号硅酸盐水泥”或“标准水泥”。关于采用不同的水泥纵横向对比以及减水剂掺量的变化等检测方法是本行业绝大多数企业广泛采用的习惯方法,属公知技术信息。这个鉴定结论,对于我们来说,无疑是一场及时雨,消除了我们先前的疑虑,高悬着的一颗心终于落了下来。
2006年3月9日,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我方将此鉴定报告提交法庭,对方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质证,坚持认为飞祥厂的生产技术为其独有,并非属于公知技术。
伪造证据做贼心虚
庭审中,还出现了一段关于证据的插曲。我们知道,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保密性,保密措施则是保密性的表现形式。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相应的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否则就不能认定该信息为商业秘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关于对重要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以此证明柏某某和章某某离厂以前,曾采取过保密措施。但是,曾经分别担任过精细化工厂技术副厂长和技术科长的柏某某和章某某却表示,从来没见过这份制定日在1996年12月20日的文件。
我们当即要求对此文件进行痕迹鉴定,如果该文件系伪造,则希望法院考虑追究原告方的刑事责任。原告闻听此言立刻慌了起来,在休庭的时候以复印该文件为由向法院要回了原件。后来法院要求原告提交该原件,原告却又慌称该原件已丢失并拒不提交。可见,原告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做贼心虚,在“紧要关头”终于“回头是岸”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相佐证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我当即向法庭提出,对于原告的此份证据应当不予认定,按照举证不能处理。
法院调节寓意和谐
目前为止,本案共进行了两次庭
审,前后共三天时间。原、被告双方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进行了多次交锋,互不相让,法院并没有当庭判决。但是,法院方面认为,现在这个案子在H市影响很大,各级领导都希望以最好的调解方式解决。目前,我国的大环境还是要求以和谐为中心,尽可能减少矛盾的发生。
在我方看来,如果真的能按照我所主张的方法计算补偿额从而达成调解协议,那么,对几位被告来讲也算是一种胜诉。因为,几个被告被这个官司早已纠缠得疲惫不堪,早日摆脱诉累,轻装上阵,也是我所希望看到的。但是,由于在补偿数额问题上,双方依然分歧巨大,调解之路走得异常艰难。
感言
此案在我写作之时虽然还未最终了结,但在代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自己产生了不少思考。本案中,对我方第二次提交的鉴定报告,对方不予质证。该鉴定报告是我们针对原告第一次开庭中所提出的问题而进行的二次鉴定。当我们向法庭提交时,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质证。法院对此问题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表态。我认为,法院的这种行为不妥,应当对这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民事诉讼公平、公正地进行。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区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导致了一刀切,反而造成了不公平、不公正现象的发生。比如,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时间和程序出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质证,此时,若按照该规定的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如果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的话,却又明显地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因为提交证据的一方本身并没有过错,但由于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必然会对该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让没有过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本案也遇到了这样的情况,我们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经过专家组鉴定后提出的,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该份报告的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方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质证。如果拒绝质证,经审判人员反复说明,仍拒绝质证的,则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判人员对该证据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从而对其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这不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质证过程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