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会合法化

2007-08-01 06:33刘汉霞

刘汉霞

摘要:合会是一种具有自发性、互助性、熟人性、非营利性、规模有限性的借贷圈。由于内生性的制度安排,它在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的服务缺陷、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和私营经济活动方面具有积极作用。我国政府应高度重视合会在民间融资中的重要作用,依法规范合会的运作程序、成员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救济途径之类的问题。

关键词:合会、合会立法、制度选择

中图分类号:DF43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07)02-0022-05

合会是各种金融互助会的统称,在中国大陆已流传千年之久。但在现行制度环境下,不仅合会被排斥在正规金融体系制外,而且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规范合会的运作程序、成员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救济途径之类的问题,“倒会”情况时有发生,对地方经济和社会秩序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觑。我国政府必须重视合会问题,依法引导合会活动,以充分发挥合会在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的服务缺陷、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和私营经济活动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合会的运作模式及其特点

合会是会首和所有会员的一种共同储蓄活动,也是成员之间轮流提供信贷的活动,兼有赚取利息和筹措资金的双重功能。虽然其形式多样,但它们都遵循基本相同的规则。由于内生性的制度安排,合会具有独特的运作模式和运作程序,使之成为既不同于银行类的正规金融组织,也不同于“钱庄”和“抬会”类非法金融组织的民间金融组织。

(一)合会的运作模式

合会在我国名目繁多,形式繁杂,即使是同一种运作模式在不同的地方也有各种叫法。但它们都共同遵循一套简单的规则:一个自然人作为会首,出于某种目的(比如孩子结婚、上学、造房子、买生产原料等等)组织起有限数量的人员,每人每期(每月、每隔一月、每季、每半年、每年等)拿出约定数额的会钱,每期有一个人能得到集中在一起的全部当期会钱(包括其他成员支付的利息),并分期支付相应的利息。谁在哪一期收到会钱即“得会”在不同的合会中有不同的决定方式,根据得会次序的规则分类,在中国的合会中比较流行的模式主要有标会、轮会和摇会:(1)“标会”又称“拔会”,是以投标方式决定使用的次序,这是目前在福建、广东等发达农村地区使用最广的一种合会形式。(2)“轮会”是会员事先议定使用的次序,然后坐次轮收。像安徽徽州、浙江杭嘉湖的“新安会”、苏北的“至公会”、苏常的“兴隆会”以及流行各地的“七贤会”、“坐会”、“认会”、“摊会”等均属于轮会。(3)“摇会”是以抽签、拈阄、掷骰比点等方法决定得会次序的会式。如浙西的“碰洋会”、“五总会”。江西的“四总会”等皆归此类。

(二)合会的运作程序

当然,合会的实际运作不会这么简单,像会金结构、期限、得会次序等因素都使得合会形式多变,不过基本步骤还是大同小异。在习惯上,合会的运作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邀会:即筹备组织合会。会首(合会的发起人,多是资金需求者或坐吃利差的会首专业户)邀集亲友、邻里、同事等数人乃至数十人充当会脚,向他们陈述成立合会的原因和希望筹集的款数,说服他们入会。(2)圆会,即合会成立大会。会脚邀齐后,会首将会规送交各会员,通知开会日期。会规通常写在纸本或纸折上,其格式分两部分,前半部为契约文字,说明会名、会期(集会的日期及次数)、会额(会首和会员缴纳会金后所得总金额)及入会者的责任:后半部则为会款摊付方法的说明,详载会首、会员等各应摊付的会款数。会规中规定了会名、会期(收会日期及次数)、会额(得会金额)及入会者的责任,同时详细说明了会首及会脚应摊款数。(3)得会,即完成一次“贷款”功能。圆会后根据会规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收齐会款,在约定的时间用一定方法决定其归属次序。(4)转会,即会员轮流中标。自圆会后,每隔一定时间将所集会额“贷”给下一位会员,有限合会中每人只有一次得会机会。(5)满会,亦称终会,即合会的最后一次集会。若干次转会后,只剩下最后一人得会时,即满会之时,由这最后一人收得会款,此会即宣告解散。无论合会的具体名称和运作方式有何不同,规范运作的合会一般金额较少、利息较低、信用较好,为解决生产或生活困难起着经济互助的作用。

(三)合会的特点

合会在本质上是一种在自愿互利基础上,按照通行的合作原则而建立的互助互利式的“合作性”资金融通安排。它不仅不同于银行类以营利为目标的正规金融机构,也与背离合作互助宗旨的非法金融组织有着本质区别。

1、合会与银行的根本区别

由上可见,合会与银行类正规金融机构的差异性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民间自发,自愿合作。合会是在民间自发形成的,是农民为满足自身的资本需求自愿聚集在一起进行互帮互助的活动,会员的多少、会期长短、会款的额度等都有成员商量决定,是真正意义上的信用合作。虽然我国从1954年开始就推行农村信用合作化,并在短短一年之内,全国信用社发展到12.6万个,70%左右的乡建立了信用社,但在当时“国家赶超战略”的背景下,信用社变成了国家实现对农村金融资源的高度集中的纵向统一管理的工具,完全丧失了合作金融的性质,变成了“官方”设在农村的基层金融机构。虽然在2003年中央政府着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改革,将管理权限下放到地方政府,仍然没能使农信社摆脱“官方”的性质。当然在缺乏具体法律保护和约束的情况下,合会的自发性也不免带些盲目的特点。容易酝酿“倒会”风险。(2)非营利性。自给自足。银行是营利性的金融中介组织,其资本运营遵循逐利原则,为防范金融风险,各国都对银行的设立、运作、风险控制、市场退出的规则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合会是一种以满足会员需要为目的的非正式组织,在会员轮流获得储蓄信贷服务后即告终止,其营业活动不具有持续性。而且合会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存款利息较银行高,贷款利息较银行低,而且贷款条件灵活,会员能从中获得实际的好处。具体操作的人员(通常是会首)提供“自愿”服务,没有劳动报酬。正因为如此,合会的运作几乎没有什么成本,存贷款的利息差额足以维持合会的日常开支,实现自给自足。(3)自律自治,民主管理。合会是一种民间自发的金融互助活动,奉行自愿参与,入会退会自由,实行民主决议、民主管理。如台湾民法规定合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全体同意”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合会体现着真正民主。(4)规模有限,约束较弱。合会是建立在“熟人信用”基础之上的信贷活动,会员之间的合约关系是关系型的合约而非契约型合约。这种合约靠血缘、亲缘、业缘和地缘等因素约束,当面子成本小于民间借贷的预期收益时,这种合约的达成和履行具有较低的交易成本,而一旦超出临界点(面子成本:预期收益),较低的预算约束下(无抵押品通过拍卖或转让变现)必然导致大量的违约现

象发生。所以合会一般范围有限,规模较小,人数不多,借贷能力也不大。有学者曾经做过调查,发现在收集到的115个样本中,规模大于18人的只有14%,剩下的有一半在10人左右;得会金额在30000以下的占了一半之多。即使参与者有投机、违约的动机,合会所提供的动力也远远不足。而且这些规模大都在参与者有能力承担的范围之内,即使发生违约,也能够通过对相关财产的控制等措施及时弥补。

2、合会与非法金融组织的区别

因为没有法律规制,在我国许多地方出现了合会的“高级”形式——“钱庄”和“抬会”,但它们的发展背离了合会的初衷,是非法的金融组织,与真正的合会有着天壤之别。

“钱庄”是具有类似银行功能的专门从事资金交易活动的非法金融组织。在很多地方,钱庄是在合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些个体私营老板经过多年的创业和经营,有了闲置资金,原先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对他们已经作用不大。同时,社会上有许多人需要资金。为此,这些企业主将原先用于内部互助的资金向外放贷。这样就产生了“钱庄”。与合会不同,钱庄在更大的范围吸收社会存款,其资金交易规模要大得多。据调查。在浙江温州、台州、金华等地,单个钱庄的借贷规模至少在百万元以至数百万元、上千万元,甚至一些地方地下钱庄的业务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货币经营,开始涉足于银行中间业务领域。近年来,如在浙江温岭市,悄然出现了专门从事票据贴现的地下钱庄,目前已发展到相当规模,2000年交易额约15亿元。在该市金融机构开户的9939家生产性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有近1000家在这些钱庄贴现过银行承兑汇票。因此钱庄一旦倒闭,对社会造成的冲击要大得多,一直以来是我国政府重点打击的对象。

“抬会”也是在合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的运作模式是会套会,从上向下发展,形成一个金字塔型的融资结构。其主要特点是:(1)高利引诱。会首以超高利率为诱饵欺骗会员资金,这种高利率大大超过生产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使资金投向完全脱离生产和流通领域。(2)以会养会。“抬会”本身不能使货币增值,而高昂的利息使会首从会脚收入的会款永远不能平衡应付会脚的本息,所以只能靠“拆东墙、补西墙”、“前吃后空”地连锁累进发展会员应付“累差”。从活动形式看抬会很像现代的传销:处于塔尖上的人是会主,先人者可获高息,引得后来者踊跃投入,资金越滚越大。但“抬会”本身无法增值,而利率的上升又无法在生产流通领域找到信贷市场,因此只能玩数字骗局。最后因再没有新的资金进入,终使会倒了下来。从性质上看。抬会已经背离了合会的宗旨:合会应是建立在会首信誉与会脚间彼此诚信的基础上,而加入抬会无需事前审查,任何人都可人会,会首、银背们不顾一切地发展会员,同时不断倒手,货币总量却有减无增(交易费用以及会首、银背的挥霍),造成利率的不断提升,陷入“以会养会”的恶性循环;同时规模迅速向巨型化、巨额化发展,会与会之间、会首与会首之间不再是平等互助关系,而是竞争关系。由于会套会形成一个纵横交错的连襟网络,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必然容易导致大规模、大范围民间金融风暴的爆发。1985年底,在温州市的乐清平阳一带出现的抬会事件涉及2亿多资金,波及周围10来个县,曾引起一系列的斗殴绑架,甚至杀人事件,严重冲击了温州社会的安定。

二、合会立法的必要性

在现阶段,由于人们对合会立法的必要性认识不足,有关合会的立法在我国几乎是一片空白。立法上可见之处仅为最高院经济庭(1991)121号批复。据此批复精神,在实务上合会被定性为民间非法集资,由此引起的债务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只能由有关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而他们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往往会陷入尴尬境地。有的学者认为,对这种互助性的民间融资活动我国现有法律足以应对,无需单行立法予以规范;而且随着二元金融向一元金融的过渡,合会金融必将消亡。还有学者建议法院采取判例法的规则解决问题,无须专门立法。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因为:

(一)成立合会与宪法规定并无冲突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结社权的规定,成立合会不是一个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如何成立的问题。合会实际上就是一种以经济互助为目的的民间组织。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其中结社权就包括公民有权成立自己的基层金融组织。宪法性的权利本应得到具体法律的细化和支持,然而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具体法律贯彻落实这一宪法上明确规定,仅浙江省制定、颁布实施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条例》。在亚洲,只有朝鲜和中国没有包括农村基层金融组织在内的农村合作组织立法。在全国农村基层金融组织的性质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的情况下,其健康、顺利和快速发展,是不可能的。由于农村金融是在农村改革中再次以实践先于理论,先于政策法律支持的情况下产生的,所以发展还缺乏良好的环境氛围:首先,合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组织还是自然人?如果是组织,是法人还是非法人?要不要注册登记,去哪个部门注册?是人民银行或是银监局、农业部、工商局、民政局?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相当多的民间合会根本就没有注册。因为注册不成,信息不公开,不利于会员判断风险,而且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其次,私人所有制的金融作为一个“弱势”的组织,自身的生存发展不可避免面临困境,急需要国家政策方面的支持。国际上的惯例是国家从立法上就对农村金融较多的给以税收减免、政策保护方面的支持,而在我国,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的运营还不成熟,基础比较薄弱。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和政府的扶持,在许多地区,人们对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的认识存在误区,客观上限制了它们的生存、发展与壮大。要把中共中央、国务院2004年一号文件明确提出的发展多种农村所有制金融落在实处,就必须加快立法进程。

(二)现行法律根本不能为合会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新中国成立以来,仅在50年代初中期允许发展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外,其它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一直没有获得合法地位。改革开放后,为调解民事纠纷,司法部门允许并保护民间借贷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的利息。但是,法律及司法部门并不保护农村民间金融组织。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但并无关于合会契约的规定,如果作为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或套用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之规定,则有以下问题无法解决:第一,合同主体方面,一般借贷合同中借方、贷方的身份是明确,而合会关系中借方、贷方的身份是不明确的,每个会员都可能是借方或贷方;第二,主体资格方面,一般借贷合同要求合同主体是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合会中发生的借贷,借方是自然人,贷方却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地位不明确的组织。如果该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合会的其他成员相当

于一个自然人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人是否都应该具备行为能力;第三,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借贷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是责任的承担主体,除非双方同意不可转由第三人承担;而根据合会惯例,如果某个会脚不能还款,则由会首负责偿还,那么会首与会员之间是什么关系,合同法并不能提供法律依据。如果会首违反惯例,可有其他约束?现行法律无法解决。

有人提出合伙说,从表面看,合会有些类似合伙,但笔者仍存有以下疑虑:合伙是能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而合会的活动并不对外,其借贷范围仅限于合会会员;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依合会惯例中只有会首对不能还款的会员之外的成员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其他会员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我国《合伙企业法》是不适合适用于合会活动的。

(三)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亟需制度创新

目前,合会在我国的迅猛发展有其内在的驱动力:一方面是伴随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壮大,农村金融市场的需求呈现较快增长势头,但农村正规金融机构信贷供给严重不足,呈现出贷款难现象;另一方面是我国民间蕴藏着巨大的闲散资金,但资本市场不发达,个人投资渠道单一,大量的闲置资金急于寻求比银行存款更高回报率的出路。合会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供求矛盾。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其存在有合理基础。合会是一种以特殊的契约为纽带而集结的特殊组织,具有其他金融机构不可能具备的“自发性”、“草根性”。如果依照金融“机构观”的传统观念,这种非正式的金融组织不可能纳入正规的金融系统,只能游离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活动。但是,沿着“机构路径”演进的中国农村金融制度历经半个世纪,几经波折,现已走到了尽头。运用现代金融理论中的“功能观”来指导中国农村金融制度的创新,是唯一的选择。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民间融资方式之一,允许合会存在并将其合法化,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有关合会立法的几点思考

在金融“功能观”看来,既然合会是一种市场需求与市场供给共同作用的产物,那么,对这种民间金融首先就要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建立起一种合理的经济机制来诱导其变迁。因此在未来的《合作金融组织法》中应该专列“合会”一章,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会的性质问题

合会是民间自发的互助性金融组织,依靠信任机制和互助机制发挥作用,服务范围仅限于合会会员,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合会这种组织不同于机构型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组织结构简单松散,存续期限不确定,其法律地位仍是自然人主体。合会的形式、期限、会金等问题由合会成员集体决定,成员享有平等权利,实行民主化管理。

(二)会员的权利义务问题

合会的参加人包括会首和会员两种。会首是合会的发起人,根据组会时的约定,会首有权取得首期会金,有义务按期缴纳会款、执行合会事务。相应地,当有会员不能按期还款时,会首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再向其他会员追偿。会员有权竞标会金、请求给付会金;在合会终止之前,会员有义务按期交纳会金。

(三)合会的运作问题

由于历史和风俗习惯的不同,合会有许多名称,具体的操作形式也多种多样,但都不外乎前文所述的三种类型。如果去芜存菁,我们可将民间通行的合会运作规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不仅能减少立法成本,也可降低实施的阻力。合会的运作规范应涉及合会的组建、变更、终止方面的程序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四)合会的监管问题

合会具有民间自发、自愿合作的特点,且已经形成较成熟的自律机制,政府对其活动不可干预过多,应以引导、监控为主,重点放在注册登记环节。注册登记一方面有利于政府及时准确掌握民间资本动向,为国家宏观经济决策提供第一手数据,另一方面有利于潜在会员了解已入会成员间的信用程度,做出理性抉择。注册登记及其与此相关的查询服务应免收费用,尽量不增加合会成本,利于吸引会首主动积极登记。出于便民高效的考虑,注册登记的部门应是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