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拼车”现象中的法律问题

2007-04-04 08:57倪晓梅
消费导刊 2007年1期
关键词:拼车营利性人身

倪晓梅

近两年,“拼车”这一种社会现象迅速热了起来,在互联网上甚至出现了一些专门的“拼车网”站。媒体对北京、上海、广州、南京、南宁、桂林等城市有车族进行调查,结果显示:95%的有车族同意“拼车”;90%的有购车意愿的人希望与亲戚、朋友、同事“拼车”;有半数以上已经“拼车”或者正在准备“拼车”。

“拼车”,从小方面说,可以减少双方的个人支出,车主在减轻燃油、养车压力的同时,也使拼车乘客享受到了便捷交通带来的满足。从大的方面来讲,有助于缓解交通压力,可以节约能源和交通成本,减少尾气排放的污染,大大有效地利用了空闲的社会资源。但是,“拼车”在带来“多赢”局面的背后,它所隐藏的众多法律问题也渐渐浮现在大家的面前。

一、拼车行为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一)无偿拼车行为

无偿拼车行为在法律上又称“好意同乘”,是指搭乘者经车主同意,无偿搭乘他人的私车的行为,由于其无偿性,使得其情谊关系比较明显,属于民法中的情谊行为。

(二)有偿拼车行为

在有偿拼车行为中,虽然均涉及金钱或物质的给付,但应根据不同情形将其区别划分为营利性的有偿拼车和非营利性的有偿拼车行为。

1.对于营利性的有偿拼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地,营利性的有偿拼车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非法营运的“黑车”,是违法行为。而因此形成的车主与搭乘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有关客运合同的法律规定。当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将会按照我国行政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和惩罚。

2.对于非营业性的有偿拼车行为,笔者认为,首先应将其与“黑车”做必要的区分。

“黑车”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无运营许可证的车辆驾驶人,向非特定的公众提供客运服务,收取相关费用的车辆。而非营利性的拼车的车主并非出于营利的目的,其行车路线也以自己方便为主,且乘车人员相对固定,不存在随机招揽。而且,乘车人支付的少量费用主要是解决交通过程中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分担问题,现金、实物或劳务补偿等对价方式只是对上述支出费用的一种补偿,并不是一种商业营运方式。这和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管制的经营性或营利性收费行为,完全是两码事。因此将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等同“黑出租”拉“黑活”相提并论,视同违法,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适应。

其次,对于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人之间属于普通的民事合伙比较恰当。普通民事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共有。而在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中,双方是处于共同利益的目的:节约费用、保护环境等,自愿组成的利益共同体,且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为基础的。所以,这种拼车行为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合伙行为。

二、“拼车”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无偿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在无偿或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时发生人身损害时,车主应承担故意及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1.无偿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司机或车主的免责情形:

(1)伤亡是拼车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拼车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在有偿的客运合同关系中,乘运人对于旅客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有权免责,无偿拼车或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中车主或司机应承担的责任要比有偿客运关系中的乘运人的责任轻,因此,乘运人的免责事项同样适用。

(2)车主或司机对拼车人的伤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也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的。拼车人在拼车时,应当合理地预见到拼车有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司机在同意或邀请他人无偿拼车或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时完全是出于善意,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等同于从事营运性客运的司机或车主应尽的注意义务。只要司机对于拼车人的人身伤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拼车人无权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2.无偿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司机或车主对拼车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1)司机或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若司机或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酒后驾车、超高速驾车、飙车,明知刹车有问题而仍然驾车、当无偿搭车人已经要求司机停车或要求下车的情况下,司机仍然不计后果地继续开车等等,司机或车主仍应对拼车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司机或车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因司机或车主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或车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当营利性有偿拼车过程中发生乘客人身损害事故时,应按我国《合同法》有关客运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三、非营业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法律风险

首先,非经营性有偿拼车的车主要承担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经营性的客运行为,如果没有按规定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就属于非法营运。

即使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搭乘人也并非因支付了一定金钱而要求车主按自己的意愿提供运送服务,似乎与“非法营运”相去甚远。但由于车主与搭乘者之间存在金钱关系(如搭乘者与车主分担部分油费),若发生纠纷,也很难界定车主的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

再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与搭乘者将承担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风险。我国的车辆保险体系是按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进行区分的,私家车保险合同中大多有这样的规定:“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因而,“拼车”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与搭乘者能否获得理赔就成了未知数。

综上所述,“拼车”,不仅与中央提出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及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在发达国家早已成熟发展,是个值得肯定与鼓励的社会现象,但由于“拼车”所涉及的私家车运营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是个空白,所以,在目前的法律和政府管理制度下,“拼车”无法完全合法化,且存在很多法律盲点。希望政府能够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与时俱进的修改,使“拼车”这一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同时更有利个人的现象得到良性的发展,使之在中国市内和城际交通间成为一种普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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