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须通过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及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探讨一系列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的措施,供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
关键词:行政执法证据 刑事证据 转换
一、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证据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1.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原始的书证、物证;2.调查笔录,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当事人亲笔书写的材料;4.视听资料;5.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等。《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也分为七大类,关于两种证据如何转换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如何采用行政执法证据,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问题体现在两方面:
(一)观点不同,思想不统一
不管是行政执法证据还是刑事证据,抑或两者之间的转换,都涉及证据的概念问题。对证据概念的理解不同造成对证据转换的不同观点。关于证据的概念,学界存在重大分歧,有各种各样的观点。《证据法学新论》一书认为:“证据法学中存在着两种证据观,一种是实质证据观,另一种是形式证据观。实质证据观不是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作证据,而是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如裴苍龄教授在近期的新作中再一次强调他的“实质证据观”并给它下了一个定义:“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1]形式证据观是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事实和各种反映形式看作证据。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及其相关内容,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筛选符合法定形式而应被法庭采用的事实。
与两种证据观相对应的是关于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的形式是必不可少的,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证据的形式不同,行政执法证据材料是由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没有经过刑事司法部门认定,其证据形式不合乎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所以不能直接提交法庭质证。只有经过刑事司法人员重新调取并加以转换,才能为刑事法庭所认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提交法庭。因为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就是证据。行政执法机关也是依法获得材料的,有法律依据,只是这种法律依据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根据不同。但这些证据证明的结果是相同的,都对事实具有证明力。也就是说,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的工作予以肯定。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收集到的证据应该当作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接收,至于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要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不衔接影响立案监督
不管坚持那种观点,实践中都出现了一些问题:行政执法往往是一个较长的过程,若按第一种观点,重新提取,势必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很多的时间,到案件移送时,已时过境迁,证据在形式和证明效力上都对案件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如非法传销案件,非法传销人员来自全国,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处罚后,无权羁押,如果此类案件涉及刑事诉讼,那么在移送时,这些人早已四散到全国各地,侦查人员再找其作证往往已不现实,有的证据甚至再也无法重新提取。如果不用业已固定的行政执法证据,检察人员立案监督审查时就会发现证据不足,侦查人员也因此不能立案,势必造成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现象,有损《刑法》权威。所以采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使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采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就涉及到一个证据合法性问题。按我国刑诉法规定,司法人员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其所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有较大争议。检察日报曾登载的一篇文章就能看出这种争议在实践中非常激烈:在一起非法传销案件的庭审活动中,公诉人将一组工商执法人员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向法庭举证,法庭采纳了该组证言,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有很多人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他们认为司法机关必须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固定,比如重新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按刑诉法的规定扣押物证、书证等才能用于法庭举证和质证。
二、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难的原因
行政热潮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难的原因有以下四方面:
(一)立法不完善,没有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则;(二)对现行有关证据的法律理解和运用不同;(三)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不健全;(四)行政执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三、解决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难的对策
(一)建立统一诉讼证据规则
针对三大诉讼法以及行政执法中对于证据标准的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应建立一部统一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可以是示范性的,可不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能对各种执法活动和诉讼活动起到导向和衔接作用即可。统一的证据规则要尽量体现各种执法及诉讼活动中共通的方面,如哪些可以共同适用,哪些不可以适用,使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换规范化。
(二)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
首先必须明确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因为强调衔接就忽视了两者在本质上的差异,把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使方式混同。
其次,在行政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移交案件,只是为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线索,是刑事立案的前一个阶段,案件还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处理。所以,从理论上而言,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只要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即可,而不需要达到提起公诉或法院判决的要求。也就是说不能将立案之后的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据要求,作为行政机关法定的行政义务。但是这并不排斥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自觉地提高要求,以更高的标准满足刑事证据的要求,进而指导行政执法中的取证行为。
再次,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中的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取证行为必须在形式上满足刑事诉讼的合法性要求,这是衔接二者所需要强调的重点。其一,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证据必须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即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其二,上述证据取证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其三,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根据上面的要求,笔者认为,应该先从制度或规则上入手,对现行的行政取证规则作出相应的修改、补充,以尽量弥补与刑事证据规则之间的空隙。而后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按照规则的要求办理,如对于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中的行政执法证据不能简单复印签章了事,还必须注明“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何处”,并由保存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这样行政执法证据制作和法律证据制作方法之间、行政执法证据形式和刑事证据形式之间就基本保持了一致。
最后,在证据的实质性要求上,也要求尽量满足刑事证据的要求。一方面,行政机关主动与侦查机关协调,保证工作的有效性。在这方面,实践中有许多可以借鉴的做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大立案监督的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关于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应移送公安的情况,并有权审查、提出移送意见,这样在机制上有效地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的现象,也为证据转换提供了条件。
(三)对不同证据,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这类证据,虽然已经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提取,仍然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只要经侦查、公诉机关依法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律手续即可。因为这些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既无必要也不太可能使其恢复原状后再重新提取。
2.对于行政机关提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一类调查笔录,特别是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案件移送后,侦查人员首先询问或讯问当事人对这一行政执法证据的内容是否认可,如认可签字后即和原材料一起作为一组证据直接在法庭上使用,如不予认可,只要有条件重新提取的,一般应重新提取后再使用,在重新提取不可能的情况下,如果该调查笔录包括提取的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确实很重要,也可以确认其证明能力,直接将其拿到法庭质证,结合其他证据判定是否予以采信。
3.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如果其系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4.证人亲笔证词、被告人亲笔供词等,因系当事人本人亲自书写,只要被告人自己确认,就可以直接提交法庭使用。
(四)明确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目前,在借鉴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方面,我国对于此方面的证据规则有一些散在的规定,但是不成系统。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仿照专家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把行政执法人员归入证人行列。因为他们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当作证言使用。这样可以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有明确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进而保证了案件处理的连续性。
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之所以成为一种证据,其证明价值不是在于证人本身,而在于他所提供的陈述。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使用比较普遍的形式,英美学者所说的证人证言实际上包括被告人的辩解、供述、除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普通证人的陈述、以及鉴定人就鉴定意见所做的解释。各国学者对证人证言定义也不同。美国学者对证人证言下的定义是:“有生命的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后所提供的口头证据。”这个定义指出了证人证言的四个要件。一是证人必须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二是证人证明的方式必须是口头的;三是在法庭上提供的;四是证言必须是在宣誓后提供的。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证人证言。原苏联有些学者对证人证言下的定义是:“人们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情况所作的口述材料,这种材料要根据法定规则加以固定。”这个定义没有以“证人”为特殊主体,而是泛指“人们”。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很多,试举三例如下。一是“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三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根据上述中外若干定义,我们提出下列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1.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是有证人的主体身份。关于证人证言的主体,在上述引证原苏联的定义中泛指“人们”,在上述引证的我国的某一定义中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我们认为,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并且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不管是谁,所提供的证言均需法庭质证有效。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是了解案情的人,对于案件的了解,相对于其他证人来说更为全面,因此当然能成为具有证人的身份,其证言可以被法庭采用。
2.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这样一方面不影响行政执法人员的正常业务工作,另一方面也约束了行政执法人员作证的主观随意性。
3.行政执法人员提取的证人证言可以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首先从证据转换的方式上分析: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有二种方式,一是重新制作,二是审查认定。第一个毫无疑问是所谓的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问题是第二种。行政机关移送的这些证据送到司法机关有两个渠道,一是侦查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侦查人员侦查时对行政机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和确认后将行政执法证据转换为刑事证据,二是检察机关作为立案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涉嫌犯罪,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管哪种形式,行政执法证据都必须经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审定,认可后,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所以完全可以将司法人员审定的证人证言看作是行政执法人员向司法机关所做的书面陈述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其次从收集证据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负责收集证据,但收集的方式没具体规定,既然没有,那么从字面和法律意义上看,认可和确认也可视为是收集证据方式的一种,所以司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审定确认后,即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最后从法庭审理角度看,这种证据完全可以在法庭上被法官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即我国法律允许运用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专门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确认后,也和其他证据一样可以在法庭上出示,即使行政执法人员不出庭,但这种证人证言的笔录经法庭审理的各环节,得到法庭的认可,就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实践中有大部分案件,法官对这种证据予以采信。上面提到的《检察日报》对非法传销案件审理情况的报道就说明了这一点。
注释
[1]裴苍龄著:《证据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5-36页;裴苍龄著:《新证据学论纲》,2002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责任编辑:苗红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