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2006-12-29 00:00:00马秀卿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12期


  内容摘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实现死刑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使其失去了重要的诉讼特征,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应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对此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诉讼化 程序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为死刑案件特别设立的一个即必经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列为第三编中的第四章。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看出,死刑复核程序,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经一审或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同意、准许死刑判决的诉讼程序。我国正式将死刑复核制度确立于《刑事诉讼法》中是在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全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但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至今,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时间仅有三个月,其余的时间,该项权力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两级审判机关分别行使。这种死刑复核体制由于其所带来的全国范围内死刑复核标准的不统一和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界限模糊等弊病而受到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广泛批评。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未来五年内,收回地方各级高院对目前部分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改革措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是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保证司法公正、顺应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积极举措。但同时,对于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如何构建,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笔者认为,作为一个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死刑复核应当在一般诉讼原理指导下,同时兼顾其特殊性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其具有基本的诉讼特征。
  
  二、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之缺陷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非常简单,只有四条内容。即:第199条,第200条,第201条,第202条。
  在这四条内容中,我们只能看出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复核程序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请”启动的,由三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是该程序的参与主体。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参与,审理方式等都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都采取秘密的、书面的审理方式。笔者认为,现有的死刑复核案件的运行方式,至少在以下几方面不符合诉讼的一般原理。
  
  (一)死刑复核程序启动的行政性特征与审判权的消极性、被动性相悖
  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在于:该程序中的裁决主体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该程序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刑事案件两审终审的原则,使死刑案件在经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核准之前不能生效,实际上实行了“三审终审制”。但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不能掩盖其作为一个审判程序的一般性。
  首先,行使死刑复核权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在对一个定罪量刑的案件所做出的决定时行使的是审判权。死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其死刑判决的效力仍然处于待定状态,复核程序的法官在此程序中掌握的依然是对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行是否严重到应当适用死刑的程度的权力,这种权力完全具备刑事案件审判权的特征。
  其次,从死刑复核的内容来看,死刑复核程序需要解决的仍然是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与一审和二审程序没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复核死刑案件所应审查的内容可以看出,死刑复核是对死刑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活动的内容反映其本质,死刑复核的内容说明其本质仍然是中立裁判的法院的裁决行为,而不是负责核准的上级机关对其领导的下级机关的某项请示是否同意、批准的行政性行为。也就是说,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是最高法院对案件的第三次全面审理。承认一审、二审程序的审判程序性质,就不能否认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性质。
  消极性是审判权的本质特征之一,也是其与行政权、立法权得以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审判权的消极性,具体表现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除非在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是不会对一项事情主动做出是非裁决的,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正是对审判权的这种被动性的概括。法院不会在没有控诉的情况下去主动追究犯罪,不会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去主动解决纠纷。“法院审判的被动性或应答性表现在刑事审判的全过程中。例如,法院要开始对任何一件刑事案件的审判,一般必须有控诉一方提出正式的控诉和指控。没有公诉人或自诉人的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地发动诉讼或主动审理某一案件(即不告不理)。又如,上级法院若想对一件未决案件进行复审,首先也必须有控辩双方中某一方的上诉申请,否则案件不会自动进入复审程序。”[1]“在许多国家,主持法官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和自由裁量权,但他们在启动审判程序方面仍是被动的。”[2]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是以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为前提的,这一程序不依赖于控辩任何一方的请求。作为一个审判程序,不需要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而是下级机关行政请示式的“提请”就可启动。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在这个程序中表现得颇为主动,没有了审判者消极、被动的性格。一个以行政请求方式启动的程序却完成一个审判程序的任务,死刑复核程序就成为一个兼具行政和审判两种特性的怪胎。
  
  (二)控审职能不分导致死刑复核程序中审判权的中立性值得怀疑
  控审分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指控犯罪和裁决犯罪两项职能应当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在现代社会中,指控犯罪是由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负责完成,裁决犯罪的职能则由独立的法院行使。
  控审分离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无疑是刑事审判中的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首要保障。”[3]“控审职能能否实现合理、适当的分离,关系着法院能否作为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也关系着法庭审判能否达到最低的公正标准,从而得到被告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满意和尊重。”[4]控审分离,使作为纠纷裁决者的法院不再承担控告犯罪的职能,因而得以超脱于纠纷本身,这使审判权保持中立、辩护方得以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成为可能,因而对于保障刑事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方式来看,该程序的启动是以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为前提条件的。这种没有控告方或辩护方对判决提出异议,而由做出死刑判决或者复核同意死刑判决的高级法院主动向最高法院提请核准的做法,使提请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成为了在该程序中事实上的控告者,因为此时是提请复核的法院请求最高法院同意自己的死刑判决而成为了对诉讼结果有请求的人。提请复核的法院,本是此前程序的中立裁决者,与案件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却成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者和对程序结果有独立请求的当事人,这种情况不符合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基本规律。同时,作为各自独立的审判机关,在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情况下,高级法院主动提请最高法院审查、核准自己的判决,其合理性依据又在哪里呢?另外,没有控辩双方对判决的意见,而只有同为审判机关的下级法院的“提请”,最高法院又该以什么为参照物确定自己在程序中的中立位置呢?可以说,由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明确的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而使该程序中的审判主体的中立性地位不再清晰。“审判机关应该是中立的和独立的,它既不应该完全无视当事人的意愿主动引起新的审判程序,也不应该对于自己作出的裁判自己表示怀疑而向上级审判机关请示核准。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化的动作方式,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属性和特征。”[5]
  
  
  (三)没有控辩双方参与的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构造原理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构成。现代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通常是法官、检察官、被追诉人,三者分别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审判、控诉、辩护的职能。完整的刑事诉讼构造,应当是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向法官指控犯罪,请求法官依此定罪量刑,惩罚犯罪;被追诉人本人或者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行使辩护职能,请求无罪或罪轻的判决;法官在面对检察官的指控和被追诉人的辩解时居中裁判,没有偏好。在刑事诉讼中,理想的构造是控、辩、审三者之间是一个以法官为顶点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在刑事审判中采用这种诉讼结构,对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1.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检察官与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其权力性质虽然不同,但来源于国家,因此不可否认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天然的亲和力。因此,法官能够在诉讼中与检察官和被追诉人保持相等距离,使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面对代表国家指控的检察官时,能够得到来自法官的平等对待,不因自己受到来自国家的指控使法官对自己存有偏见。这样,被追诉人才能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在真正意义上成为权利自治的主体,而不仅仅是国家行政治罪的对象。
  2.实现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法官对案件的判决要以其对案件全面充分的了解为基础,而对案件的了解则依赖于当事人在审判中用证据证明的方法所还原的案情。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法官能客观地对待控辩双方的证据,认真倾听控辩双方对案件的意见,对双方展示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给予同等程度的注意,将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法官对案情的充分了解,使其对于罪与刑的问题做出准确判断,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
  而在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下,作为辩方的被告人,首先,没有权利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启动复核程序;其次,由于死刑判决已进入复核阶段,无论是其本人还是帮助其行使辩护权的辩护人都无权在这一程序中陈述辩解意见。在一个结果将是生或死的程序中将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有效参与排除在外,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又怎么能够得到实现呢?
  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来讲,不仅没有机会继续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支持自己的控诉主张,维护指控目标,甚至连死刑复核的结果都无从知晓。检察机关作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在判决还未生效,案件还没有最终结果的时候就被排除在程序之外,使公诉权的行使终结在一个不完整的状态。同时,作为指控者的检察官,没有机会在死刑复核时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发表意见,对复核法庭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形成正确、适当的复核结果具有消极的影响。
  
  三、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的初步设想
  
  (一)取消死刑复核程序的“提请”启动制度。
  从程序的启动来讲,行政性的“提请”制度应予废除,实行应请求启动和自行启动并行的制度。首先,从尊重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赋予其启动程序的请求权。对于经二审维持死刑判决,被告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于一审被判处死刑而没有上诉的被告人,在死刑判决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同意的,也同样有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其次,考虑到死刑判决结果的不可逆性以及法律对死刑适用应持的谨慎态度,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复核程序自动启动,并视为其提出请求。第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处死刑不当的,有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这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过程中所应尽到的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应有内容。第四,应被告人请求或自行启动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实行自行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相结合,对于在复核程序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三)改变死刑复核程序封闭、秘密的审理方式,实行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
  首先,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事实、证据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继续支持指控意见,辩护律师和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法庭全面听取双方意见。
  其次,如果控辩双方的分歧是法律适用问题,可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允许双方提交书面意见。
  (四)增加死刑复核案件结果的公开性,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刑判决或者改判的,应当书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2]同[1],第10页。
  [3]同[1],第205页。
  [4]同[3]。
  [5]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11页。
  责任编辑:苗红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