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针对刑事和解的特点,有人认为,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刑事和解制度,应具有下列基本特征与要求:一是性质上与民间存在的刑事案件“私了”有根本的不同,其范围要限定,程序有要求,且在国家权力控制与监督下进行,并非完全由双方自由自主、无拘无束的“和了”,而是具有“私了”合理内核的“公了”;二是同样具有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与意义,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处理,只有那些危害性小的具有被害自然人的轻微犯罪案件才在和解范围内;三是加害人(犯罪嫌疑人)真诚认错道歉,赔偿侵害损失是化解被害人怨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被害人的谅解必须真实自愿;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同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和解会商主持人必须坚持中立,主要起召集组织会商作用,可以由律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有一定威望和法律常识的人员担当,具有公权力行使职权的警官、检察官、法官等公职人员不宜担任,但可以作为其他相关人员参加会商会议;五是纠纷双方是刑事和解的当然主体,协议应是双方意志的自由表达,合理意愿应该得到各方包括公权力机关的尊重,但必须接受公权力机关监督与审查,包括和解会商主持人的选定。[44]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的特点包括:一是在犯罪观上与传统犯罪理论有所不同;二是能使犯罪人真实悔罪;三是它是一种问题全面解决方式;四是它是面对现实,承担具体责任。[45]
第六,针对刑事和解的要素或者构成要件,有人主张“三要素”:一是特定范围的案件;二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三是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机关。[46]也有人主张“五要素”,即虽然各国的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的模式,但比较普遍的作法:一是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特别是少年犯;二是以犯罪人认错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害,获得被害人谅解为基础;三是和解会商协调人一般是由社区志愿者、宗教人士等有一定社会威望的人担任,仅作为中立的会商组织与协调者;四是调解会商不涉及犯罪事实认定,只协商赔偿补偿等恢复与延续和睦关系问题,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五是和解动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可以提出,但和解会商多在刑事调查至检察官起诉前进行,若双方和解并签署协议,则相应公权力机关予以撤案或不起诉(缓起诉)。[47]还有人主张“两要素”:一是犯罪人认罪、赔偿、真诚赎罪;二是犯罪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48]
第七,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现实意义,有人认为,它有助于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也是对世界轻缓化刑事政策潮流的一种回应。[49]有人认为,它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化法律监督、诉讼经济和推进司法文明。[50]有人认为,它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犯罪人重返社会、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51]也有人认为,它具有弥补公诉权所存在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其运用价值除了能够节省一定的司法资源外,主要体现在保障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利益上。对被害人而言,有利于法定权益的实现,化解、减轻被害后遗症,防止“以暴制暴”违法报复行为的发生;对于犯罪人来说,避免了法庭审判与定罪判刑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防止了监禁带来的交差“感染”,及时了结刑事纠纷减少了诉讼追究的心理压力。[52]还有人认为,它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化解冲突的有效方式;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可借鉴自诉刑事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有益经验。[53]
第八,针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有人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最为适宜。如果在侦查终结后、起诉之前,受害人与加害人达到和解协议的,也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公诉部门审查予以监督,再办理相关手续,达到案结事了。[54]也有人认为,应慎重选择刑事和解适用阶段。具体来说,在非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不符合刑事法律的一般原理,也必然构成对国家公诉权的不合理分割,是不明智的。只有审查起诉阶段才是我国刑事和解适用的最佳时机,即和解不起诉。[55]还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应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官主持双方进行和解。[56]
第九,针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有人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无论案性如何,只要犯罪人认罪,且犯罪人和被害人均自愿和解即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被害人不明确的案件,犯罪人无法取得具体人的谅解,其侵犯公共利益的程度高,国家需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对犯罪人的处罚。因为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双方亲属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以会谈的方式进行,通过多方利害关系人的沟通,促进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谅解,以修补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报应性司法的不足,减少刑罚的负面效应,以促进社会和谐。[57]也有人认为,故意轻伤害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58]
第十,如向构建和适用刑事和解,有人认为,一要明确它在我国的最佳模式就是和解不起诉制度;二要明确适用对象,包括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三要确定案件范围,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案件。从严重程度方面看,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案件);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主要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四要掌握适用条件:一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二看这种和解是否真正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看是否真正彻底地消除了双方的恩怨;四看是否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打击邪恶的要求;五看是否符合社会良俗和民意。以上“五看”中只要欠缺其中“一看”,就不能适用和解。[59]有人认为,对刑事和解应审慎反思、理性比较、谨慎开展:一要把握好适用的原则;二要把握好适用的范围;三要把握好适用的条件;四要把握好适用的程序;五要把握好适用的形式;六要把握好适用的阶段。与此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摒弃报应性司法理念,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二是建立健全系统规范的刑事和解制度,避免操作的随意性;三是扩大不起诉范围,引进暂缓不起诉措施。[60]还有人认为,一是犯罪行为人真诚悔罪赔偿;二是被害人接受侵权人悔罪赔偿;三是和解处置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对纠纷当事人权利保护有重要价值意义,但在实现当事人价值的同时,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尽可能实现多赢结果。[61]
第十一,针对刑事和解与公诉权的关系,有人认为,刑事和解与公诉权之间功能互补。[62]
第十二,如何在公诉环节进行刑事和解,有人认为,实际上,公诉权不仅与其相容,而且公诉制度为其提供了很好的载体:一是公诉与其在价值取向上契合;二是公诉与其在目的上统一;三是公诉与其在内容上包含。因此,公诉权下刑事和解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和解不起诉;二是和解暂缓起诉;三是和解起诉。[63]有人认为,一是肯定公共利益原则在相对不起诉中的地位,允许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原则进行不起诉裁量;二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借鉴国外做法,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将该案的全部案卷和证据资料移送检察机关,这些资料包括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背景资料(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资料);三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64]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产生于异域土壤的事物,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并非水火不相容,而可找到制度的对接点:一是自诉制度;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三是不起诉制度;四是辩诉交易、暂缓起诉等改革者的探索。[65]
最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宋英辉教授,针对“公诉案件能否和解”的主旨发言,值得关注:[66]首先,第一个方面刑事和解同公诉权行使的目的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公诉权行使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解决冲突、纠纷,实现社会稳定,通过公诉权的行使使犯罪人不再危害社会,通过公诉权的行使维护被害人的权益,通过公诉权的行使维护公共、社会利益。而刑事和解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他和这些目的是高度一致的,通过和解可以降低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可以造成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其次,刑事和解在贯彻相关刑事政策上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第三,怎么理解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的观念、原则:一是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并不矛盾;二是刑事和解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没有矛盾的。第四,刑事和解要有一定的度,要坚持一定的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二是强调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原则;三是平等、自愿原则;四是轻缓原则;五是还应当坚持不能以和解不成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原则。这里面要注意两个问题:没有达到和解协议,或者和解之后加害人又反悔,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怎样处罚就怎样处罚,不能因此加重处罚;还有要注意的是和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不要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五、针对“死刑监督”的观点综述
第一,针对死刑复核程序需不需要检察监督,多数人持肯定观点。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存在客观依据:一是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符合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权的规定;二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上级检察机关全面、独立参与死刑案件的审查,决定了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不是单纯的当事人和公诉机关;三是从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的关系、性质看,死刑复核不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活动,检察机关不仅要参与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而且应当监督死刑案件的复核;四是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的监督必须是针对所有情形的、全过程的、上下独立的,不应当是区别情况的、断断续续的;五是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庭审和复核追求的司法价值,都是保证死刑案件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和案件的不公正处理。[67]也有人认为,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必须遵循控辩审三方构造的诉讼基本原理,因此,检察机关的参与是应然的。[68]
第二,针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否参与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案件已经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的控诉使命已经完成,因此没有必要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二是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选择权;三是认为,作为控诉职能的重要承担者,检察机关的参与是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客观要求。作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并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参与;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是正当程序的要求;监督死刑复核是检察官“法律守护人”角色的必然要求。[69]
第三,针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价值、意义,有人认为,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有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助于实现权力的制衡,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70]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一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二是回归死刑复核“诉讼”本质的需要;三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的需要;四是防止审判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的需要。[71]
第四,针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及实现途径,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宜通过如下方式参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一是对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以派员出庭的方式监督;二是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主要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监督;三是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检察机关均应列席死刑复核合议庭或审委会。有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既要保证复核的实体公正,也要保证复核过程中的程序公正。[72]
第五,针对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主体,有人认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按照检察机关监督同级法院或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下级法院的原则,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权就应当分别由相应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行使。[73]
第六,针对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方式,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应针对不同的死刑复核方式采取相应的法律监督方式,包括复核庭法律监督方式、书面法律监督方式、听证会法律监督方式、列席审判委员会法律监督方式。[74]
第七,针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的启动,有人认为,基于死刑裁决对被告人生命的重大影响,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特殊的设计,只要死刑裁决一经作出,就自动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无需任何组织和个人提起。因此,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也随之自然启动。[75]
第八,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地位问题,有人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然后再作出裁判;复核机关必须将最后的裁判结果与理由、控辩双方的意见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76]
六、针对“检察一体化”的观点综述
第一,何谓"检察一体化"?有人认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通过指令权、职务移转和继承,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此即所谓的“检察一体”,也叫“检察一体化”。它是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的重要组织原则。具体讲,检察机关的一体化不是绝对的,而是与检察官的独立性相结合的一体化。[77]也有人认为,检察一体化,就是检察机关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为保障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在对外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在其内部实行的下级服从上级、全国检察机关服从最高检察机关、整个检察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活动的一项活动原则。[78]还有人认为,从一般意义上看,检察一体化指的是检察机关在体制安排上必须保持整体性从而保证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检察权的一种准则。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二是检察官执行跨区域的职务活动不受其管辖范围限制;三是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可以依上级的决定继承和转移,更换检察官不影响诉讼进程。[79]
第二,针对检察一体化的主要表现或特点,有人认为,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二是职务继承与转移权;三是跨区域的检察活动。[80]
第三,针对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有人认为,从两者的区别来看,检察官独立关注的是检察官个人的权力,也就是检察官可以自主作出决定的事项,而检察一体化关注的是整个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否统一,也就是不同的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作出的决定是否一致,因此两者所关注的是不同的问题。从两者的联系看,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都涉及到检察机关的体制问题,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在检察机关中的地位越独立,那么检察机关在检察系统中的地位也就越独立,检察一体化就越是难以通过逐级集中权力来实现;相反,如果检察官形成了对检察机关的依附关系,那么检察机关也就容易形成对整个检察系统的依附关系,这样检察一体化就可以通过集中权力的方式来实现。[81]
第四,针对检察一体化的利弊,有人认为,检察领导体制中上命下从式的组织原则,是建立在一系列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这些规律性认识构成了检察一体原则的理论基础,而这也正是实行检察一体化的意义之所在:一是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二是检察权的行使需要内部的监督制约;三是检察一体原则符合诉讼规律。与此同时,它也存在一些固有缺陷:一是容易导致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推脱责任;二是过于一体化的体制下难以发挥检察官个人的积极性,对解决不同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这样的难题难有效力;三是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办理具体案件容易受到上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不当影响。[82]
第五,针对我国实行检察一体化可能遇到的问题,有人认为,一方面,存在理论方面的问题:一是它的具体内容并不十分确定,有着不同的实现方式;二是我国的检察权与国外的检察权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我国要不要实行检察一体化以及多大程度上实行检察一体化,都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存在制度方面的问题:一是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除了下级检察机关要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要受同级人大领导。由于检察机关同时受地方领导,并且在人事安排和财政保障上受地方限制,所以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很难达到统一,因此也就很难实行检察一体化。二是我国除了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外,还设立了专门人民检察院。[83]
第六,如何架构和适用检察一体化,有人认为,一要明确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的现实依据;二要构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例如,保证检察官素质基本一致的制度;明确上级对下级权限的制度。三要稳步推行渐进式和阶段性的改革。[84]
第七,针对实行检察一体化的现实意义,有人认为,一是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宪政制度中特殊的宪法地位所决定的;二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的;三是由检察制度自身的特性及发展趋势决定的。[85]
第八,针对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必要性,有人认为,实践中,一体化对于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意义体现在:一是职务犯罪涉及的地域越来越广泛,时空跨度越来越长,案发后转移赃款赃物、毁灭证据、潜逃速度加快,跨区域案件越来越多,侦查一体化可以促进一定区域内侦查力量的合作,更好的解决取证、追赃和追逃方面的难题,节约侦查资源,提高效率。二是在一体化机制下,案件管辖权的上下移转可以使职务犯罪侦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社会关系网络的影响,排除和化解来自地方的干扰和阻力。三是随着职务犯罪关联性增强,群体化趋势日益明显,窝案、串案增多,查办这类案件,靠单个侦查人员的力量,或以搭档的方式办案就显得势单力薄。有些情况下,甚至单靠一个基层院或一个地区检察院的侦查力量,也会贻误侦查时机。这就需要侦查模式的转换,变各自为战、零敲碎打的侦查模式为整体协作的侦查模式,从而形成侦查部门在人力、物力方面的整体优势。侦查一体化适应了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变,为单一侦查模式向整体侦查模式的转变提供了现实基础。四是职务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面对大量的职务犯罪现象,一些地方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集中体现就是有案不立。在一体化框架内对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可以防止有案不查,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起到内部监督作用。五是职务犯罪的行业特征越来越明显,特定时期、地区和行业、领域的职务犯罪呈现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而对于特点行业和领域职务犯罪的侦查,需要具有专门行业知识的侦查人员参与,在一体化机制下可以通过人员的调动弥补个体专业知识的不足,实现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86]
第九,针对公诉一体化的必要性,有人认为,一是统一追诉标准;二是形成内部监督制约,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三是防止外部干扰,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87]
最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针对“检察一体化”的主旨发言,值得关注:[88]“我觉得检察一体化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目前思路在高检院、检察系统里面是比较明确的,即在人大指导下以检察首脑为核心的检察一体化,具体的主张就是非常引人注目的上级院检察长对下级院检察长的提名,检察长与检委会关系的领导权,这样一种改革问题指向是非常清晰的,克服检察院的地方化,体现检察制度的一般内在原理。但是,我首先声明,赞成检察一体化的改革,并认为它符合我国宪法、法律规定。而后,我想提一些具有反思性的意见:一是主张检察一体化的比较多,谈相应的限制的比较少;谈确立检察首脑的权力比较多,谈权力确立后如何运作比较少。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确立检察一体的体制是非常困难的,也是缺乏正当性的。二是检察一体化强调的是私权而不是国家用人权,它着重体现在做事上面。三是值得思考的,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要强调法定性,检察权不仅是政府的传声筒,而且是法律的权威。四是在检察一体化问题上我越发坚信对检察一体化的认识有重大误解,检察一体化不是我国原创的概念,是从外部引入的,其所探讨的内容是检察权在行使方式上的一体,不是检察机关组织构造上的一体,现在讲的检察一体主要精力讲的是组织构造上的一体,而检察组织上是否一体这不是在检察一体化问题上谈论的,也不是以检察一体的方式来解决的,涉及到检察长、检察官的选任问题,关注的是职业资质、民主监督等,我们现在是否有用检察一体化的表述来讨论并不属于这个话题的事情,检察官独立这个概念,至少与法官独立不是一个概念,我们现在读到的国际标准,检察院很少用检察官独立这个概念,所以这个我也希望大家思考这个问题。”
七、针对“检察制度”等其他议题的观点综述
第一,针对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和完善,有人认为,它是一种诉讼监督权。具体来说,中国检察机关的设置,虽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思想,但重新解读这一思想以及世界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权内容的发展,我们发现,二者并不矛盾。相反,正是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思想使检察机关真正实现了机构独立,而社会主义检察权,特别是中国检察权,特色不再与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也不在于拥有民事行政抗诉权,而在于将检察权与生俱来的不起诉权系统化形成的完整的诉讼监督权。[89]也有人认为,谦抑性也是中国检察权的重要属性之一。同时建议,修改2002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因为该《规范》仅仅规定了“忠诚、公正、清廉、严明”,而应当增加“谦抑”内容的相应条款,以利于培养检察官的谦抑品性。同时,还应当修改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进一步体现刑事法的谦抑理念,进而,使刑事法的谦抑理念与检察官内在谦抑品性相协调,否则,检察官的谦抑品性难以转化为司法实践。[90]还有人认为,检察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派生权力,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采用的制止、预防措施之一,其适用范围广、效果快,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特殊功效。因此,应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对检察建议权进行深入综合研究,以充分发挥其功能,提高法律监督的效果。[91]针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违法情形被检察机关通知纠正后不纠正,或者通知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出现,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怎么办?有人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纪律处分建议权。[92]
第二,针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有人通过古代御史制度与检察制度的机构性质、职能、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机构设置、领导体制、职权行使方式、内部制约机制、官员选任、司法监督属性和历史作用等10个方面的比较之后认为,我国古代御史制度是当代检察制度的三大渊源之一。[93]
第三,针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有人认为,一是行政诉讼检察方式应依不同情形而定。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可以采取起诉、抗诉和监诉几种方式参与行政诉讼,实施其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有任何限制。三是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即从提起诉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和身份;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和身份。四是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宜分不宜合。五是可通过制定“监督法”确立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包括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制度。六是可通过修正《行政诉讼法》确立并完善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方式和措施:一方面,在《行政诉讼法》总则中力主保留第十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原则”。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法》分则具体构建行政诉讼检察制度的运作机制,尤其是可确立并完善以下五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方式和措施,以及它们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行政公诉、支持起诉、参与诉讼、抗诉、赋予检察机关针对行政裁判申请执行权。七是可通过修正“两院组织法”尤其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并完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下列监督方式和措施: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参与诉讼活动过程中,发现行政司法人员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时,对构成职务犯罪的,有权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有权依法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有关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和法律责任追究”;“人民检察院与审判、行政机关之间,对行政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诉讼活动中发现的职务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相互移送”;赋予检察机关查卷、调卷以及调查取证权;确立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审判机关更换办案人员机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确立并完善检察机关对法院行政裁判执行进行监督的机制;发挥人民监督员在民事与行政诉讼检察工作中,对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检察活动的监督制约作用。例如,赋予人民监督员依法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和支持起诉的建议权;改革完善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94]
第四,针对检察理论研究问题,有人认为,在检察理论研究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五个关系:一是我国检察制度与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关系;二是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关系;三是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四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五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95]
最后,限于篇幅,对本届论坛所征集的针对“构建西部和谐社会”、“公平正义”、“逮捕制度”、“检察官的作用”、“检察工作中的人权保障”、“检察文化”、“人民监督员”、“程序性违法裁判”、“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方面的论文,不作详细综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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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参见吴法好、苏晓龙:《试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制度的建构》。
[84]参见吴法好、苏晓龙:《试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制度的建构》。
[85]参见孔璋:《一体与独立之争论及检察一体制论证》。
[86]参见单民、上官春光:《检察一体化的内部实现方式——以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为视角的考察》。
[87]参见单民、上官春光:《检察一体化的内部实现方式——以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为视角的考察》。
[88]根据笔者现场记录以及《正义网》2006年11月3日直播记录整理。
[89]参见冯仁强:《阐释与重构——中国特色检察权定位之新解读》。
[90]参见郭云忠:《检察权谦抑性的法理基础》。
[91]参见周其华:《检察建议权综论》。
[92]参见刘庆华、王加睿:《现行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93]参见金波等:《我国检察制度历史溯源——古代御史制度与当代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94]参见胡卫列、马立东、薛伟宏:《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95]参见石少侠:《检察理论研究应当正确认识五个关系》。
责任编辑:安益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