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宁
人们一般认为,科学求真,宗教求善,法律伸张正义,三者之间并无多大关联,但是,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的“斯科普斯案件”——又称“猴子审判”——却使这三者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了一起。
上个世纪20年代,当美国正在取代欧洲成为世界科学中心的时候,在全国范围内却掀起一场大规模的反进化论的社会运动。相继有4个州颁布法律宣布禁止讲授进化论,其中最著名的是在1925年3月12日,田纳西州通过的“巴特勒法案”,“禁止田纳西的所有大学、师范院校和其他所有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如果讲授任何否认《圣经》所教导的关于人的神创历史的理论,并且代之以讲授人类是从低等的动物发展而来的,就是违法。……被发现违反本法有罪的任何教师将视其情节轻重每次罚款在100美元至500美元之间”。正是基于这部法案,导致了著名的“猴子审判”——田纳西州的中学教师斯科普斯由于讲授进化论被提起诉讼,经历了漫长而激烈的审判过程,公诉方与辩护方进行了针锋相对的交锋后,斯科普斯最终还是被判有罪。随之而来的是进化论教育受到严重的危害,从1926年到50年代末近30年的时间里,生物学教科书中有关进化论的内容不断被削减或淡化,有的教科书里甚至完全删除了进化论方面的内容。回顾美国的反进化论运动,特别是“斯科普斯案”,将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美国社会中的科学、宗教与法律的关系。
首先,斯科普斯案中,中学教师被判有罪,说明在美国,法律在科学与宗教的三角关系中是中立的,甚至是偏向宗教的,这与美国的宗教氛围及科学教育在美国的地位有关。
美国是一个有着浓郁的基督教新教传统的国家,宗教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早在1835年,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就曾指出: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对人们灵魂发生“强大影响的”国家;在美国社会,宗教发挥着持久的影响力,以至于美国给世人的最突出的印象就是“美国人普遍都自称具有宗教信仰”。而在斯科普斯时期,科学却远没有被美国普通公众所重视。尽管到20世纪初,科学在美国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美国教育尤其是中学教育迅猛发展,但是由于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美国教育基本上是重实用轻学术,重能人轻学者,只重视实用知识不重视科学,这使得公众对科学普遍漠视,大多数美国公众还没有把科学教育与国家兴盛联系起来。而美国联邦政府在教育上的无为使这种现象更为严重,因为根据联邦宪法,联邦政府无权创立、管理教育机构,教育立法权和行政管理权主要在各州,中学特别是公立中学的财政支持来自公共税收。基于上述理由,“巴特勒法案”的通过,斯科普斯被判有罪就不难理解了。
“巴特勒法案”是发生“斯科普斯案”的前提,从表面上来看它只是通过法律手段规定公立中学的讲授内容,是纳税人行使对公立学校的管理和控制权的一种手段,但是,这项法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保守的基要主义宗教信仰,是以进化论尤其是达尔文主义的进化论与《圣经》相抵触,在学校讲授会危害学生的宗教信仰为前提的。另外,美国民权自由联合会策划“斯科普斯案”的最终目的是依据用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政教分离条款挑战这项法案的合法性,但是,在宗教氛围浓郁,大众对科学漠视,一些人狂热地反对讲授进化论的情况下,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也就不足为怪了。后来的事实表明,只有当公众认识到科学是美国强大的根本力量,并且在社会认同需要加强科学教育和加大对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时,才是推翻这项反进化论法案的合适时机。
自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前苏联成功地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以来,美国颁布了《国防教育法》,把改善各级学校的教学条件与提高科学研究和科学教育的水平提高到加强国防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为了配合这种形势,大众传播媒介一方面加大了关于科学技术的社会功能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通过散布“苏联威胁论”来呼吁民众支持联邦政府的这一政策。于是,在20世纪60年代,围绕着全国教科书委员会的新生物学教材的推广,美国民权自由联合会成功地在阿肯色州策划了“埃珀森案”,推翻了该州的反进化论法律。受其影响,田纳西和其他两个州也相继撤销了本州的“巴特勒法案”。在这一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政教分离条款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即,一项法案“要经得起这一条款的检验,必须要有世俗的立法目的,并且其主要效果既不扶植也不压制宗教”。这表明,美国联邦宪法既禁止任何联邦和各州立法支持宗教,也反对制定任何法律支持科学,法律在与科学和宗教的三角关系中是中立的,它对科学事业的支持和维护是从有“世俗的立法目的”这一解释来发挥作用的,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体现。
其次,“斯科普斯案”也揭示了美国的独特之处。美国是世界上典型的法治国家,法律应成为美国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石。甚至有人认为,美国成功的秘密不在华尔街,不在硅谷,不在于言论自由,不在于自由市场,其真正的秘密在于长盛不衰的法治及其背后的制度,在于“良好的法律与制度体系”。的确,“斯科普斯案”对进化论教育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可是,正是由于法律是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高准则,使得美国避免出现像20世纪30年代德国对相对论的批判、40年代前苏联对遗传学的批判等受政治意识形态影响的反科学事件。但是,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法治社会,其司法实践也受多种社会因素的制约。在斯科普斯案件的各个环节上,被告与公诉方依照法律展开了尖锐的斗争。例如,公诉方一直捍卫州立法机关和纳税人拥有规定本州教学内容的权利,而辩护方也以联邦宪法为依据论证该项法案是在支持基要主义的宗教,其立法基础是对科学与宗教关系的误解,试图通过邀请科学家出庭作证来证明进化论与基督教信仰不矛盾。在关于斯科普斯是否违反了“巴特勒法案”的规定这问题上,公诉方认为斯科普斯所使用的生物学教材是亨特的《公民生物学》,并且其本人也对讲授进化论的行为供认不讳,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被告方则辩护认为,该法案只禁止讲授与基督教信仰相冲突的学说,而许多生物学家可以证明进化论与基督教信仰并不矛盾;公诉方则根据在信仰问题上科学专家并不比普通公众有更多发言权为由,说服法官驳回了被告方邀请专家证人面向陪审团出庭作证的请求,将“斯科普斯案”限制在法律范围内,避开了进化论的科学性及其与宗教是否冲突这些问题,利用公众的宗教情感来说服陪审团认定斯科普斯有罪。“斯科普斯案”的结果虽然令科学界感到失望,并且使美国的进化论教育陷入低潮,但是,只要这一判决结果没有被推翻,它就具有合法性。这表明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中,法律容易受政治和社会利益的影响,它并不始终代表着进步。
此外,这个案件也说明了一个问题,根据美国宪法:言论自由是每位美国公民都应拥有的一种权利,作为公民的教师也应享有这种权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在教师的言论自由问题上,一些传统势力认为教师属于公职人员,他们只拥有有限的言论自由权,“请愿人可以拥有法律权利来议论政治,但他们无权成为警察”。这从1926年田纳西高级法院的裁决可见一斑,法院裁定:这条反进化论教学法令针对的是公务员,旨在他们具有官方身份时才有效,因此没有侵犯他们的个人自由。斯科普斯必须遵守州当局的规定,“否则无权或无特权服务于州政府”。这条法律“没有要求教任何东西”,也没有“偏袒任何宗教团体”,所以它符合宪法。直到20世纪60年代后,大多数美国人才接受了新的观点,承认“公立学校教师拥有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他们也强调“教师这种权利只在学校外才得到宪法的保护,在学校里,教师的言论自由仍要考虑对他人尤其是对未成年孩子的影响”。这表明,那种认为美国人有“无论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只要个人愿意就行的言论自由权利”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法律并不是完全合乎情理的、适宜的。
第三,“斯科普斯案”还表明,由于科学与社会、文化关系的复杂性,法律在调节与科学、宗教有关的社会矛盾时也受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制约。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它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的权威性。根据这一原则,政府部门(包括公立学校)应当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不得促进或禁止任何宗教。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宗教与政治、宗教与科学、宗教与公共生活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要想真正做到“政教分离”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就“斯科普斯案”来说,与其说是一场科学与宗教的斗争,倒不如说是现代与传统、工业与农业、进步与保守、精英与平民等因素交织在一起的一场社会政治斗争。这样,在一个笃信宗教的国家里,在当时美国公众的科学素养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在大众文化弥漫着科学与宗教信仰相冲突的背景下,科学,尤其是像进化论这样一个有着深刻的社会伦理蕴含的科学理论,很容易遭到猛烈的攻击,法律所能给予科学的保护也是相当有限的。
后来的事实表明,尽管以布赖恩为代表的基要主义反进化论者在“斯科普斯案”中获得了胜利,但是,以达罗为首的美国民权自由会联合会律师们的出色辩护以及科学家为“斯科普斯案”所作的各种讲座、演说、文章,经过各大报刊的集中报道,促成了一次全国范围内的进化论普及活动。美国学者拉森评价说:“反进化论者赢了斯科普斯这个案子,但是,在一种更重要的意义上说,他们失败了。”因为随着科学成为社会进步的主要力量以及公众科学素养的提高,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邦法院对有关案件的判决一直在保护科学研究和科学教育的地位。20世纪80年代先后推翻了阿肯色和路易斯安娜州的要求给予科学创世论同等地位的“平衡法案”,2005年推翻了宾夕法尼亚州多佛学区要求讲授智慧设计论派创世论的规定,就证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