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翠兰
编者按:1999年11月12日,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 Service Act of 1999)生效。自此,美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法律限制被完全清除,在强调金融业与工商业的分离基础上,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同时在原有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允许扩展监管机构、实行功能监管。如今六年已过,面对日新月异的世界金融形势,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变化如何?又能给我们提供什么启示?
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前身:银行控股公司
自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至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生效之前,长达66年之久的时间里,美国明确禁止银行从事证券活动,银行控股公司模式成为这一法律的真空地带,由于相关法律限制极少而得以较快发展。
银行控股公司产生于20世纪初,根据《1914年麦克弗登法案》规定,银行跨州设立分行的做法被明确禁止,一些美国银行为规避这一限制而改制为单一银行控股公司,并以新设或并购方式设立附属机构,提供跨州金融服务。之后,银行控股公司这一模式得以不断扩张经营领域,逐渐包括了银行、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金融领域,到1970年三分之一的美国银行都转变为单一银行控股公司,为弥补法律漏洞,《银行控股公司法案1970年修正案》正式将这一模式置于法律范围内,受到严格限制。
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监管当局适应市场变化对于混业经营的限制逐渐有所放松,突出表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允许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从事一定比例的投资银行业务,并且一再放宽限制,证券业务种类从商业票据、政府债券放宽到公司债券和股票,证券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上限1996年放宽到25%。花旗的发展印证了这点:1998年花旗通过和旅行者集团合并,收购了该集团的保险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成为美国第一个实行完全混业经营的银行控股公司。
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形成与发展趋向
1999年11月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生效后,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方才正式得到法律上的认可。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家金融类控股公司,持有下属单独注册资本的分设机构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股份,由各下属机构提供单一的或几种金融服务,控股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在该模式下,有多元经营需求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执行资本运作,通过并购或投资控股独立的子公司分别从事各类金融业务。其业务范围不仅包括传统的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业务,而且还包括不动产中介和管理、证券商业务、电子商务、情报技术等新的内容。在法律的许可下,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呈现出以下特点:
数量和资产规模有所增加,但混业经营比例有限
可以肯定的是,《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生效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数量明显增加。首先,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数量有所增长。数据显示,2000~2003年,从事保险承销的金融控股公司数量由11个增至26个,其相应的资产总额也由1161亿美元增至3562亿美元,超过160家金融控股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次,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数目也有一定增长。2003年经营证券承销和买卖的金融控股公司数目从2000年的37个增长至57个,从事证券承销和买卖的资产也从2000年的9620亿美元增长至2003年第一季度的16200亿美元;第三,从事商人银行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数目也从20个增长为26个,但从事商人银行业务的资产规模基本保持在90亿~95亿美元之间。
但在新成立的600多家金融控股公司中,除了花旗、摩根大通等少数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外,大部分是资产低于10亿美元的小型银行控股公司,这些公司通常并未开展证券和保险业务。据美联储统计,截至2004年年底,美国共有644家金融控股公司,其中从事证券承销和买卖的数量不足9%,占全部金融控股公司的比例更是不足1.2%,从事证券承销和买卖的资产仅占金融控股公司总资产的2.3%;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资产规模与全部商业银行资产规模相比更是微乎其微。而且,从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非银行业务量可以发现,从事证券承销的只有9%,大部分是从事证券经销;从事保险承销的只有5%,从事保险代理的达25%。从总体上看,大部分小型金融控股公司并未真正从事法案允许的新业务,保险代理成为大量小型金融控股公司从事最多的新业务。
混业热潮并未发生,混业经营也并未呈现出明显的效益优势
按照《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原有的银行控股公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转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准备或者不够条件转为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控股公司可继续从事原有的金融业务。在该法案生效之前,市场曾普遍预期当时的银行控股公司将可能力争满足条件向金融控股公司转换,但是六年来,这一热潮并未真正发生。据统计,截至2004年6月,只有12%的银行控股公司转换成金融控股公司,其中除49家资产超过了100亿美元外,绝大多数还都是资产不足10亿美元的小型金融控股公司。
从理论上讲,金融控股公司通过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的混业经营,本可以具备规模经济优势、范围经济优势、信息等资源共享优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益和效率。然而,近几年的实际情况是这一效果并不明显。从美国排名前50位的银行控股公司来看,2003年,从事混业经营的资产收益率平均为1.99%,未开展混业经营的平均为2.12%;从非利息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来看,从事混业经营的公司平均为59.35%,而未从事混业经营的公司平均为59.58%。两项指标都未显示出混业经营的明显优势。另外,十国集团的金融部门合并报告也证实了,美国金融业在允许混业经营后的效率并无明显变化。现实情况是,在国际排名处于前列的众多银行中,既有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也有仍然专注于分业经营的银行控股公司及银行。
同业整合占据并购主流,混业经营业务有所收缩
据统计,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通过的1999年,美国金融业并购交易数量有1178笔,2000年为988笔,2001年为913笔,2002年为820笔,2003年为765笔,其中主要表现为银行之间的并购,并购的主要目的不是跨业经营,而是同业整合。比如,2003年10 月美洲银行收购富利波士顿金融公司,2004年摩根大通银行收购美国第一银行公司,2004年5月太阳信用银行收购国家商业金融公司。事实上,这些银行并购的目的并不在于借机进入证券业或保险业,而是着眼于扩大资本实力,增强其在商业银行业务领域的核心竞争力。
另外,金融控股公司的原有混业经营业务也呈现出收缩趋向。比如,花旗集团在2002年第二季度时放弃了旗下旅行者集团的财产和灾害保险部门,富利波士顿在2002年中旬关闭了罗伯逊·斯蒂芬投资银行。这些调整通过消除亏损的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将资源重新集中于原有的优势领域。尤其是在2005年1月31日由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以115 亿美元收购花旗子公司——旅行者的人寿和年金业务,以及花旗的全部国际保险业务,这一举措使花旗集团真正从三业混营缩减为两业混营的金融控股公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尽管《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混业经营创造了合法条件,但金融业的微观主体所追求的依然是成为主营业务突出、专业优势明显的金融服务机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金融超级市场。
几点启示
中国正在实行的行政性分业经营始于1993年,至今已有12个年头。现实中的准金融控股公司已有不少,如今又受到美国及其他国家混业经营的影响,掀起了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讨论的浪潮。2005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对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做出了全面战略部署,其中就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同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第6条写明“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为中国实行综合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预留了法律空间。种种现象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已成为一种趋势,如何借鉴和总结他国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结合好中国国情,使其得以顺利发展已成为当前的迫切要求。
借鉴美国金融控股公司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一些特点,可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监管法规要顺应市场需求和形势变化作出相应调整
可以说,美国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重大意义在于它解除了金融业自由发展的束缚,给了金融机构一个更有效的组织形式选择,每个金融机构都可以自由地选择业务组合、自如地调整发展战略和模式,但并没有表示要鼓励或强求原有的银行控股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都要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从事混业经营。混业经营也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法案通过后,美国并没有出现市场预期的混业高潮,除存在短期因素影响外,关键还是微观主体会从自身的发展战略出发,抉择出究竟是分业还是混业更符合自身的经营特点、更能提高资本收益率、更能有效地控制风险以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因而,我们不必把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变化作为评判一种模式成败的标准,也不必从某些金融控股公司的战略调整(如放弃投资银行和保险承销业务)中推测其混业经营的成败与否。关键在于明确一点:伴随市场需求和形势变化,监管法规是否有必要作出相应调整,是否已具备一定的抗风险能力,给金融机构一个更加自由的发展空间,为金融体制改革更加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供法律支撑。
微观主体要相机抉择自身的发展模式和组织架构
毋庸置疑,任何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最佳发展战略和业务组合都是一个不断调整变化的动态过程。以花旗集团为例,从无所不包的金融超市向其优势业务(消费者零售)和优势中的优势(全球消费者产品经销)的回归过程表明,花旗集团的战略调整志在要集中资源于最具增长和收入潜力的核心业务,其真正用意正如当年制定金融超市发展模式的花旗主管桑迪·威尔(Sandy Weill)在2004年年报致股东信中明确指出:对金融行业来说,从来没有一种恒定不变的业务模式,任何模式都需要根据市场变化而改变,花旗与其回避变化,不如接受变化,将之作为继续维持领导者地位的新机会。因而,即使我们在金融综合经营试点成功之后,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许可从事金融控股公司,微观主体仍要根据自身特点和战略目标相机抉择自身的发展模式和组织架构。虽然从整体上看,金融业必将围绕客户市场变化和股东价值最大化目标,形成更加多元化、多样化的发展模式,但事实上,除了少数金融机构将以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发展目标外,大部分金融机构仍然会选择以核心业务为中心、专业优势明显、经营特色鲜明的发展模式。毕竟只有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
监管当局要与时俱进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市场需求变化最终促使法律法规不断调整,但法律法规调整后,要想真正落实好,关键还在于监管当局与时俱进建立相应的制度安排。美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经验证明,在具备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之前,盲目跟风进行混业经营是非常不可取的。对此,美国在历经60多年的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制度变迁中,银行、证券和保险等监管当局对于各自领域的监管已经相当成熟有效,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也已经基于风险控制和风险隔离建立起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比如,基于保护客户隐私权的考虑,美国在允许混业经营的同时,对银行向第三方提供客户信息时需要建立报告和许可制度。基于此,在法律预留允许空间和政策的支持鼓励下,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中国金融监管当局应作出相应调整,在坚持分业监管的前提下,向功能性综合监管发展。当前,监管当局相关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于:有效提高各自领域的监管水平,与时俱进不断调整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协调和主监管制度,同时又能注重引导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和风险隔离机制。具体操作上,监管主体不仅要对金融控股集团内单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原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外),而且必须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并表监管,重点监控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度和关联交易等内容。比如,为降低金融控股集团内股权不透明造成的风险,可要求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其股权结构简单、透明。
责任编辑: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