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冲
信用作为一种伦理规范,已经成为反映商品货币关系的经济范畴,成为一种具有资本性质的、能够带来价值增殖的特殊资源。技术产权交易是交易双方提供技术创新产权与货币的对价过程,融资方提供知识创新产权信用,以获得投资方提供的货币信用,反之亦然。故技术产权交易本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交易。
但是,在实际的技术产权交易中,双方提供的两种交易客体在信用度方面存在较大的落差。融资方提供的技术创新资产在具有高收益性特征同时,还具有投资收益高度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而投资方提供的资金却具有相对稳定的投资收益性,风险相对较小。由于信用的保障机制的缺失和交易双方投资回报周期差异以及投资风险不同,导致技术产权交易难以有序和顺利达成。即技术产权交易的信用体系不足严重影响了技术产权交易速度、效益和规模。造成信用缺失的原因很多,下面就强制手段和市场手段两方面谈谈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中的信用机制存在的问题。
技术产权交易信用机制的强制手段——立法与执法体系建设不完善
保障信用机制运行的法律制度缺失
检验一个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首先要看它对影响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最关键的经济行为是否具有相对完整的规范与约束。如果对这些基本的经济行为的约束制度不健全,势必造成经济行为的无法可依,更谈不上执法。作为市场交易的高级形态——信用交易,目前的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法规不健全。
第一,规范交易主体地位的法律缺失。技术产权交易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交易行为,其技术产权交易主体同时也是信用主体。技术产权信用交易主体包括:投资主体——各种拥有金融资源的投资者,融资主体——高科技创业企业,从事高技术企业产权交易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特殊的市场主体——政府。目前我国还未有一部完整的产权交易以及技术交易的法律,不仅投资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明确,而且技术产权交易组织的法律地位没有确定。前者仅举一例,就足以令人忧心忡忡。如:作为投资主体的各级政府部门直接参与创业投资,目前国内创业投资资金80%以上来源于政府掌握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运行中的基本原则是保值增值,与创业投资所要承受的高风险性形成极大矛盾。所以国有创业投资公司在投资时出现两种现象:一是创业投资不投风险企业,更多的是考虑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则,用来从事其他具有稳定收益的行业;另一现象是,不负责任地投资,导致投资项目失败比例过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后者即关于技术产权交易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调整、规范全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交易外,全国还未有一部完整的产权交易以及技术交易的法律。
技术产权交易作为一种金融活动往往交易的价值较高,信用风险极大,对其它金融市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巨大,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交易主体的资格、权利义务、行为规则等等,以及尽快确定技术产权交易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有效促进技术产权交易快速发展刻不容缓的工作。
第二,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缺失。作为投融资过程,不仅对参与的企业影响巨大,作为直接融资的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否规范运作对证券市场和其他的资本市场影响同样巨大。同时因为技术产权交易的客体——技术创新产权所具有的信息性与外部性特征,导致交易双方存在天然的信息高度不对称现象,加大了交易的信用风险。然而,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恰恰缺乏对该类交易行为规范的法律,所以交易中行为合法与违法均无从确定,交易中时常受到一些问题的困扰。在技术产权交易中,为了有效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往往卖方都尽量把最核心技术秘密隐藏起来,不告知对方,这样更加加剧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对于投资者来说这是一种欺诈行为,但是对于融资方来说这是一种自我保护的合理行为。
保障信用机制运行的执法不力
保障信用机制运行的执法不力,违信成本过低,必然导致在交易中败德行为的发生比较普遍,甚至一些企业将交易过程当作可以不承担责任的诈骗过程。信用危机充斥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中,交易双方缺乏起码的相互信任,严重阻碍了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进而阻碍着科学技术的产业化进程。
一是交易中信用纠纷管辖的法律缺失,执法责任不清。目前现行程序法律体系中,没有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侦查权方面具体规定。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下,交易中的信息优势方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就成为不可避免。二是在执法上存在地方干预、行政干预的问题。由于受当地政府和企业的影响,在司法中存在随意性和不公正性,甚至存在有意偏袒债务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倾向。三是在判决执行上软弱无力。由于技术产权信用交易是用无形的技术创新资产与货币资金的交易,投资方比较难以对融资方的资金使用有效监管,一旦发现融资方信用欺诈行为,往往认定难度较大,法律处理违约行为的措施也力度不够。债权人为追到期债务,其诉讼、追索清偿等成本费用越来越高,即使胜诉,真正裁决执行的却很少,使债权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即对违约赖债者不起诉,害怕失去时效,债权无从保护;提起诉讼又担心只会加大成本,不见债务清偿。
技术产权交易信用机制的市场手段——征信体系建设不成熟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行为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来约束的。市场化的经济行为约束制度是社会信用制度体系中最为基本和最为主要组成部分。社会征信系统是市场化的信用机制的核心与基础,它的建设程度最终标志着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信用制度水平。在信用交易过程中,征信结论有助于降低授信方与受信方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状况,提高授信方科学决策水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是社会征信系统以及建立其上的信用管理的建设与发展。一个国家的信用体系建设发展程度是通过信用管理的发展程度来体现的。征信系统是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的基础设施和支持系统,征信系统的建设水平与商业化运作水平对于信用法律制度的实施与效率具有直接的影响。
市场化运作的征信体系发展缓慢
目前我国征信数据环境相对较差,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是我国的成套信用信息主要掌握的各级政府机关手中,依我国现行政府体制,制作完整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所需的信息包括来自工商、海关、司法、仲裁、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统计、各类产权登记等政府部门掌握的企业信息,以及商业银行和供应商掌握的非政府信息。我国没有法律规定与征信数据源有关的政府部门必须开放其掌握的征信数据,所以至今,这些数据几乎都不对社会公开,即便是在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也并不充分;另一方面,我国征信数据的开放没有法律保障,极大阻碍了我国征信
行业的发展。第三方面,征信数据采集的社会基础尚不具备。我国现阶段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相关资料的来源渠道十分不畅。有关个人的社会信息资源分布在公安、街道、单位、税务、银行、保险、医疗、公用事业收费单位等部门,没有建立联网系统,未形成统一的信息资源库,无法进行评估。由于缺乏个人资产的基础数据和资料,对个人信用评估也无从下手。此外,我国在分配领域,尤其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收入还未完全货币化,也还未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及家庭收入的状况不透明,收入难以做出准确判断评估,致使银行在评估个人信用时,可靠性差,难度增大。
征信机构及其运作方式不健全
我国的信用机构基本状况是数量少,规模小并且市场化程度低:一是信用机构的社会化程度低,已有的信用调查公司、信用征集公司、资信评估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大多还有政府行为的痕迹,信用机构没有完全按市场规则操作,既没有市场化,也未服务于市场;二是信用服务行为的权利、责任与收益严重不对称。政府部门采取行政审批方式对信用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实行垄断保护,限制了竞争,特别是采取限定收费的做法,造成信用机构缺乏发展后劲,也造成信用机构无法承担责任。
健全的信用体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工程。可喜的是,北京在2001年开始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2003年6月建成开通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该系统是在北京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与税务、海关、审计、银行等45家本市行政管理机关联网形成的企业信用数据库和企业法人代表数据库。该系统还免费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目前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已经记录了500587户企业和524110名法定代表人及其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1 732540条信用信息,共有2524户有良好信息,13800户有提示信息,39155户企业和27876名法定代表人有警示信息。系统开通后在社会上引起关注,截至2003年10月31日,306072人次进入该系统进行了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逐步在为社会认同,起到服务社会,监管市场的作用。该信用信息系统是目前我国第一个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它的建立对于我国信用制度体系的建立来说具有极大的历史意义。规范北京企业信用信息归集与发布行为的《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成为我国信用立法的重要标志。
以上是技术产权交易中的信用机制现状,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由于交易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有人会利用市场机制本身固有的缺陷和市场功能存在的缺陷,干扰市场秩序,破坏市场的信用关系。因此,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除了要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还必须合理运用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充分发挥监督经济主体的信用交易行为,规范、控制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功能和作用,确保技术产权交易的安全、可靠。因此,政府应充分发挥作用,克服全社会契约意识的缺乏以及信用水平的低下,构建健康的信用关系,创造我国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有效演进的重要环境条件。具体而言,政府应开展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政府自身的信用建设;二是培育契约文化;三是建立信用体系。
(编辑/陈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