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稿多投,究竟谁之过

2005-04-29 00:44
检察风云 2005年21期
关键词:投稿人一稿多投著作权法

近年来,一稿多投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众多媒体为此头痛不已。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一稿多投现象产生,又该由谁为此种现象负责,如何减少一稿多投现象的发生?本期话题“一稿多投,究竟谁之过”,邀请学者、编辑、律师对此进行探讨。

媒体如何增加声讨的分量

文/谢作昱

很长时间以来,一稿多投一直是媒体很头痛的事。

关于这一问题,媒体有媒体的立场。作为一家媒体,都希望能发表独家有影响的作品,以扩大媒体的影响,这是媒体的利益所在。特别是随着媒体竞争的加剧,媒体制止一稿多投的利益诉求更加强烈。一稿多投,是对媒体的不尊重,是对媒体权利的侵犯。所以很多媒体把一稿多投看作是作者的人品、文品问题,免不了对这种行为进行声讨。

但是一稿多投也分不同的情形。根据笔者的经验,一稿多投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恶意的一稿多投,即为了一份劳动获得多倍的报酬,如拿到几份稿费,申报多项成果等;另一种一稿多投,作者主观上并非恶意——有的作者辛苦完成一篇文章,很想见报,但不知哪家刊物能入选,而如果等到一家有了确切的消息后再试另一家,发表时机早已错过,作者为了不错过时机,于是冒一稿多投的“不义”。

对于并非恶意的情形,媒体应充分考虑作者的利益。让自己的作品发表,使自己的劳动成果被社会承认,这是作者的利益所在。作者完成一篇作品不容易,但是作品不发表,他的劳动成果就不能获得一种社会承认的形式,如果因为刊物审稿周期长而使作者失去了在其他刊物发表的机会,那么,对作者来说也有不公平之处。所以对于这种情形,刊物必须尊重作者的劳动。有的刊物,对稿件既不采用也不回复,作者投稿后如石沉大海,好久没有回音,但一旦别的媒体用了,媒体就要指责人家一稿多投。因为自己的过错却指责人家,这种霸气就更不是媒体所应有的。

作为媒体,应正视问题,如果自己的工作有需要改善的地方,就应及时地改进。比如,《中国青年报》“青年话题”栏目就作出审稿程序的改革,大大缩短审稿周期,约定一天时间内未见用稿回复,就可另投,作者有充分的时间作另外的尝试。这样做,作者和刊物利益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对于解决一稿多投的问题无疑是有裨益的。

避免一稿多投的发生,媒体还有一种责任,那就是媒体的注意义务。作为媒体的编辑,理应广泛地关注相关刊物的信息,一旦发现自己拟采用的稿件是人家发表过的作品,就应及时采取避免措施。有些编辑,忙于别的事务,对自己分内的工作不投入,该其发现的问题不发现,也一稿多投发生的重要原因。

媒体如果充分尊重了作者的利益,那么自然就会得到作者的尊重。目前很多一稿多投现象的发生,媒体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媒体先把自身的问题解决了,那么其反对一稿多投的举动就会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其声音就会更大更有力。如果说,媒体自身就不尊重作者,自己该尽的义务没尽到,那么,其声音是不会有什么力度的。

其实,对于一稿多投现象,争论一直有,媒体有媒体的立场,作者有作者的说法。笔者是一家媒体的编辑,但因喜欢时评,也常向别的媒体投稿。我的立场,应是渗透了双方利益的。我想,很多问题的解决,其实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

著作权法对“一稿多投”限制形同虚设

文/马永健

一稿多投”虽未被明令禁止,但从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的立法本意上可以推断出是禁止“一稿多投”的。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实际上间接规定了除另有约定外,著作权人在此期限内不得将稿件另投,即作者没有一稿多投的权利。

2002年9月15日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即报社、期刊社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即使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也无须采取书面形式。

该条例同时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被许可人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具有专有使用权。

从上述规定可推断出,报刊、期刊社收到作者的稿件后,一旦予以刊登发表并给付作者稿酬,即意味着以非书面形式体现的作品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履行完毕,该报社或期刊社就获得了该稿件专有使用权。如果作者再将该稿件投给其他报社或期刊社,也就侵犯了其专有使用权。因此著作权法在立法本意上是禁止“一稿多投”的。

著作权法限制“一稿多投”是为了保护报刊、期刊社单位的权利,维护正常的出版秩序,但在立法上还是有欠缺的。一是立法对“一稿多投”缺乏明确的刚性禁止条款,也没有对“一稿多投”的法律后果作出硬性规定;二是立法限制了作者“一稿多投”,却未对报社、期刊社等用稿人不按照著作权法规定限期通知作者稿件是否采用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制,旧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在六个月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但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却没有了这种规定。三是立法单方面将非以书面形式建立的、无其他约定的投稿和用稿合同关系默认为报社或期刊社获得该稿件的专有使用权,而忽略了非以书面形式建立的合同关系还可能是非专有使用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因此无形中限制甚至是剥夺了作者的著作权。

立法上存在欠缺,现实中投稿和用稿又多以非书面合同形式,约定很不明确,兼以“一稿多投”给报社、期刊社造成的损失难以界定,而追究违约责任的成本又太大,因此在信息量呈无限膨胀扩大的信息时代面前,“一稿多投”的限制形同虚设。

“一稿多投”源于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文/郑璇玉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一稿多投”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如果从投稿人的角度出发,这个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重视投稿人的合法权利,给投稿人一个明确和可操作的时间量。反过来说,这个时间量也可以理解为投稿人的义务。

目前,国内期刊社的稿件来源无外乎两种。一种是向作者约稿,对这种约稿,只要达到事先约定的条件,期刊社有明确的刊登义务,却几乎不享有退稿的权利。实践中,约稿对于期刊社来说属于少数行为。第二种是由写稿人将写成的稿件向期刊社投递,谓之投稿。投稿的稿件使用权在于期刊社,编辑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决定使用与否。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合作的双方关系中出现了两个不对等。其一为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在合作的双方之中,期刊社显然处于绝对的主动地位。相反,稿件一旦寄出,投稿人则处于听天由命的无奈状态。对于稿件的选择权只在于期刊社,稿件不被采用的理由大多也不告知投稿人。

现阶段,由于科研量的要求,相关人员对科研成果的需求已经到非常迫切的程度,众多的学术期刊都是稿件供大于求,尤其是进入科研评定级别被认定为中文核心期刊的期刊社更是不愁稿件的来源。这种情况更加剧了期刊社一方的权利可行使性。其二,双方信息掌握的不对等。受稿方在众多的投稿稿件中,既有挑选权,也有时间的掌握权,却很少顾及时间的限制,因此,受稿方对于是否发稿,何时发稿的信息了如指掌,而投稿人则处于茫然的状态,往往是主动查询仍然得不到明确回答。受稿方的权利的膨胀使投稿方的权利受到漠视,因此部分造成了投稿方的弱势状态。

正因为对于投稿人所处状态的考虑,新的法条仅仅把“杂志”改为“期刊”,而非规定“一稿多投”的违法性。也就是说,从法律的规定上看,《著作权法》并未将“一稿多投”设定为禁止性条款,而仅仅是考虑到期刊社的范围,用更准确的词语加以表述。

《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制度平衡的结果,而“一稿多投”的现象却来自于投稿方和受稿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失衡。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期限就是对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制衡。这个规定在提醒投稿方重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在提醒受稿方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享有权利。因而,《著作权法》这样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

但是,即使是《著作权法》作了公平的规定,在现阶段,在稿件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在期刊分为核心等级的情况下,投稿人在实际上仍然处于劣势,常常是只有在特定刊物刊登稿件才能满足投稿人(实际上是单位计量)的统计需要。因此,作为投稿人只能一等再等,甚至数月后才能得到稿件是否被采纳的消息。在这种情况下,稿件不被采用的风险完全由投稿人一方承担。因而,“一稿多投”也可以理解为投稿人保护自己、降低风险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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