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征遗产税时机成熟了吗?

2005-04-29 00:44
检察风云 2005年22期
关键词:遗产税遗产财产

有两个经济指数让“是否该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的争论变得愈来愈激烈,一是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DP)已突破1000美元大关,一是我国贫富收入差距已突破国际公认的基尼系数的0.40警戒线而达0.447。“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阶段,贫富差距达到一定程度”,法学家们认为,这是征收“遗产税”所需的经济基础和社会需求。基于此,我们选择这样一个话题:开征遗产税时机成熟了吗?希望通过讨论得出一个答案。

更应关注个人财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文/汪世虎

遗产税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开征的一个税种,目前约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此税。在我国,尽管当前对是否应开征遗产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看法和担心,但不可否认,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具有重大财政、政治和社会意义的遗产税的开征势在必行。实际上,早在新中国成立前的国民党政府就曾于1940年7月1日开征了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遗产税一直未能开征。

从法律上讲,要有效开征遗产税,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实行财产实名制度,二是建立财产登记和申报制度,三是正确进行资产评估。财产实名制是财产登记和申报的基础,只有实行财产实名制,才能准确界定个人的金融资产和其他财产,否则,遗产税的征收将会落空;而财产登记和申报制度则是开征遗产税的前提,只有实行财产登记和申报制度,个人财产才能明晰化,否则,遗产税的征收就会流于形式;此外,开征遗产税必须核实遗产的价值,因而建立公正、高效的个人财产评估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

长期以来,我国个人财产十分隐蔽,客观上为遗产税的开征造成了障碍,也为逃税提供了土壤。虽然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但其他许多财产还未完全实行实名制,且这种实名制的效果不佳。至于个人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则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内(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实行,存在严重缺陷和不足。对个人财产的评估机制则无从谈起,完全是一片空白。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我们不应过多关注遗产税的开征本身,而应更多地关注个人财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就是说,如何在我国建立较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个人财产评估制度和个人财产监控体系应该是当前的首要任务。具体地说,首先应当尽快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处理的法律法规,尽快建立个人资产档案管理,明确个人产权;其次,应尽快建立专门性的具有较高权威和公正性的个人财产评估中介机构,定期对个人财产进行科学的动态评估;最后,还应制定有效防止个人财产向国外转移的约束机制,以堵漏洞。

在完善个人财产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必须对现行有关私人财产权界定和保护的法律进行修正,以使之与遗产税法相衔接。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对现行《继承法》的完善,完善的主要内容包括:(1)遗产的范围,应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益,以便税务机关认定和评估遗产;(2)遗产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3)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依纳税人顺序)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税务机关,依法缴纳遗产税。未缴纳遗产税先行分配遗产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西南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法学博士

该是让千年古税有所作为的时候了

文/和静钧

遗产税并不是新税种,早在几千年以前,古埃及人就用遗产税来充实庞大的军费开支,欧洲人也是五六百年之前就普遍启用遗产税来调节社会财产的分配。从法理层面来看,征收遗产税彰显了社会的公平,占有较多社会资源的富裕阶层所缴纳的税金通过国家转移支付以社会福利的方式使广大穷人受益;从经济层面上看,遗产税除了具备财政收入筹措功能外,还有调节社会投资和消费功能,著名经济学家拉弗所揭示的“拉弗曲线”,形象地告诉决策者们当税基和税率不超过其临界点时,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可以和谐并存,相得益彰。

纵览世界各国和各地征收遗产税的成败经验,可以总结出,一个社会征收遗产税的合理时机一般都具备四种条件:相当的GDP水平、较高的储蓄率、一定的社会贫富分化度及社会成员的较高的公民意识。不可否认,以上条件都是基于完善的个人财产保障体制的前提条件上所得出的指标,财产原始权利的清晰界定,保证了遗产税所针对的应税财产有明确的产权归属。

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DP)已经突破1000美元大关,按国际通行的购买力平价来计算,中国人均GDP已经有4000多美元之巨,早已经为全面征收财产税创造了物质基础。中国的财产税框架中,除了个人所得税之外,其他诸如房地产税、遗产税、赠与税等重要财产税都没有正式开始征收,这会拖累政府建设福利化社会的步伐。从国民储蓄率上看,中国几乎是一个“人人有储蓄”的节俭型大国,几十年的财富积累使其中近百分之二十的储户成为持有相当可观资产的富人,以此为对象征收一定比例的财产税并不会导致富裕人们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

虽然我们依然对社会上流行的中国贫富分化指标基尼系数的准确度心存怀疑,但社会贫富大分化却是实实在在地客观存在,而且还有不断加重的趋势。过分的社会贫富分化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是不言而喻的。我们也欣喜地看到,经过十几年来的市场经济建设,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已经逐渐以不同方式表达了回馈社会的意愿,这样的社会公民意识奠定了以富裕人士为目标的遗产税的社会亲和力,不至于让富裕人士落入“杀富济贫”的心理疙瘩而对遗产税大翻白眼。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用“高税基、低税率、宽抵扣”的方式让遗产税融入我国的财产税体系中。高税基指的是征收起点高,以100万人民币的遗产为征收起点;低税率是指所征遗产税的税率在20%水平,与目前我们的个人所得税率相持平,留给纳税人心理平衡空间;“宽抵扣”是指原遗产所有人在世时所捐赠社会的部分及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所捐赠给社会的部分可以直接抵扣应纳的遗产税,这会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导向。

人固有一死,“或轻于鸿毛,或重于泰山”。这句记载于《论语》,传于《史记》,并经毛泽东的《为人民服务》一文而家喻户晓的千古名言,给我国遗产税制度建设充满了启迪。继承了庞大的遗产的亲属及关系人,“割让”出一小部分遗产回报社会,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是对逝者社会价值进一步肯定,更是对建设和谐的公民社会的贡献。现在该是让千年古税遗产税步入社会舞台的时候了。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开征遗产税的“必要”与“可能”

文/石峰

遗产税这个国人曾经十分陌生的概念现已引起普遍关注,有消息称:我国不久将开征遗产税,专家的建议稿已上呈有关部门云云。对此,各种意见纷至沓来,其中反对者居多。主要理由是,目前,我国尚未具备与之相配套的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财产评估、个人信用等制度;也有人担心会出现被继承人生前转移财产,过度消费等负面效应。依我之见,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开征这一新的税种并非不切实际。

目前世界上约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从国外经验看,征收遗产税一般是在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阶段,贫富差距达到一定程度时推出的,设立的目的是限制财富过分积聚于个人,缩小贫富差距。我国目前的情形与之非常相像,市场经济体制在推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贫富差异的加剧,不仅在城乡之间,而且反映于城镇居民之间。因此,以“劫富济贫”为主要目的的遗产税的适时推出,在立法角度的必要性毋庸置疑。遗产税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社会的福利事业及其他社会保障项目,其资金流向的专一性减轻了国家财政的相关负担,在经济层面的积极效应也是可以期待的。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遗产税的开征需要具备相配套的个人财产监管制度,正如一些专家所言,在这方面我们还是比较欠缺。但是,制度不完善不等于不存在,我国现行的不动产(房屋等)、部分动产(汽车等)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以及2000年起用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均可对所指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进行监控,即当继承人要将被继承人名下的这些财产变更至自己名下时必须经过有关机构的“准许”。再者,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也不意味着无实际操作的可能,如,个人所得税已在我国实行多年,不也同样存在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吗。因此,以配套制度有瑕疵作为否决遗产税推出的理由并不完全让人信服。

另有一些对遗产税征收持怀疑或否定态度的观点,我们在此亦做些探讨。其一,税法需要与其他法律的相互协调。我国民法和继承法均没有规定公民死后要缴纳遗产税,如果需要开征此税,先要确定它的法源基础。该说法其实是对税法和民法性质的误解,税法是经济(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属公法性质,立法的宗旨是保护公共利益,法律规范表现呈强制性;而民法和继承法属私法性质,主要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因此他们不可能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其二,开征遗产税不符合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国的长辈们习惯自己艰苦奋斗,但总希望给后代留下更多的财富,因此大多数人会不赞同遗产税。纳税本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这不是愿意与否的问题,从被迫到自觉,从义务到意识实际是一种客观的规律,西方国家亦是如此,我们不必过于担忧。其三,国外不少国家现已取消或调整遗产税,我们何必零点起步。世界上确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取消或准备取消遗产税,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香港等,但是国情有异,人家定有各自的理由,如,社会保障机制已较成熟或其他原因,市场经济鼓励竞争,也刺激贫富分化,这样的路程我们恐怕难以跳越和避让。

总之,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是客观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具体步骤上,可依国情先颁布遗产税法,对遗产税的起征点、纳税遗产的范围、监管机构及相关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在公布日与正式实施日之间给出适当的过渡期,便于制订配套法规和对法律内容的广为宣传等。

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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