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丽 孙虹杰
从10年的实践来看,现有的问题不是国家财政负担不起,而是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损失远远得不到弥补
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一间15平米的破旧房子里,长期卧床的余志强很艰难地用眼神向记者打招呼。看上去体形高大的他,双腿却非常瘦小,脚也早就变形,有些肌肉已经萎缩,双手不能正常伸展。
他保持这样半躺半卧的姿势已长达16年之久。而这一切,并未因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他进行的国家赔偿而改变。
4千元
1987年3月2日凌晨4时许,在参加朋友婚礼之后,余志强从该市延安路和另外4个朋友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回家。他没想到,这个夜晚会让自己的人生从此改变。
“当我驾车行驶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饮河巷时,从巷口走出来四五个人手拿电筒往我们这边照过来。我有些害怕,便将车向马路中心开去,想避开这群人。”余志强听到有人喊了一声“站住!”便更加怀疑其是拦路抢劫而未停车。
“这群人见我们没停车,便有人上前欲拦截,没成功,接着我就听见有人喊了声‘打,一声枪响,与我同车的单玉刚被打中,然后,我也被打伤了。”紧接着,又是两声枪响,余志强当即失去知觉。事后,余志强被朋友送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从其身体里取出子弹头一枚。后经医院诊断为因枪伤致脊髓横贯伤造成高位截瘫。
当天,余志强的家人就向公安机关报警。新疆自治区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为:“从余志强体内取出的弹头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干警阿里木所持26061713号五四式手枪射击所留,从弹头局部擦痕认定为射入物体及跳弹射入人体”。
余志强之父余得凤多次找到天山分局讨要说法,但均无果。无奈之下,余得凤只好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市人大、政法委反映情况,但各方态度模糊。
同年5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发布乌公天字第17号《关于余志强被枪伤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称:事发当天,我局刑警队侦察员执行公务,在新华南路巡逻时,余志强驾驶摩托车超载行驶,当我侦察员令其停车检查时,余在靠近时突然加大油门,从值勤人员身边冲过,逃避检查。我侦察员在鸣枪警告时,跳弹击伤余志强。这一事件主要责任由余志强负责。但根据余志强在医院治疗和家庭经济状况,经分局研究决定支付余志强一次性医疗和营养补贴4000元。
由于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余家面对这突如其来的事情,有些束手无策。
“当时,我们领了这笔钱是为了用于我的治疗,并不等于我们同意他们(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的处理决定,”余志强说,“从1987年5月开始,我就先后与15名律师接触过,但这些律师不是不敢接我的案子,就是对我的事应付了事,没有一个有最终结果的。”
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告发布后,四处求助无门的余家人终于看到了一线希望。
九十八万元
余志强开始上诉了。直到2000年3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此案。而此时,余志强的父亲、母亲与哥哥均已相继辞世。余志强的索赔标的为98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然而一审判决迟迟不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副会长马怀德教授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如果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责任认定和赔偿,一般情况在3至5个月之内就应该解决,拖这么久非常少见。”
事实上,这件案子就是在责任认定上出了问题。
在庭审中,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辩称:当时,阿里木等人在执行抓捕堵截3名杀人疑犯的公务,依法检查一切可疑人员和过往车辆,余志强酒后、无照、超载驾驶三轮摩托车故意逃避冲闯检查,危及民警生命安全,阿里木等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务。对于事件的后果,余志强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控方则认为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没有向原告表明身份及意图,并且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1987年5月18日做出的《关于余志强被枪伤一事的处理决定》中,很清楚地表明当时是在“巡逻”而非“抓捕疑犯”。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之情形,因此,余志强有取得国家赔偿之权利。
三十六万四千元
在各方争执之下,责任认定进行了大约三年之久。
2003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阿里木作为乌鲁木齐公安局天山分局干警受所在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要求停车遭拒绝的情况下开枪并非其执行职务所必需,已违背执行职务所应注意义务,并侵犯他人健康权以致伤害发生。而且,公安局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在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终于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向余志强赔付364124元。但接到判决书后,余志强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3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余志强的索赔标的为98万元,其中明确要求了精神损失赔偿。“就算公安局可以如数支付,也不能让我的父母起死回生。”余志强说,他们全家在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马怀德教授认为,在此案中,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没有明确体现。“这是《国家赔偿法》实施10年来的最大缺陷,在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够弥补现有赔偿标准的不足,又符合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期待。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精神损失远远大于直接物质损失。”
依照现有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物质赔偿中包含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如果有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还可以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方式。
36万元的国家赔偿金对余志强来说并不算多,但已明显超出了国家赔偿的最高赔付额。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这就是说,假如一个人被违法拘留4天,他能够得到的全部赔偿,即使依照去年工资水平较高的北京市的日平均工资水平,也不到200元。
10年之变?
“标准还是低,”马怀德教授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从10年的实践来看,现有的问题不是国家财政负担不起,而是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损失远远得不到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难以得到慰藉。另外,赔偿标准低,体现不出法律的惩罚与惩戒的精神,以前制订的赔偿标准已经远远不适合现在形势发展的要求。
5月12日,马怀德参加了《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与会学者将主要讨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问题。
马怀德说,修改《国家赔偿法》涉及其它许多方面,最重要的是如何看待《国家赔偿法》,应该有一个什么样的立法理念。
“《国家赔偿法》是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的一个最终形式,是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损害后得以救济的方式。”马说。
事实上,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部分,修改《国家赔偿法》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正如许多学者所说,《国家赔偿法》所面临的困境,包括经费的问题、公检法的关系问题、法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等,都是司法改革的问题,不是一般的法律问题。也许,到那个时候,余志强们才能理直气壮地要求高额精神损失的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