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非市场经济规则对中国的适用及分析

2004-04-29 00:44张园园
现代企业 2004年10期
关键词:欧共体欧委会出口商

张园园

在国际上一般认为商品的生产销售和资源的调配如果完全由国家控制的部门通过计划实现的,而不是通过市场的自然调节,这样的国家就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指计划经济国家)。关贸总协定第六条以及《反倾销规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没有做出任何指导性的界定,也没有任何关于这类国家的特殊的规定。只在对第六条的解释性的注解中作了相应的解释,认为对“来自贸易完全由国家垄断或实质上由国家完全垄断的进口产品,以及当地价格由政府制定那些国家,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存在着特殊的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进口方必然会考虑到和这些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的比较是不适合的。”而WTO的的其它协定也没有关于“非市场经济”概念的定义,各成员国的规定也不统一。这使得一些国家将非市场经济国家等同于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甚至直接等同于社会主义制度国家。

美国反倾销规则中对非市场经济做了这样的规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美国商业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商业部在判定一个国家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时,通常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货币的自由兑换程度;(2)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率的程度;(3)外资企业获准在国内开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它投资的程度;(4)政府对企业价格、产量决定等的控制程度;(5)政府对生产资料、企业决策的控制程度。而欧共体反倾销法没有对如何界定非市场经济制定标准,而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一些国家列入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当中。对于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界定,决定了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两者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是不一样的。

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中欧贸易飞速增长,欧共体内部对个别待遇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欧共体又开始恢复对中国企业个别待遇的要求进行审查。1996年,欧委会制定了明确的审查准则,主要是:(1)多数股份是由纯粹的私营公司持有的。在董事会任职或担任主要管理职务的政府官员必须是明显的少数,或者必须证明该公司依然充分独立,不受国家干预。公司由外国投资者控制是独立的一个证据。(2)公司应在整体上完全控制其原材料的供给和投入;(3)对于全资、部分外资公司或合资企业,出口商可自由汇出资金和利润,投资的资金也可以撤回(这一点适用于合资企业这样的外国投资)。(4)出口商可自由决定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产品销售的条件。(5)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由市场决定。除此之外,欧委会还可以考虑其它一些因素,如公司建设所使用的土地必须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下可比的价格向政府租用的,或者是在商业的基础上购买的;公司有权雇用和辞退职员,有权确定工资;设备的供应是以合同为基础的。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摒弃了计划经济模式,建立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在国家计委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中,107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彻底放开,由中央定价的仅有13种商品或服务。针对这一情况,1998年,欧共体对适用于某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制度作了修正。修正案将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去除,还引入了逐例审查的方式。俄罗斯和中国的出口商可据此申请市场待遇。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后,正常价值将像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加以确定。但是替代国方式仍被保留下来。这就导致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欧共体将中国企业分为两类,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的企业和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的企业。对前者,欧共体在确定其产品是否倾销时,将以其国内销售价格为依据,计算其“正常价值”,并同向欧共体国家的出口价格相比较,从而决定企业是否倾销;对后者,欧共体则沿用过去的政策,即套用“市场经济第三国”(替代国)的价格来衡量产品的“正常价值”。

应当注意的是,改变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是欧共体对华反倾销政策的一个重大变化,但主要是一种法律形式或名义上的变化。对于中国来说,仍然处在既不属于“市场经济国家”又不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灰色地带”。从这个大前提出发,欧共体假定所有中国企业都不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其中的核心内容是不能由政府干预。实践表明,一个企业不论其性质如何,只要从国有企业购买了一些原材料,那么这个企业就同“政府干预”沾边了,就会被欧共体认定不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生产,因而也就不可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这种推论实际上排除了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可能,不仅理论上站不住脚,而且也不符合实际。对于中国出口商来说,在反倾销诉讼中,并不能够直接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而需要通过个别授予的方式。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假定我国在加入WTO起的十五年之内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除非有明确的反面证据证明市场经济情况的存在。这条原则也分别存在于中国与欧共体及美国等国家签署的入世承诺书当中。该假定条款加重了中国企业在国外反倾销案件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其终止之前,中国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当中,负有证明被调查产业的制造、生产和销售满足市场经济条件的义务。

另一方面,近几年中国出口商应诉反倾销调查的比率比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但是经常出现由行业商会统一协调反倾销应诉这一做法,无形中给欧委会造成中国出口企业相互通气,价格和成本也是互通的印象,更容易被征收单一的反倾销税。2000年8月的彩电案中,多家中国彩电厂商宣布联合应诉欧共体的反倾销。当时有人认为,这意味着中国彩电业在走向国际化的道路上终于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来自欧共体的态度则是“应诉方式早已过时”。欧共体一位官员说:“如果连‘个别律师都没有,怎么能得到个别待遇呢?”应诉的彩电企业大多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本身就是欧共体反倾销打击的主要对象。这样的联合,不仅无助于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待遇,反而使人怀疑其中有“非市场”的因素。

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局长王世春在首届欧中反倾销论坛上说:“欧盟现行的对华反倾销政策及其做法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中国的现实,中国政府敦促欧盟能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客观评价中国现在的市场经济环境,…在对华反倾销政策方面做出积极的回应。”与此同时,中国于2000年1月宣布取消对私营经济发展的限制,受到欧共体的欢迎。欧委会已将此记录在案,表示将有更多的中国公司会得到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今年4月份,欧委会主席普罗迪关于“欧共体将于今年6月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有个初步判断”的讲话,曾激起了中国人对欧共体认可的些许期待。截止目前为止,已经有新西兰、新加坡等5个国家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欧共体也在2002年11月承认了经济市场化各项指标远低于中国的俄罗斯为市场经济国家,这使得中国完全有理由获得与俄罗斯同样的待遇,中欧双方也加强了这方面的磋商。2003年6月,中国商务部递交了《2003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正式向欧委会提出关于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要求。2004年2月,中国商务部根据欧共体初步审议评估,递交了《中国市场经济补充报告》。欧共体在6月底刚刚出台的对华市场经济状况的“初步评估报告”中,承认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指出了中国经济市场化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减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改善公司的会计审计制度、确保公司在破产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平等地位、以及在金融方面将银行融资体系纳入市场轨道等。这一结果意味着欧共体在现阶段无法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总体看来,尽管欧共体多次修改反倾销政策,但并没有减损欧共体企业界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起诉的程序性困难,因此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也不会明显减少。而且由于市场经济待遇的授予极为严格,在获得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之前,对于中国的出口商来说,申请个别待遇比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更为可行也更为容易。中国的企业应从进口初期开始就建立起倾销监控机制。为取得市场经济地位或个别待遇,对相关国家的产品性质、价格水平和生产成本;同类产品对欧共体的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发展,以及欧共体生产商的产品的价格、市场份额、生产数量和利润等信息进行搜集整理。这样对是否会遭遇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纠正机制来调整出口配额或出口价格,从而减小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一旦遭受遇反倾销调查,也可以在第一时间作出应对,以期在规定的答复期内,提供市场经济条件的证据,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这样中国企业才能在反倾销诉讼中获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避免更大的损失。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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