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娟
目前,关于新闻记者的拒证特权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是空白。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倘若我们不赋予新闻记者特殊的权利,而要求他们毫无例外地承担作证义务,对新闻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其所承担的宪法责任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为了确保新闻机构能够在实现言论自由上尽可能多地发挥作用,有必要给新闻记者以拒绝作证的特权。
新闻记者拒证特权的理论基础
新闻自由与司法利益都有其合法性基础。当它们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时,我们衡量利益的首要目标是进行制度设计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并将摩擦降到最低限度。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如果强制记者披露信息提供者的身份,就个案而言,确实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从整体而言,这势必会破坏记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赖关系,限制今后媒体采访的信息来源,导致新闻采访的基础丧失,最终威胁到新闻自由和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当不同制度所维系的社会关系产生冲突时,某一领域具体社会制度的实施不应以对其他领域社会关系的破坏为代价。因此,当具有特定身份的记者为司法利益而充当证人时,其结果可能导致对另一种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法律就应设置一定的特殊规则,赋予这类人(记者)拒绝作证的特权。设立新闻记者特权制度可维护社会整体各种关系之间的平衡,以起到预防犯罪、治理犯罪又能感化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多重目的。基于利益衡量,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应当在立法中确认新闻记者隐匿信息提供者身份的拒证特权。
国外关于新闻记者拒绝作证制度的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规定了新闻记者就其执业过程中了解的秘密事项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即新闻记者的职业特权。美国规定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9条第2款规定:“新闻记者作为证人被传唤就其执行职务收集到的信息作证时,有权不泄露其信息来源。”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第5款规定:“因职务原因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定期刊物或者无线电广播的准备、制作或发行的人员,对于刊物或无线电广播文稿与资料的作者、投稿人或者提供消息人的个人情况以及这些人员的工作内情,以这些情况涉及编辑部分的文稿、资料和报道为限。”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对记者因职业秘密享有的拒证特权作了系统、具体的规定:“(1)下列人员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但他们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汇报的情况除外……(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业登记注册中注册的职业记者,他们有权对在职业活动中取得职业消息的来源保密。但是,如果上述消息对于证明犯罪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其真实性只能通过核实消息来源的方式加以确定,法官则命令该记者指出向其提供消息的人。”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规定:“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及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保守职业秘密之其他人,得推辞就属职业秘密之事实作证言。”可见,赋予特殊职业的新闻记者以拒绝作证的特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我国也应当顺应世界潮流,设立新闻记者拒绝作证制度。
设立新闻记者拒绝作证的特权意义重大
一是有利于保护信息提供者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已为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所普遍承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信息提供者向新闻记者提供事实资料或意见,一方面可协助记者报道新闻,另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批评权和监督权。普通公民在借助新闻媒体行使其宪法权利时,常常担心报道对象特别是批评对象或监督对象对自己进行打击报复,更不愿意使自己卷入新闻侵权诉讼,尤其在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时,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更不敢随便妄言。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来说,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信息时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或要求媒体承诺隐瞒自己的姓名,完全是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而对新闻记者来说,隐匿信息来源既体现了对信息提供者的尊重,也体现了对于弱者的保护。
二是有利于维护记者与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赖关系。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记者往往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一方面他应当隐匿信息来源以维护记者和信息提供者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他又必须如实回答法官的询问以履行作证义务。如果记者动辄披露信息来源,必将使记者的职业信誉和地位大大降低,记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就将彻底崩溃。从信息提供者一方来说,对新闻记者的信任是其愿意提供信息的前提,如果记者无法取得信息提供者的信任,信息提供者就不敢向记者充分如实陈述,接受采访时他就会隐瞒他认为可能会涉诉的所有情节,从而使记者难以获得真实的信息。隐匿信息来源可鼓励当事人积极向记者提供信息,巩固记者的职业地位,因此新闻记者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是维护新闻记者与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赖关系的基石。
三是有利于维持新闻行业的良性发展。
新闻行业的生存和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在良好的信誉基础上,对易于接触到个人隐私的新闻业尤其需要得到公民的信任,否则其工作将无法顺利开展。试想哪一个信息提供者愿意把所了解的事实真相如实地告诉一个随时可能转为控方证人的新闻记者呢?强制知情记者作证将有可能直接威胁到这些行业生存的基础,使其难以得到发展的空间。而一旦新闻记者和普通证人一样履行其作证义务,动辄披露信息提供者的身份,则必然导致新闻记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任危机,新闻媒体将失去可靠的信息来源,新闻自由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新闻自由也将成为一句空话。
四是有利于维护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是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限制公民社会过于膨胀的私人利益,同时公民社会也理所当然有权监督国家权力的运作,防止国家权力发生异化的可能。要建构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仅仅依靠政治国家内部的权力制约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借助公民社会监督权力的运用。政治国家自身形成以后便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国家权力一旦脱离了公民社会的监督,权力的异化便不可避免,而公民社会对政府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知情权是其能够监督政治国家的前提条件。作为维护公民利益和防止国家权力异化的重要手段,公民社会的知情权逐步得到认可,从而就为新闻自由的实现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件,新闻自由也就可能上升为天赋人权。事实表明,尽管政治国家建立了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机制,但政府权力之间的监督并不能自主完成,新闻自由对确保公民社会的知情权,保障公众监督,批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新闻媒体作为一支来自社会的力量,对于保护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以及结构性平衡不可缺少。如果没有来自公民社会的舆论压力,政府权力的相互制衡就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倘若新闻自由受到威胁,势必就会削弱来自公民社会的监督力量,这将导致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结构性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