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校出走的学生,学校要负责任吗?

2003-04-29 04:36马军
人民教育 2003年2期
关键词:离校西门伤害事故

马军

案 例

9岁的小刚是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小学三年级学生。1998年9月l5日,小刚把教室的门锁弄坏,第二人上午上学又迟到了。早操后班主任张老师把小刚叫到办公室谈话至第一节课结束,还让他把家长请来。小刚在此后至上午第三节课前的时间内离开学校。张老师在上课时发现小刚不见了,当天中午张老师就到小刚家中,将小刚离开学校一事告诉了小刚的母亲。小刚离校后既未回家,也没有再到学校上学。

1998年9月17日厂西门小学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学校曾组织人力寻找过小刚,并出资先后在《北京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

小刚去哪里了呢?小刚干1998年9月16日上午离开厂西门小学后并未回家,在北京流浪了近两个月,然后乘火车离开北京,先后到过河南省安阳市、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新乡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据小刚自己回忆一路上吃了小少苦,为了生存还捡过破烂,好不容易攒了一点钱却又被人抢走。最终,小刚在山西省太原市一位好心人的帮助下与家人联系上,于2000年12月19日由家人从太原市接回家。

2001年3月,小刚的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赔偿小刚在外流浪所造成的伤病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l0559元,另有荒废学业补习费5万元、武术学习损失费l万元、寻找交通费5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总计为620559元。

法官评案

一、学校有无过失,该承担什么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学校对学生行为所进行的管理和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中,对学校所负义务给予了相应界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因此,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毫无疑问这种义务也同时根据学生年龄、智力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这个案子中,小刚只有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上学期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进行特殊的教育管理,负有与其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基于以上背景以及相关法律原则,厂西门小学与本案相关的义务具有以下两项:第一,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不能未经批准轻易从学校门口出走而毫不知情;第二,在发现学生出走后,学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寻找。

本案中,小刚能够轻易地从厂西门小学校门口出走而未受阻拦。虽然此后厂西门小学及时了解情况,发现小刚出走一事并通知小剛家人,同时采取了登报寻人等积极的补救措施,但厂西门小学对在上学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此,学校对小刚能够未经批准轻易离开学校具有一定的过失。

本案中厂西门小学如何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应综台考虑责任的成立、范围与责任大小,同时从足以在今后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和加强学校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行为的角度出发予以判定。鉴于厂西门小学已于事发当日通知小刚家人,又出资在《北京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厂西门小学仅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从其有对特殊民事主体未尽严格的管理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未经批准能够轻易离开学校的过失考虑,法院判定厂西门小学给予小刚经济补偿3000元。

二、学校对小刚出走后的健康损害及其他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也是需要提示学校在今后行为或发生纠纷诉讼时应于以关注的问题。

1.学校的教育行为是否不当,法院是否审理?

小刚因老师要请其家长而擅自离校属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但法院认为在教学管理中,学校和老师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与方法,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不能判定学校及老师应该如何进行教学,除非老师和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学生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否则学校和老师对学生正常的教育和管理,任何外人无权加以干涉。在学生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应推定学校的行为并未违法,所以厂西门小学在教学管理中所采取的行为正当,并未侵犯学生小刚的合法权利。

2.家长责任与学校责任的区别。

从过失行为与承担责任范围角度分析,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予以特殊的管理、保护和教育。但学校仅应就其责任范围内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任意扩大学校的义务和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厂西门小学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应负有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教育的责任,但并非监护责任,同时应意识到学校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应该特别管理与保护。本案中厂西门小学仅应对学生出入校门管理不善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厂西门小学是否承担小刚离校后的损害责任?

虽然厂西门小学有校门进山管理不严之过失,但此过失并非直接导致小刚擅自离校的原因,学校在正常的教育教学中实施的行为也非直接导致小刚擅自离校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厂西门小学未在上课期间关闭大门,且学校工作人员无人发现小刚擅自离校,属未尽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是否与小刚离校后流浪一事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关键所在。《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认定某一原因与某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情况下必然会发生同一结果,才能够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小刚擅自离校后有回家与出走这两种产生不同后果的选择,对此厂西门小学无法预期,小刚的监护人亦无法预期,所以无法推断学校校门管理不善系导致小刚在离校后不回家且又离京流浪长达两年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认定,学校管理不善的过失与小刚出走流浪的事实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学校的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但小刚流浪造成的各种损害后果,显然与学校的过失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厂西门小学不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法律资料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赴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但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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