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毅败诉与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问题

2003-04-29 00:44王生智
新闻爱好者 2003年4期
关键词:沙利文事由公众

王生智

(一)

2002年12月28日,著名球星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有了结局。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据称,这是十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首次胜诉。自1985年以来,此类官司国内曾有十几起,无一例外均以媒体败诉而告终。不管二审是否维持原判,它都将对新闻侵权案的审理有着划时代的意义。(新闻侵权的客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或商号权、公民与法人的荣誉权和著作权。)与判决结果相比,法官的判词更有意义:"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媒体不是故意捏造、夸大事实或诽谤的前提下,应优先保护舆论监督权。"据证实,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个概念。这两个事件必将使"公众人物是否应该成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这个问题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尽管理论是灰色,但是理论能推动实践的发展。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中法官的判词很大程度上就是吸收了理论研究的成果。

(二)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亦称公共人物、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毒枭、恐怖组织首领等)。广义而言,政府重要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根本特征是在一定的时空领域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可以分为积极的公众人物和消极的公众人物。前者指那些主观上主动追求知名度或放任别人赋予其一定的知名度者,如政府官员、体育明星、文艺明星。这些人可能作出过希望出人头地、成为众人关注的对象的意思表示,或者虽然没有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但他们知道其活动的结果必然使其成为众人关注的对象,这可以视为一种默许。消极的公众人物指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才使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不是主观追求的结果,没有明示或默许成为公众人物,如产下多胞胎的妇女、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肇事者。因此,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公众人物,主要看其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公众人物与公众兴趣、公共事务在西方国家并称"三公",早在20世纪中期就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写到这里不能不提及美国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2年,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时报》上刊登了题为《关注他们的高涨的声音》的整版广告,谴责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为了镇压要求民权的和平示威不妥当地"包围了"一所黑人学院,并不点名地指责某些"南方的违法者"曾用炸弹袭击了民权组织领袖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了金本人;七次以"超速"、"闲逛"和类似的"罪行"逮捕金;最后又指控金"作伪证"。当地警察公共事务官员沙利文认为该文是在诽谤他,遂提起诉讼,要求《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亚拉巴马州法院判决沙利文胜诉。然而,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该州法院的裁决,裁定将沙利文认定为广告中所指之人的证据不足。最高法院认为,《纽约时报》虽然没有对广告中所载事实进行核实,但是鼓励这样的广告是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最高法院据此确定了一条规则,即除非媒体有"实际恶意"(指明知新闻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否则政府官员都不能获得与其职权行为有关的评论的救济。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将这条规则的范围扩展为所有的公共人物。

自《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后,"美国政府官员被批评是很正常的,官员也不会起诉媒体,就因为有了沙利文案,你可以起诉,但是你要证明媒体的报道是出于'实际恶意',几乎是不可能的,也就很难胜诉,后来几十年,随着诽谤司法的发展,这项规则不像开始那么绝对,但它的基调没有改变"。在美国这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纽约时报》的胜诉为美国媒体批评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公众人物开了先例,任何触犯法律或有不良道德记录的公众人物想躲开媒体的视线都不是容易的事情。

本文开头提到的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中,原告范志毅无疑是公众人物,而且他又不能找到证据证明被告《东方体育日报》存在着"实际恶意"(即我们常说的主观过错),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实在是情理之中的了。尽管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中新闻侵权部分被删去,公众人物这个法律术语没被采纳,但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还是向人们传达了一种信息,反映了一种趋势:公众人物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越来越多地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最终会被立法机关认可。在我国加入WTO已经有一年多的时代背景下看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就不会觉得奇怪,其实我们应该与国际接轨的不仅是经济领域,司法也不能逆国际趋势而动。据该案审判长吴裕华法官说,该案在合议时就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的比较先进的理念,不仅跳出了"有罪推定"原则,还确定了"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众利益,公众利益最大"的原则,从而使中国的司法审判开始了同国际的对接。

以公众人物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也有其理论依据。

首先,公众人物从社会获取了较多个人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他们就有义务接受公众的监督;正如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所言:"言论自由与公民的人格尊严都是宪法所明确保障的权利,但是,两者之间很难达到完美的平衡,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公众人物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接受媒体的监督。公众人物依靠媒体得到名声和财富,曝光于公众是名声和权利的代价之一。政治家和名人从一开始便意识到了这一点,如果他们不喜欢这样,他们就不应该进入公众视线。

其次,公众人物尤其政府官员所从事的工作与社会公众息息相关,他们手中握有的权力是民众所赋予的,理应接受民众监督(通过媒体来实现)。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的审判长吴裕华法官的观点就体现了这个思想,吴裕华认为本案原告范志毅作为著名足球明星,国人之所以关注他是出于对世界杯和中国足球的关心。

第三,以公众人物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根本上是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和批评、监督、建议、控告、检举权。其实,要保障人民享有的批评、建议、监督、检举和控告权,必须让人民知道内情,要让人民享有知情权。

第四,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有更多的与媒体接触的机会,也就有更多的机会针对批评进行答辩。

(三)

如果因为监督、批评公众人物而被提起侵权诉讼,媒体虽然可以以监督、批评的对象为公众人物提出抗辩,但是这有三个前提:真实报道、公正评论和权威消息来源。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由于新闻报道追求时效性,力求以最快的速度在第一时间向受众传播信息,所以许多情况下只能要求基本事实真实。

以公众人物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第二个前提是公正评论。媒体就某些事件、现象或某些公众人物发表评论或者发表受众的观点是在行使言论自由。如果这些评论、观点符合公共利益与公共兴趣,而且出发点是善意的,过程是公正的,没有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词语,那么就属于公正评论。

以公众人物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第三个前提是必须有权威消息来源,西方国家称之为特许权。所谓权威消息来源指新闻报道的内容必须出自权威机构或人士,而不是媒体或记者杜撰的。在我国,权威的消息来源主要有: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颁布的文件、报告和公开发布的信息;政府发言人的发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的发言;新华社依据国家授权发布的消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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