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曙明(北京)
我们国家不承认司法判例的法律渊源,法院判决也无须遵循前例。但是,这不妨碍我们把案情大致相同或者判决结果大致相同的案例放在一起比较,看看案情大致相同的案子,判决结果有怎样的差别,或者判决结果大致相同的案子,在案情的轻重上是否也差不多。这样的比较,每每让我们品出一些值得回味的东西。
我手头就有两个案件,判决结果大致相同。为了充分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我稍微详细一些叙述案情。第一个案子的犯罪人有两个,杨清秀和吕西娟,前者是某中级法院法官,因伸手要官不成,对法院院长朱庆林产生怨恨心理。后者本来是某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为上诉被中级法院驳回,加上杨挑拨说上诉被驳回是院长朱庆林干预的结果,于是下决心和朱混闹,达到报复朱的目的。在杨"采取行动"的多次催促下,去年3月8日,吕来到朱的办公室,对朱进行无端指责,并趁其不备,将年近花甲、身单力薄的朱打倒在地,骑在朱的身上抓住朱的领带猛拽,致其失去反抗能力。幸亏有其他干警听见求救声及时冲入,将吕制服。经法医鉴定,朱颈部损伤致其面色青紫,出现一次性缺血,属轻伤。日前,陕西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二人上诉,维持对杨清秀和吕西娟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13年的一审判决。(见中国新闻社3月13日报道)
第二个案件也是来自陕西,案情如下:1999年9月,韩城监狱在押犯孙定奎脱逃后,被警方在北部山区的盘龙乡抓获。原韩城监狱副监狱长张开录在押孙犯返回的路上,授意马社利(原狱政科副科长)、李红忠(原二分监区长)、干警高恩民等就地"处理"了孙定奎。马社利打开孙的背铐,命其在距车几米远的沟边解手,马、李、高分别持手枪向孙连发20枪,孙当即中弹身亡。事后,以孙逃跑为由掩盖真相。最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开录有期徒刑15年,马社利、李红忠各12年,高恩民8年。(见3月8日《西安晚报》)
对于第一个案件,尽管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混闹),采取的伤害手段(抓住朱的领带猛拽)和造成的危害后果(轻伤)来看,犯罪人似乎更符合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判决中认定的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想要了朱的命,一个女人去对付一个尽管上岁数的男人,可能也不会赤手空拳而是要带上把刀什么的),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卑劣的犯罪动机、严重的犯罪情节和嚣张的犯罪气焰,单单从处刑考虑,我并不认为对犯罪人处以现在的刑罚有什么不对。
但是,越觉得对他们的处刑没什么不对,就越觉得对第二个案件的被告人处刑有不对劲的地方:连发20枪,致人毙命,手段之凶残令人发指。对比第一个案子行为人的手段和造成的后果,15年、12年、12年和8年的有期徒刑很难说罚当其罪。两个案件对比,判决失衡是显而易见的。而造成如此失衡判决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不妨这样假设一下:如果枪下之鬼不是一个在逃犯,而是一个拥有合法权利的自由公民,或者像第一个案件一样,受害人是一名法院院长,那么,犯罪人还会分别受到这样轻缓的刑事处罚吗?如果答案是"不会",那么,是不是说,受害人的不同身份决定了他们生命价值的不同,从而在法律上也需要不同的保护力度?用这样"不同的生命价值",倒是很容易解释上述两个案件判决的失衡。
现实生活中,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都和不把犯人当人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受害人是逃犯"是犯罪人受到轻缓处罚的根据,就太可怕了。
《西安晚报》的报道没有说逃犯犯的是什么罪。但是,必须明确,即使是死罪,也要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结束他的生命,在这之前,尽管他的一些权利被限制或剥夺,但是在生命的价值上,他和我们,包括法院院长的生命没有也不应该有任何的区别。他的生命价值不因他是逃犯而贬值,而需要同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