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新闻“真实性”诉求的主体之变化

2001-02-13 17:35徐寿松
新闻记者 2001年2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名誉

徐寿松

作为常态,无论是名誉侵权还是隐私侵权⑴,绝大多数的新闻侵权诉讼都是因报道在真实性上出了问题而引致的。对于原告(报道指涉的当事人),“真实性”问题极可能成了诉讼的缘起;对于被告(媒体或作者),它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抗辩事由———绳索和利剑集于真实性一身。而随着一名读者(与报道内容并无直接联系)以“虚假报道”为由,对国内某家知名杂志起诉、上诉,令我们无法不关注新闻纠纷中的一个新动向:“真实”也有可能成为普通受众的法律诉求。

常态:报道所涉当事人对真实性的法律诉求

新闻以真实为生命,法律以事实为准绳。崇尚真实是新闻与法律相通之处。无论是八十年代的著名演员游本昌诉《每周广播电视》报案、连城诉《法制日报》案,还是九十年代的李谷一诉《声屏周报》案、王保京诉《中国青年报》名誉侵权案,抑或前几年的《南方周末》因报道“刘秋海事件”的连环被诉案,诸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都是报道是否属实。就以2000年7月10日审结的“泉城售书”名誉侵权案为例,赵忠祥以被告撰写的报道《买一双鞋才能得到签名,赵忠祥泉城卖书遭冷遇》有7处严重失实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定:报道对“原告赴济南签名活动的具体内容、赠书与售书行为的实施者、签名现场的顾客、读者对原告的诘问及赠书的具体数量等,多处描写不实”,且对原告的名誉造成贬损。故被告因撰写“内容严重失实的文章”而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成立。⑵

在真实性这枚硬币上,一面是原告诉讼的缘起,一面是被告阻却违法的护身符。正是“内容真实”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的首要事由。所谓真实,是指媒体报道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并不要求一切细枝末节都准确无误,而是要求主要内容、主要情节真实。亦即实质真实。只要能证明陈述在实质方面真实就可以了,细小的不准确并不减少抗辩的效力。例如在去年年初的原山西省长治市委干部王虎林诉新华社山西分社两记者及中国煤炭报社“名誉侵权”案中,原告虽诉称两记者文章中所谓“突击提干、县委书记搞批发、独断专行”系对自己的“诬陷”,但北京东城区法院鉴于“报道内容属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其法律依据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至于如何界定“基本真实”,或者说,何种“不准确”算是细小的,则须依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裁量权在法官(这一点,在名誉侵权案中几乎是永远存在的)。作为例外,若报道带有侮辱性内容,即使内容基本真实,也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对此,《解答》第六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必须指出,在真实性问题上,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和违法阻却事由(即抗辩事由)存在很大的差别。如果一篇报道仅仅暴露他人不愿被展示的私生活,而这些私生活又确系事实,这就是属于隐私侵权的问题;若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因此损害了报道指涉人的名誉,那就是属于名誉侵权。对于名誉损害,如被告可证明真实性即可免责,而隐私权损害中则不存在这种要求。相反,正是由于报道的真实暴露,受害人才要求给予法律救济,而且报道越是真实,对指涉对象的损害就越大。

一言以蔽之,在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中,报道失实往往是诉讼的缘起,而“真实”则是媒体、记者最有力的抗辩事由。但在新闻侵犯隐私权案件中,正是因为真实地暴露,才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存在、报道对象遭受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对于媒体来说,越是真实越是侵权,“真实”自然已不再是被告的答辩理由,更非胜诉条件。新闻媒界对侵害隐私权的有力抗辩,只能是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已获得指涉对象的同意。

新动向:普通受众对真实性的法律诉求

在2000年4月以前的新闻诉讼中,几乎所有的原告都是报道内容的指涉对象,也就是说,非新闻报道的当事人,无人提起诉讼。但是,2000年4月20日,一名与报道内容并无所涉的普通读者G以“虚假报道”为由,将国内某家著名杂志Z告上法庭。这表明新闻诉讼中出现了令人注目的新动向: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也成了普通受众的法律诉求。

自称是被告Z的一名“忠实读者”的原告,在诉状中列举被告刊登的12篇“虚假纪实”文章,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使消费者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购买、阅读的决定,造成了时间、金钱的浪费,以及“感情上极大伤害”,违反了其作为精神产品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发虚假文章,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赔偿原告购买的刊有虚假文章的该杂志价款的一倍,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并公开向受骗读者赔礼道歉。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驳回起诉。原告不久后上诉。⑶

本案结果将如何以及被告是否“造假”,最终只能由法院定夺。但它对于媒体的普遍意义在于,提出了一个全新的问题:如果一家媒体的确造假,则非报道指涉对象究竟能不能成为原告?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来看一下另一起诉讼:读者李延良、胡立奇状告《岁月随想》的作者与出版者。其理由是“该书出差错129处,是图书编辑质量允许差错的4.3倍”,致使读书在获得知识和精神享受“这两方面都打大折扣”,遂起诉。⑷这两个读者作为购书的消费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但是,在前述案中,报道文字本身并无差错,读者G起诉Z杂志的理由是报道“内容虚假”。由于G并非报道内容的当事人,显然不存在报道侵犯其名誉与隐私的问题,所以不可能以此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援引的是《消法》,也就是说,他是将自己作为报刊的消费者来定位,以存在报道内容虚假的报刊是一种质量瑕疵的商品为由来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这就引出了两个问题:其一,作为内在质量的内容真伪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而目前并无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其二,一期报刊中存在多少虚假内容算是质量瑕疵?是一两篇还是大部分内容?这显然有个量的标准,而法律没有界定。利用未将报刊的“内容”列入其保护范畴的《消法》索赔,争议自然就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民法专家何山评说,“法院说G是不适格的原告,是对的”。⑸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人以报刊内容是文化信息,属思想意识范畴,具有真理的相对性为由,来否认衡量真伪标准的确定性。事实上,只要是新闻作品———包括消息、特写、通讯、调查报告,只要打着“记实”体裁的旗号,时、地、人、事、因、果等基本要素就必须准确。从写作上看,报道质量好坏可能难有衡量高低的标准,但对于事实,总有真假之分。真理的相对性只能基于判断,而决不能基于基本事实的反映与陈述。否则,还有什么真实性可言?如果报道中上述基本要素出了差错,那就是内容虚假。

对于第二个问题,必须指出的是,即使读者不能成为《消法》范畴的原告,但并不等于虚假报道(假定确实存在)没有损害读者的权利。《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及其实施细则中之所以会规定“真实性”等指标在报纸质量百分比中占30分之巨,就是因为它不仅关系到报纸的信誉,还关系到读者的利益。事实上,只要虚假报道存在,受众的利益必然受损。那么,虚假报道到底侵犯了普通读者的何种权利呢?笔者以为,可以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考察。我们知道,虚假报道就其动机而言,有过失虚假与故意造假之别。对于因消息源“污染”、未核实、采访粗疏等造成的过失报道,若侵犯了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应按名誉侵权处理;反之,由主管报刊的行政部门按有关行政规章处理,普通读者不宜成为原告。但若是属于故意造假,譬如为了生动感人,不惜虚构人物和情节,将李四的嘴安在张三的头上,且达到了“大部分”的数量(这是个与同期报道内容比较的相对指标,裁量权在法官或有关专家),普通读者就可以以其一般人格权受到了报刊的侵犯而提起诉讼。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在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之上,起主管和统领作用的抽象的基本人格权。它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具体人格权。其最核心、最基本的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也许有人说,现行民法中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这样的诉求太超前。其实不然。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表明我国法律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既然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是人格尊严,所以“法律规定了人格尊严,实际上就等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⑹。何况,“人格利益既是民法的起点,亦是民法的终极目标”⑺,所以保护一般人格权显然是民法的基本理念。

当读者为报道中一波三折的“新闻故事”感动得热泪盈眶,“从历经坎坷的主人公身上看到人生的希望”(正如原告G所称),可事后却发现报道是假的时,只要是正常人,在感情上显然会受到伤害。正如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指出,人格尊严是任何“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而故意造假的报道,是公然对读者的欺骗,对人的精神权利的侵害,是对人的极大不尊重,甚至是藐视。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无法阻止一般人格权受到虚假报道侵害的普通受众,对真实性的法律诉求。一如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人们无法想象能提起媒体的民事侵权之诉;90年代以前,人们也不会在媒体侵权中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可是今天,名誉权、隐私权在新闻诉讼中都得到了法律的保护,相信新闻真实性之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必将会在立法、司法活动中逐渐得到体现。而前文所述读者G对Z杂志的起诉,无疑给新闻媒介亮起了警灯。

注释:

⑴虽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归入名誉侵权的范畴,但隐私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两项内涵不同的权能,尤其是在侵权方式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故本文还是加以区别。这与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隐私权立法的呼声也是一致的。

⑵《北京晨报》2000.7.11

⑶⑸《南方周末》2000.8.17 第12版

⑷《新闻晚报》2000.9.22 第3版

⑹朱海军《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南方周末》2000.8.17 第12版

⑺王利明、杨力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版 第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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