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时代跨入21世纪的脚步声,我们的国家正在走向法制化的轨道,法律,正日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近年来,校园内各类诉讼的数量呈急剧上升的态势,依法治教、提高教育工作者的法律素质成为教育界一项紧迫的任务。作为教育工作者,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怎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当我们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益时,应负怎祥的法律责任?本栏目将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与您共同探讨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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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胜利小学的陈校长刚刚下班回家,电话铃就急促地响了。原来是三年级年级主任李老师,他告诉陈校长,三年级二班有个学生受伤了,正在醫院治疗,让他尽快赶到医院。
等陈校长赶到医院急诊室时,外面已经有几个人在等着了。陈校长一眼看见了其中的李老师,忙把他拉到一边,询问事情的原委。李老师将事情的经过大致地讲了一下:“三年级二班的几个男生今天下午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外踢足球玩,方方在向亮亮传球时,不小心将球踢到了亮亮的鼻梁上,可能当时方方用力较大,球速过快,亮亮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而且血流不止。现在医院正在做紧急处理,还不知道具体的伤势情况。他们的父母接到电话,也已经都来了。”陈校长朝急诊室望了一眼,无奈地摇了摇头。
急诊室外的人在焦灼地等待着,亮亮的爸爸坐立不安,一直来回走动,妈妈的眼睛一直在盯着急诊室的门。医生一出诊室就被众人围上了。“病人的血已基本止住,但具体的伤情要等到明天做完全面检查后才能作出结论。”医生说完离开了急诊室。第二天给亮亮做完检查后,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显示:亮亮鼻梁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做手术并进行矫正治疗。
儿子要住院,为了照顾亮亮,妈妈只好请假。单位要扣工资不说,全勤奖也泡汤了。亮亮的住院治疗费、营养费再加上妈妈的护理误工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亮亮父母在与方方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时,方方父母认为,亮亮受伤虽然是方方造成的,但双方都是小孩子,家长又不在跟前,学校的老师没有管好他们,让孩子受了伤,所以不能光让家长赔,学校也得赔一部分。但陈校长和老师们都认为,从整个事情经过看,校方并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履行管理义务不当的问题,亮亮受伤完全是方方的过错,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亮亮父母无奈之下,只好作为亮亮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他们在诉状中称:亮亮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里,因同学方方踢足球将其鼻子致伤,流血不止,造成身体损害,所以方方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此事件系在上学时间内发生,与校方对学生管理监护不善有关,故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他们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方方和胜利小学共同赔偿亮亮的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这可急坏了陈校长,干了几十年的教育工作,学校还是头一次被告到法庭——难道学校应该和方方父母一起赔偿亮亮家的经济损失吗?
专家评析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梁淑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否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搞清这个问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来,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父母一般是其法定监护人。
2在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属何种性质。《民法通则》规定,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等几种形式。家长对子女的监护属法定监护。但当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学校以一种临时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实际的监护职责,负责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的监护职责主要包括保证学生受到应有的教育,保护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预防未成年人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等造成损害。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定,一是受伤害的人或造成伤害的人应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学校或者幼儿园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学校承担的只是适当的而非全部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事件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时,由于监护权已转移至校方,学校因其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的两名当事人亮亮和方方都是三年级的小学生,均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他们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学校是否应对受伤一方给予赔偿,关键在于监护权是否还在由学校行使,学校是否有过错。本案中伤害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课间,系上学期间,发生的地点在校园中,此时学校仍在履行着其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仍然是学生的临时监护人。而两名小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险一般没有能力预见并有所防范,由此可以认定校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着监护职责履行不当的问题。所以学校应对受伤学生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学生方方致伤他人,依法也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方方是未成年人,所以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对亮亮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应判处学校和方方父母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学校虽不是主要过错方,但由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学校的责任范围,所以学校对受伤学生应负担一定的经济赔偿义务。当然,如果是放学以后,在校园内发生了学生的受伤害事件,是否由学校负担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有时学校要承担赔偿贵任,有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近几年来中小学校园里的人身伤害案件数量呈上升的趋势,有关学生在校内受到意外伤害而索赔的诉讼渐多,在相当数量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校方都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法律能够切实保障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另一侧而,却是学校尴尬的处境:高额的经济赔偿使本来就紧张的教育经费更基捉襟见肘;被动的诉讼地位使学校总是感到无奈。
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有专门的界定,学校和学生的关系适用政府和公民的关系。学校作为公法人,履行一定的公共职能,对于学生在接受教育、参加培训等被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意外伤害事件要给予赔偿。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确定学校作为法人和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使我们很难对校园人身伤害案件中校方承担的责任进行准确的定性。而且一旦事故发生,校方与学生双方调解不成发生赔偿纠纷时,就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法院也只能依据民法关系原理和《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法原则进行判定。所以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法规明确校方与学生之间的责任关系,并加快教育体制法制化的进程,来促进这一问题的解决。在相关法律或法规出台之前,学校可以尝试与保险公司合作,通过学生投保、共祖风险使学生得到伤害赔偿,以减轻学校对校园内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