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了贵刊1988年第2期的《软弱使我身败名裂》一文,我感慨不已。朱芸的遭遇和不幸,值得同情,然而,又发人深省。
纵观朱芸的悲剧始末,作为一个政法工作者,我认为仅仅归咎为她的“软弱”是不够的。
重要的是,朱芸不懂得和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及合法权益。面对主管后勤的厂长和医务室组长实施的不法侵害,她没有进行正当防卫,勇敢地斗争,而是被他们的不法行为“吓呆”或是“一个劲地求他”。事后,还“像尊敬长辈一样尊敬他”,致使不法侵害者“变本加厉”。显然,朱芸根本没有想到诉诸法律,求得保护。我国刑法第139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遂,也“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对“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则以流氓罪论处。上述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过去,我们曾办过同类案件,被害人与朱芸有同样的遭遇,可她采取的态度与朱芸不同,其结果当然也不一样。
某铁路部门未婚女职工周某,经常被所在单位原党支部书记寇某无理纠缠,均遭周某拒绝。一天晚上,周值夜班,寇某乘无人之机,突然将周抱住,欲行强奸,周狠狠地踹了寇某一脚,挣脱而走。事后,周怕声张出去名声不好,又怕告不倒寇某,即提出调走。岂料,寇某怀恨在心,拒不放行,处处刁难打击。周忍无可忍,毅然决然地诉诸法律,向司法机关控告,向妇联和宣传部门反映。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寇某强奸(未遂)属实。法院判处强奸犯寇某有期徒刑3年。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将寇某开除出党。正义战胜了邪恶。周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假如朱芸当初也像周某那样,勇敢地举起法律的达摩克利斯剑,其命运就是另一种。
我热切希望此文能使更多的姐妹们引以为戒,莫重蹈覆辙!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李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