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能否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探析

2024-05-16 22:59
法制博览 2024年10期
关键词:一劳永逸在世立遗嘱

徐 猛

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02

古语有言“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自我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加强,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财富的不断累积总会促进人多思考。我国的法治进程不断推进,人们的法治意识也逐渐提高,共同遗嘱这一种遗嘱形式不断地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然而基于共同遗嘱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不同,以及立遗嘱人的文化水平的差异,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一现象严重影响法律的公正性,期待国家能尽早弥补共同遗嘱法律空白。

本文提到的案例是笔者亲自办理的一个遗嘱继承纠纷,笔者想通过这一则案例来提醒想通过立一份共同遗嘱来解决所有问题的立遗嘱人,共同遗嘱的设立需要慎之又慎。

一、基本案情

本案源于一份共同遗嘱,王某、张某于1956年2 月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幼子王某3。基于老两口和二女儿发生过矛盾,甚至与次女王某2断绝了往来,老两口担心去世后,子女为了财产而发生纠纷,内心更想将房子留给儿子,于是老两口于2002 年3 月留下一份共同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XX 小区501 室的房屋一套是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今我俩决定:在我夫妻俩都去世以后,501 室房屋继承人是我儿子王某3,其他人无权干涉,特此遗嘱”,老两口认为留下那么明确的遗嘱,一定没有问题了。2021 年5 月王某去世,王某3 想根据该份遗嘱来处理房产,拿着遗嘱先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公证处都未能解决问题,都要求王某3 找齐所有继承人才可以处理,基于王某3 不能联系上所有继承人,王某3只能委托律师处理。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沟通知晓,2020 年6 月,王某2 去世,王某2 有一女儿金某,金某在国外留学。

法院受理以后,通知张某、王某1、金某参加诉讼,金某因在国外,通过线上参与庭审。金某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遗嘱为外公王某书写,外婆只是签字,外婆部分属于代书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应属无效;二是即使遗嘱有效,遗嘱为外公外婆的共同遗嘱,外婆尚在世,遗嘱也尚未生效,应该驳回王某3 的诉讼请求。张某请求法院允许自己撤销自己部分遗嘱,并表示愿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王某3。案件最终经过法院的调解,王某3 实现了自己的诉讼目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事情得以圆满解决。然而,案件的争议焦点仍值得我们深思,如果案件未能调解,那么这份共同遗嘱是否有效呢,王某3 又何时能实现自己的目的。

笔者通过对案件的梳理及与法官沟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共同遗嘱是否有效;第二,共同遗嘱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共同遗嘱的立遗嘱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二、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分析

本案被告金某提出抗辩理由之一为外婆(张某)部分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因此该部分遗嘱无效。金某的抗辩是否有效,取决于涉案遗嘱到底是代书遗嘱还是共同遗嘱。如果是共同遗嘱,那么什么样的共同遗嘱才能被认定为有效?首先需要找一下法律依据,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只有《遗嘱公证细则》对共同遗嘱有一些零星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从这条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并不鼓励立遗嘱人订立共同遗嘱,基于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此外,找一下司法实践中的判例,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共同遗嘱的案件可以发现同样是共同遗嘱的案件但是判决结果不同。总结分析后发现,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原因主要有几点:一是共同遗嘱的形式,二是立遗嘱人的文化水平差异,三是不同法院法官对共同遗嘱这一概念的不同认知。被认定有效的共同遗嘱形式多为自书遗嘱,即其中一个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其他共同遗嘱人签字确认。

就本案而言,在诉前调解时,调解法官提出现行法律未对共同遗嘱进行规定,因此该份遗嘱的有效性有待推敲,让双方最好进行调解。在开庭审理时,双方进行了调解。庭后,笔者经过与主审法官沟通,主审法官阐述了他的观点,遗嘱由王某亲笔书写,共同立遗嘱人张某在遗嘱上签字,表明该遗嘱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就主体而言,王某和张某都是遗嘱的立遗嘱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内容上看,遗嘱处理的财产系共同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其他人财产,且财产是可以分割的,形成一份遗嘱不应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王某和张某所立遗嘱属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应属有效。

笔者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并没有共同遗嘱,但是秉持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2],只要立遗嘱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共同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三、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

本案被告金某抗辩理由之二为共同遗嘱的共同立遗嘱人张某仍在世,所以共同遗嘱并未生效,应该驳回王某3 的诉讼请求。那么共同遗嘱何时生效决定了遗嘱的履行时间,也决定了本案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共同遗嘱基于其主体的复数性,遗嘱何时生效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难题,诸多民事判决对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也存在差异[3]。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遗嘱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被继承人不止一个人,而通常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被继承人不会同时死亡,这种情形下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就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在被继承人全部死亡后才能生效,其主要依据是:共同遗嘱体现了所有遗嘱人的共同意愿,如一方去世后开始继承,就有可能其他方不按照遗嘱约定执行遗嘱内容,从而不能实现去世一方的遗愿,更甚的是,导致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世一方修改共同遗嘱则破坏了共同意愿。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可以部分生效,在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属于去世一方的遗嘱内容发生法律效力;所有共同遗嘱人都去世,共同遗嘱全部生效。这种观点既可以保证继承人的利益,也可以保证经济的发展,因为如果共同遗嘱一方去世后没有发生继承,那么,这部分遗产的处置不能及时进行,进而影响继承人的权益,对应的市场行为如买卖遗产等也不能进行,这会大大增加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立遗嘱人一方去世时,属于死亡一方的遗嘱部分即行生效,即继承人有权处置该部分遗产,这一观点也符合现行《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精神,除非共同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已经明确遗嘱生效时间。

就本案而言,诉前调解法官认为本案遗嘱属于王某和张某的共同遗嘱,系一个整体,现只是王某去世,张某尚且在世,遗嘱属于尚未生效,不具备诉讼的条件,告知王某3不能成功调解的话,劝其撤诉处理。而进入审理阶段时,与审理法官沟通后,审理法官与笔者意见一致,认为共同遗嘱发生部分效力,属于王某的财产部分可以先行处理,也是基于法官这一观点,才能促使该案件最终达成调解,解决了王某3 的问题,实现了诉讼目的。

四、共同遗嘱的撤销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共同遗嘱能否撤销,张某在被告金某提出遗嘱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时,为了实现儿子王某3 的诉讼目的,主动提出愿意撤销自己部分遗嘱,改为将自己部分财产赠与王某3 的意见。那么,张某到底能不能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如果可以撤销,需要什么样的条件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

一方面,共同遗嘱能否撤销,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立遗嘱者都在世,这种情况下共同遗嘱的撤销应当是没有法律障碍的,只要共同立遗嘱人协商一致,自然可以修改或者撤销遗嘱;第二种情形是立遗嘱者一方去世,在世方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审理慎之又慎,原因在于撤销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依据,行使难度高,而难点在于共同遗嘱内容的关联性。

共同遗嘱的立遗嘱人为了能够一次性解决问题,避免一方或者双方去世以后财产继承矛盾或者一方去世后,另一方生活得不到保障,共同遗嘱的内容上往往有关联性或者互为条件等等约束,那么这种情况下,撤销权就很难实现,一旦同意在世一方行使撤销权,可能会影响去世一方的利益,或者破坏立共同遗嘱的初衷,因此在世一方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遗嘱系立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既然一方已经去世,那么另一方不能对共同遗嘱进行撤销,否则会侵犯去世方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世一方可以撤销属于在世方部分财产的遗嘱内容,此外进行处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根据该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回自己所立的遗嘱,然而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基于其特殊性,笔者认为应该在限定一定条件的基础上,赋予在世方撤销权,如不符合条件,则不能行使。如果赋予在世一方任意撤销权,则存在损害去世一方的意愿,失去了订立共同遗嘱的意义。

另一方面,如果赋予在世一方行使撤销权,那么行使撤销权需要什么样的条件。笔者认为在共同遗嘱内容明确,且财产具有明确可分性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在世方行使属于自己部分财产的撤销权,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继承人一致协商或者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这样既尊重了死者遗愿又保障了在世方的权益。但是,如果共同遗嘱内容相互包容且财产不可分或者分割有障碍的情况下,在世一方不应享有撤销权,在世一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故本人认为共同遗嘱撤销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随意撤销,期待国家法律对于共同遗嘱的撤销权及撤销条件进行规定。

那么,行使撤销权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笔者认为,在立遗嘱人都在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进行;而如果立遗嘱的一方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随意撤销。通过诉讼方式撤销表示了对去世一方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所有继承人权益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张某可以撤销属于自己部分财产的遗嘱,由张某进行另行处置,因为本案的共同遗嘱中的财产是房产,属于可以分割的财产,张某撤销属于自己这部分的遗嘱并不会影响已经去世的王某的权益,故应该同意张某的撤销请求。本案张某在庭审中提出将自己享有的那50%财产份额赠与王某3,王某3 不仅实现了诉讼请求,更是一次性解决房子问题,避免后续的二次诉讼。

五、结语

经济的高速发展、文化的繁荣兴盛必将带来思想的不断更新迭代,本案不是特例,更或者不具备典型性,本案的共同遗嘱问题通过调解方式最终得到圆满解决,规避了一些法律问题,但不代表其他的共同遗嘱都能通过这种方式处理,因此迫切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弥补这一法律空白,用法律条文给普通大众指引,指引立遗嘱人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来设立好遗嘱,避免死者的遗愿不能实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同案不同判这一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树立司法威信。

当然,在当下,我国法律尚未对共同遗嘱进行规定,笔者不建议立遗嘱人设立共同遗嘱,要防止共同遗嘱被认定无效而不能实现立遗嘱的目的,设立不当的话,还会引发进一步的矛盾。如果确实想通过设立共同遗嘱来保障共同立遗嘱人的权益,建议共同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将遗嘱内容设立明确,遗嘱中涉及的财产需要权属明确,并写清楚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生效条件、能否撤销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最大程度上实现共同遗嘱的目的,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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