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2024-05-16 22:59
法制博览 2024年10期
关键词:人身权法人著作权法

黄 兰

中共怀宁县委党校,安徽 安庆 246121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中,明确界定了“职务作品”这一概念。将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视为“职务作品”。对于职务作品的认定,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作者与该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二是创作作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单位的性质而提出的工作任务。也就是说创作并完成一部作品,是其工作岗位上应尽的责任。工作任务可以是明确地安排职工创作一部作品,也可以是由劳动合同所作的一般规定。[1]但是,对于职务作品的认定,并不一定是在工作期间创作的。

在此基础上,《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划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种类型。两种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也有所不同,一般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作者所属单位享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而由于特殊职务作品是依靠单位的物质技术创作的,所以创作人只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

二、职务作品与相关作品之辨析

(一)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法人作品进行了界定,法人作品是指在法人主导下,按照其意愿进行创作,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般职务作品是指为执行工作而创作的,其著作权由个体创作者享有。第二款规定的是特殊职务作品,其与一般职务作品的区别在于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类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

可以看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构成要素似乎有很大的不同,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第一,虽然法条对于职务作品的表述,没有法人主导的意思,但是职务作品要求创作者是为了工作任务而创作这一点就暗含着由法人主导的意思,因为职工的工作任务就是在单位的领导安排下进行的;[2]第二,虽然法人作品没有表明利用法人的物质条件而创作,但法人作品必然是利用了法人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因此,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键在于看作品体现了谁的意志。如果一部作品全部或大部分反映的是单位的意志,而个体创作没有太多的自由发挥的余地,就可以被认为是代表单位的意志。但是,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个人可以自由地发挥创造力,表达自己的思想,则不能被认为是体现了单位的意志。[3]

(二)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特指的是委托人与作者之间事先约定,由作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创作的作品。在这种情形下,客户通常会向受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让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创作作品,这类似于雇佣关系。[4]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创作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在职务作品中,作者与工作单位之间是一种从属关系,该作品的创作依据单位的工作安排。而在委托作品中,作者和委托方的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作者的创作可以完全按照其自己的意愿进行,作者和委托人双方协商并共同制定作品的内容,并对作品的完成时限以及报酬等进行约定。二是两种作品权利归属不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法律明确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约定从约定,对于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作品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三是在支付报酬方面存在差异。职务作品与劳动合同相联系,社会保险条款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而委托合同不要求为受托人缴纳社保,仅对其工作结果进行支付。

(三)职务作品与个人作品

个人作品的作者是自然人,并且作品的创作是以自己的意志为基础,并没有受到其他外界组织或其他人的意志的影响。它的创作是独立的,并且作者对这一作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职务作品的本意是完成单位的工作安排,体现单位的意志,并可以得到单位的报酬奖励等。[5]个人作品的创作者,虽然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为个人作品创作超出了其职务工作范围,所以不能利用个人作品向其工作单位索要额外的工资和奖励等。

三、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工作任务界定不清晰

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最首要的是看该作品是否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工作任务的规定过于宽泛,含糊不清,导致实践中人们对工作成果的认识不尽相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弥补这一缺陷将工作任务规定为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但仍然没有对工作任务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

按照实践中对工作任务的理解,工作任务主要包含了完成工作岗位的职责、日常工作任务以及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等。但在实践中,对工作任务定义和范围的理解仍存在不明确的两种情形:一是创作人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作品创作,但并非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二是创作人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创作,但当时单位没有任何工作安排。[6]这两种情形是否被认定为职务作品存在争议,工作任务界定的模糊,在实际操作中也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二)赋予单位的“优先使用权”权利过大

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对一般职务作品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这也是为了协调单位和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对作者权利的一种限制。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单位的优先使用权作明确规定,使得在实际应用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比如,在优先使用权期限内,单位对职务作品的使用是否有偿?我国法律对职务作品作者的奖励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实践中,单位为了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会与作者约定,在单位优先权使用期间,允许第三方使用该作品,并将一定比例的既得利益分配给作者,这其实扩张了单位的权利。[7]同时,作者为获取更大的收益,往往倾向于将其创作成果与他人共享或利用。但在两年期间,对于第三人以与单位同样的方式使用的,应经单位许可。作为处于弱势的创作者,想要证明自己的作品被第三方所使用的方式与本单位不同,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单位若滥用此项权利,亦将对其两年后的使用造成损害。

(三)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存在交叉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受他人委托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委托作品)。《著作权法》对这两种作品分别确立了著作权归属的规则,但是由于这两个法律概念所定义的作品的范围有时会出现重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遇到如何适用法律来判定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

在委托创作时,经常出现的情况就是接受委托的一方并非作者本人,而是作者所属的单位。这类作品的性质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从表面看,此类作品应属于委托作品。但是实际中,接受委托的一方是单位,而单位内部需要将创作作品的工作任务再次分配给具体的职工,这时的作品又属于职务作品。[8]但作品为一般职务作品时,则该工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创作人所有,而非委托单位所有。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很可能会造成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利对作品进行处分使用。

(四)人身权归属有待明晰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是对于人身权部分的表述非常含糊,该条款规定了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属于作者,特殊职务作品人身权的署名权属于作者,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可以发现,该条款仅仅对人身权中的署名权进行了具体规定,无论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都规定了将署名权归属于创作人本身。而其他三项人身权并未做具体规定。作品的人身权能否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学界对此颇有争议。有学者持肯定意见,认为法人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他们认为,公司与工作人员之间是可以独立开的,公司在进行创作时,可以仅代表公司的意志。而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法人不得享有著作人身权。否则,在著作权人和创作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则会与著作权保护期限“作者终身及其死后五十年”的规定相矛盾。[9]

四、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完善措施

(一)明确工作任务的概念

《著作权法》虽已三度修订,但对职务作品的界定并无实质改变,只是泛泛地将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归为职务作品。而工作任务则是区别于其他作品的关键所在。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将工作任务这一概念予以明确,并对“职责范围”予以严格界定,以求从根本上改变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进行定性难的现状,从而更好地保障创作者的权利。否则,大量的个人作品被归入职务作品,不但会使创作人的创作热情受到影响,也会使社会利益分配不均。工作任务应该是具体的,而且是能够被量化的,它应该被明确地规定在单位创作作品的规章制度或者公司章程中,并用书面的方式来确定,或者在创造者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对创造者的职责进行明确的约定。[10]对职务作品概念应作出更为精确的界定,以便于在实际工作中进行适当的区分。

(二)单位优先使用权设置合理化

应当坚持创作者优先保护的原则,尽管单位和创作者的权益都应该受到全面的保护,但是,创作者的权益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11]这是因为职务作品虽为单位而创作,但仍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这种成果不是光靠单位的命令指导就能实现的。对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给予尊重与保护,激发他们的创造激情,使更多更好的作品得以充分涌现。这也是创设著作权法的目的所在。只有对创作者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才会有更多的作品出现,组织者和创作者才能实现双赢。为此,在《著作权法》中应明确界定单位对职务作品的使用权,即单位在作品创作完成后两年内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同时,在不损害工作成果的前提下,作者还可以将自己的作品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并将该作品的收益按各自的约定进行分配。这种规定在保护创作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单位在创作职务作品时所付出的物质和技术条件进行了考量,并给予了单位优先使用的权利,从而缓解了单位对作者权利限制过多、创作者权利无法保障的问题,可以更好地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更好地体现公平的理念。

(三)严格区分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权利归属

在委托作品也是一种职务作品的情况下,受托人作为一个单位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将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这时受托人将作品交由职工完成,不管协议如何,作品的权利归属仍然存在冲突。[12]若委托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著作权通常是直接属于受托人的。之后再由职工完成创作,根据职务作品的归属原则,职工仍然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著作权。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此情况下的作品权利归属。即若委托创作的作品同时也是职务作品时,如果单位与委托人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必须取得作者同意,同时作者应依法享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四)明晰单位和创作人的人身权归属

职务作品人身权不可以赋予单位。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判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的著作权传统中,坚持的是著作权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作品的财产权可以转让,但作品的人身权不可以转让、许可、放弃或者继承。[13]职务作品当然也适用于此规定。无论我国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都将署名权归属于创作人。至于其他三项权利,即发表权、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则未对其归属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文认为,此外三项人格权应当授予创作者,在创作特殊职务作品时,尽管使用了工作单位所提供的材料和技术,但是它所表达的还是作者本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此为依据协调创作人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职工创作出作品并交付给单位,可以在法律上推定其同意单位发表该作品。

猜你喜欢
人身权法人著作权法
法人征订(新)
法人形象广告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增强打造世界领先内生动力——中国石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实践与思考
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
著作人身权之性质与争议的厘清
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民法分析
著作人身权信托争议分析——与刘丹冰教授和杨延超博士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