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与对策

2024-05-16 22:59
法制博览 2024年10期
关键词:权益知识产权数字化

张 桔

中共南昌市委党校,江西 南昌 330038

数字化作品能通过电子邮件、聊天软件、网络交易等诸多形式广泛传播,使得盗版侵权成本显著下降,侵权者通过简单的“复制”“粘贴”即可获取他人数字化作品并用于相关经营以获取经济利益。随着我国数字化作品的日渐增多,提升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力度,避免侵权、不正常竞争的发生已成为相关研究领域重要话题。所以本文旨在针对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与对策展开深入论述。

一、数字化作品的概述

数字化作品一般是指创作时就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如直接通过计算机软件Word、AutoDraw等创作的文章、绘画等,软件编程、网页设计等也属于数字化作品[1]。与传统作品不同,在数字技术加持下,数字化作品具有虚拟性、大众性、开放性、兼容性、共享性等特征。数字化作品的创作、存在均在数字虚拟世界中,是一个多样化和富有表现力的创作环境,能使用多种数字媒体及数字技术处理、共享方式创新数字化作品[2]。同时能在因特网上广泛传播,一般兼容多种软件及电子设备,如一张照片可以同时展示或存在于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电子邮箱、聊天软件中,并能实时共享。在短时间内广泛传播,是数字化作品的重要优势。

二、知识产权法的概述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规律规范的总称[3]。现在知识产权已成为划分知识产品公共属性与私人属性,调整知识创造、利用、传播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重要工具。1883年,首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在法国巴黎签订,旨在保护各国的工业产权,包括工业技术专利、产品外观等[4]。后随着西方文学艺术家的增多及文艺作品的广泛流传,人们愈发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886 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正式在瑞士伯尔尼制定并发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逐渐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为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除制定落实《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世界版权公约》等相关条例外,多国围绕《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建立了“国际局”,以便提供国际知识产权服务,同时鼓励各国积极举办或参与创造性活动,促进产品及贸易发展。

为进一步维护各国基本利益,发展中国家认为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与假冒伪劣产品的区分,并强调垄断制度。近年来,全球化已成为国际发展的重要趋势,全球竞争也日渐激烈。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就法律部门归属而言,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5]。2005 年我国通过原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启动并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条例,并陆续对现行立法进行了补充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具备无形性、双重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法律特征。虽然属于民法一部分,但无法普遍适用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同时,基于知识产权的双重性,普遍认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属于对物权、债权的双重侵犯。1982年、1984 年、1990 年、1993 年我国陆续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署名、发表、修改等诸多权益,且享有获取相关成果的报酬、物质利益等权益[6]。随着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条例的不断完善,提升了人们参与创造性活动的积极性,有助于创造良好稳定的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等发展环境,有效保障每位公民的基本权益。

三、基于知识产权法的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难题

随着我国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人们对知识产权愈发重视,虽然我国知识产权已有了相对完善的体系,但数字化作品的增多,使部分法律条例已不再适用。

(一)现有知识产权法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的局限性

《著作权法》中对作品有明确定义,包括必须属于创作而非抄袭,是文学、艺术、科学范围内的创作且具有一定表现形式,能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且能被复制使用。即享有某件作品的相关权益,其首要条件在于作品应具有独创性。数字化形式的图片、文稿、视频等,在各类计算机软件支持下,易存在复制、抄袭等问题,难以对数字化作品的独创性进行有效鉴定[7-8]。同时,《著作权法》明确了享有作品知识产权的人,有获得作品成果相应报酬或其他物质利益的权利。基于数字化作品的开放性、共享性,数字化作品能在短时间内于各类数字电子产品及网站、软件中传播,通过受众的浏览、打赏等形式均可获取一定收入,即数字化作品产生的收入形式繁多、获取收入的平台广泛。若对他人的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已造成一定侵权,可能难以完全获取侵权人因侵权他人数字化作品产生的报酬或其他物质利益的凭证。例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滨州某图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教育公司拥有培训、考核课程视频及讲义课件的著作权、制作权,图书公司销售同类书籍时,基于教育公司的入群漏洞,帮助购买图书的消费者非法获取教育公司相关教学资料,诉图书公司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图书公司认为聊天群并非其运营,售卖图书后给予相关资料属增值服务,未获取此部分利益。教育公司希望获取赔偿金额为涉案图书商品链接评价人数与单科课程最低售价之积。法院审理认为,商品评价人数不能等同于实际涉案课件人数,最后通过统计已加入涉案聊天群中消费者人数乘以涉案课程及单科最低售价后,统计出实际赔偿金额,考虑金额计算为最低课程售价后进行了酌情上调。即侵权他人数字化作品后,难以精准计算侵权者应赔偿的金额,加大了被侵权者的权益保护难度。在现有知识产权法中,针对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主要存在两类保护难题,一是难以鉴定数字化作品的独创性;二是数字化作品被侵权后知识产权享有者难以有效获得相应赔偿。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的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较稳定良好的竞争环境,促进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9]。例如,某音平台短视频抓取案中,北京某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某音平台中5 万余条视频、1 万多个用户信息、127 条评论等进行直接抓取、搬运,并在某宝软件上展示、传播,获取非法所获视频、信息产生的利益,法院判定属竞争性利益,对某音平台、用户个人信息所有权等均造成侵权,应做出赔偿。

虽然在实际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中,能对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进行有效判别,以帮助被侵权者获取一定赔偿。但就实际情况而言,一方面,数字化作品所得收益形式丰富且能在短时间内广泛传播。因而在法院判决后,涉案数字化作品今后产生的效益及案件带动的流量效益,使得侵权者在法院判决后仍能获得因侵权他人数字化作品产生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享有人的保护有限,未能通过禁止、阻断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或减轻侵权损害。另一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监督管理,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过多伤害,缺乏对数字化作品财产权益的保护。产生权益争议时,《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一系列连环影响做出有效预测、判别,可能导致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享有者基本权益受到诸多影响[10]。

(三)数字化作品权益界定的局限性

作品独创性是获取知识产权的基本条件之一,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版本申请及归属仍难以进行有效鉴定[11-12]。例如,网络文学作品中较常见的“融梗”,在琼某诉于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通过“思维与行为二分法”,判定案涉两剧本存在实质性相似,判决于某剧本《某城》系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改编而成,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在实际涉案材料审理及起诉过程中,法院判定情节部分存在侵权仅9处,远低于110 余处情节类似及起诉时凝练的21处情节高度重合部分。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是数字化作品的宣传优势,也是创作者维权的劣势。数字化作品传播范围广,他人能在虚拟世界中有效获得各类数字化作品,并与自己思想观念或其他数字化作品进行融合改造。“融梗”的核心在于将他人好的创意融合在自己的“作品”中,与普通抄袭不同,“融梗”精练了核心创意,作品中又融入一定的其他元素。数字化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易复制、剪切、粘贴。文稿、图画、视频等均可能出现“融梗”,且作品化用“梗”可大可小,任何一点创意核心均会对作品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鉴别数字化作品是否存在“融梗”与抄袭、是否对他人数字化作品造成侵权,一是缺乏相关法律条例的判定,专业认知、司法认定、公众认定无统一标准;二是对创作者故意抄袭“融梗”及两个作品间的巧合近似进行判断,也会影响是否存在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侵权的判定,且目前尚无科学鉴别标准。近年来,随着以网络文学为代表的数字化作品增多,创作者常基于各类平台、软件创作并发表数字化作品。部分平台、软件在使用协议签订中写明于平台发表、创作的数字化作品属平台所有,或通过小字标明版权转让,导致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归属案日渐增多。同时,数字化作品合同约定到期后,默认续约、优先续约、口头约定等,也使得数字化作品版权享有归属案件显著增多。

四、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知识产权法的改进对策

持续改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条例,加强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对提升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维持良好竞争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下述针对提出的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问题,基于知识产权法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对策。

(一)完善法律法规及主体体系

受数字化作品虚拟性及易复制、传播等特性影响,目前各相关领域对数字化作品的创新性鉴定、远期影响仍有诸多争议。我国知识产权法虽属民法体系,但无法普遍适用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因而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建设、规划中可适当考虑将知识产权法创设为独立的部门法。在现代科技支持下,可基于区块链技术采用分布式账本,利用智能化及大数据对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传播中获得的各类利益,进行有效追踪、划分,对解决数字化作品相关经济利益具有重要意义[13]。数字化作品相关效益的有效跟踪记录,也能帮助被侵权者精准计算赔偿金额,进一步保障其基本权益[14-15]。因而在相关法律制定中,可适当考虑对平台相关经济收益跟踪记录并完善,明确规定制度,以有效保障各方权益,降低相关经济纠纷风险。

(二)优化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制度

数字化作品享有权的判定及划分在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案件中有重要影响。新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版权人对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专有权利,旨在解决网络上各类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隐蔽化、去中心化、全球化等问题。建议加大或增加惩罚手段,明确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侵权涉及的处罚方式及力度。加强对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法的宣传,利用网络服务的便捷性,提升人们对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的认知,强化法律法规威慑作用,避免数字化作品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获取版权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告知创作者遭遇数字化作品侵权时应积极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基本权益,进一步强化数字化作品的权益保护[16]。同时,在数字化作品维权过程中,《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中提及,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络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数字化作品能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广泛传播,一个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案可能涉及多个被告,在实际维权过程中,创作者可基于上述条例对数字化作品主要侵权传播者进行起诉,以获取相应赔偿,有效维护自身对数字化作品享有的权利。

(三)充分肯定数字化作品的主体价值

独创性是作品能够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与传统作品创作一样,数字化作品有一定创新性,融入了创作者的思想观念及辛劳,只是数字化作品存在形式有所不同。因而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应重视对数字化作品的权益保护,充分肯定其存在价值,以促进相关技术及行业发展。重视先进技术的应用,加强各类网络平台对专属水印、数字加密技术的融合应用,进一步明确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力度,提高对创作者数字化作品的保护力度,从根源抑制或避免数字化作品侵权问题的发生。加强对平台及第三方机构的监管,严查电子化智能合约、默认协议等,进一步明确电子合约协议的签署要求,规范协议内容。科学设定平台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使网络平台能协助完成数字化作品创造、传播、获利的监督管理,明确安全技术措施、数据留存、安全维护等法律条例,提高网络平台的协助执法效果,提升数字化作品的权益保护力度[17-18]。

同时,应重视对数字化作品独创性、抄袭“融梗”的判定。利用区块链对数字化作品“编号”,保障数字化作品的独创性。同时可适当利用人工智能对数字化作品是否存在“融梗”、抄袭进行更科学、高效的判定,统一判定标准,减少人工对此类案件判定的“主观意愿”,提升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案件判定结果的公平、公正性。不仅能维护司法权威,还能提高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利于维持可持续性发展。

五、小结

进入信息时代后,数字化作品日渐增多,与数字化作品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也显著增加。与传统实质性作品不同,数字化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具有虚拟、共享、兼容等特征,能在短时间内广泛传播,也易被复制、粘贴。基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分析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现状,缺乏专门对此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条例。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尚无明确的财产权益保护规定,且数字化作品独创性鉴别判定难度大,多个数字化作品间“融梗”、抄袭鉴别判定难度大且缺乏统一标准,数字化作品被侵权后影响难以预测评估等因素,导致我国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被侵权者维权难,难以获得精准的赔偿金额,易对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造成影响。基于上述问题,本文主要提出完善法律法规及主体体系、优化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制度、充分肯定数字化作品的主体价值相关改进意见,完善法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等举措,希望能够对提升数字化作品权益保护力度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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